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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源商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王子近、王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王子近,王庆斌,齐林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商初字第69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耿庆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世国,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子近,男,195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庆斌,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系王子近之子。被告:齐林山,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系王子近妻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诉被告王���近、王庆斌、齐林山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世国,被告齐林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子近、王庆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0年5月11日,第一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由第二、三被告提供担保,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截止至起诉日,第一被告拖欠借款本息合计29467.51元,按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应支付自违约之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第二、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其应在担保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对第一被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本金20222.87元,逾期利息9244.64元,合计29467.51元(并支付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辩称:我与王子近系父子关系,齐某是我舅舅,我们三户联保贷款及担保情况属实。我和王子近两笔贷款已偿还近2万元,利息还了近1年,后来我离了婚,5岁的孩子由我抚养,我母亲又有病,经济很困难,现在无力偿还,请求依法处理。被告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与王某、王子近是三户联包贷款,我贷款时由王某和王子近作的担保人,我名下的贷款已经还清了,王某和王子近作为借款人的贷款我担保属实,担保合同上的名字是我签的。被告王子近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王子近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用途买化肥,借款年利率13.5%,借款期限2010年5月11日至2011年5月11日;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010年5月11日即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借款人王子近、保证人王某、齐某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0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王子近发放贷款3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2013年10月15日被告王子近欠本金20222.87元,利息9244.64元,合计29467.51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从形式到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王子近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某、齐某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对此,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要求过高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子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截止起诉日2013年10月15日的借款本20222.87元、利息9244.64元,合计29467.51元。二、被告王子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起诉后的利息(自起诉次日2013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三、被告王庆斌、齐林山对上述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庆斌、齐林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子近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元,由被告王子近、王庆斌、齐林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烨审判员 赵 晓 莉审判员 齐 吉 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吕春萍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