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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小民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徐芩与乔润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芩,乔润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1408号原告徐芩,女,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址山西省岚县,暂租住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街办殷家堡社区。委托代理人赵日亮,山西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润全,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太原市小店区大马居民委员会居民,住太原市。原告徐芩与被告乔润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日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润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芩诉称,2012年1月29日,被告乔润全向我借款100000元,答应2012年6月30日偿还,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我有被告亲笔手写的借条为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偿还我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9000元(2012年1月29日至2013年7月29日计1年6个月,年利息6%),合计109000元,超过2013年7月29日利息继续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乔润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徐芩提供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徐芩现金壹拾万元正。借款人:大马村乔润全2012.1.29.归还日期至2012.6.30”。原告在庭后提交其华夏银行卡显示该账号在2011年6月4日取款95000元。原告陈述因无法一次性取出100000元,所以取款95000元,在凑足100000元后当日交付给被告乔润全,因借款给被告是经朋友介绍,且被告承诺短期内偿还,所以当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因被告迟迟不偿还借款,在2012年1月29日找到被告后,要求其出具了借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华夏银行账户交易对账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徐芩主张被告乔润全向其借款100000元,有被告乔润全所写的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徐芩主张被告乔润全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向原告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未按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应承担未按期偿还借款的利息,被告应支付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期届满之日即从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乔润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润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芩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乔润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冯亚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