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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方民一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魏忠民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忠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方民一初字第297号原告魏忠民,男,195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委托代理人吕世龙,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方正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亚楠,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洪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魏忠民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魏忠民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忠民诉称,2013年7月18日,我驾驶的方正-05961号金城125型两轮摩托车与王亚臣驾驶的黑A748**号钱江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我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我与王亚臣负事故同等责任。我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及方正县人民医院住院花医疗费75989.96元。后我与王亚臣达成和解协议,王亚臣只赔偿我一少部分医疗费,我已撤回对王亚臣的起诉。因王亚臣驾驶的摩托车已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该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4,200.00元、护理费19,576.00元、伤残赔偿金35,520.00元、交通费4,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88,296.00元。原告魏忠民为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交当庭举示:证据一、户口、身份证(略)。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为,2013年7月18日,魏忠民驾驶方正-05961号金城125型两轮摩托车与同方向王亚臣驾驶的黑A748**号钱江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魏忠民、王亚臣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魏忠民与王亚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三、医疗费收据,金额75,989.96元。证据四、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主要内容为,姓名魏忠民;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硬膜外血肿、右颞硬膜下血肿、多发脑挫裂伤、左颞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涌;住院12天。证据五、方正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主要内容为,姓名魏忠民;诊断:同证据四相同;住院10天。证据六、交通费收据,金额4,000.00元。证据七、哈尔滨报达家政有限公司发票,金额2,800.00元。证据八、方正县兴商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为,魏忠民于2007年至2013年10月一直在我辖区居住。证据九、方正县公安局方正派出所证明,主要内容为,魏忠民于2007年搬至我辖区方正镇建设街龙兴小区1号楼1单元401室居住至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应根据伤残鉴定给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应提供有效证据,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举示了经魏忠民申请本院委托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做出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鉴定意见:1、魏忠民车祸伤为十级残;2、伤后4个月医疗终结;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个月。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魏忠民驾驶两轮摩托车与王亚臣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方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魏忠民与王亚臣负事故同等责任。魏忠民伤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及方正县人民医院共计住院22天,花医疗费75,989.96元。后王亚臣与魏忠民达成和解协议,王亚臣赔偿魏忠民部分医疗费,魏忠民撤回对王亚臣的起诉。王亚臣所驾驶的黑A748**号钱江125型两轮摩托车已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数额合理,应予支持;误工费和护理费数额偏高,按有关规定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可根据原告在本案中过错程度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忠民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5,203.73元、护理费17,056.00元、交通费4,000.00元、伤残赔偿金35,5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74,779.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魏忠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7.00元、鉴定费2,100.00元,合计4,107.00元,由原告魏忠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长军人民陪审员  张庆云人民陪审员  周洪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袁宝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