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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邓果因与被上诉人林金刚、廖中菊、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果,林金刚,廖中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果,男,汉族,1989年3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小兴,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金刚,男,汉族,1970年11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中菊,女,汉族,1969年4月19日出生。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来斌,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敏,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沛森,总经理。上诉人邓果因与被上诉人林金刚、廖中菊、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0000元予原告林金刚、廖中菊;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范围内赔偿152565.59元予原告林金刚、廖中菊;三、被告邓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8204.82元予原告林金刚、廖中菊;四、驳回原告林金刚、廖中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2.2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原告负担169.2元,被告邓果负担2413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上诉人邓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林柳凤为农村户口,林金刚、廖中菊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认定林柳凤在事故发生前在城市生活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收入,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首先,林金刚、廖中菊提交的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只有2011年11月份、12月份显示林柳凤有工资收入,其他时间的交易均无法证明是工资性收入。其次,林金刚、廖中菊提交的《劳动合同》没有劳动局的鉴证,真实性无法确定,且签订时间为2012年9月22日,约定工作时间也是从2012年8月15日开始,该证据即使真实存在,也不能证明林柳凤事故发生一年前有固定收入,且在城市生活。再次,《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存在瑕疵,出租人未出庭,也未提供租屋的产权证明,不足以证明林柳凤于事故发生一年前在城市生活。此外,本案林柳凤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责任,而不是70%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林金刚、廖中菊支付赔偿,并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林金刚、廖中菊承担。被上诉人林金刚、廖中菊答辩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劳动合同》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死者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双方的车辆均为机动车,死者林柳凤承担7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对邓果的上诉未作陈述。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系死亡赔偿金应适用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经审查,虽然林柳凤为农村户籍,但根据林金刚、廖中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劳动合同》、《房屋租凭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够认定林柳凤于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林柳凤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邓果对赔偿责任比例所提异议,因本案事故邓果承担次要责任,且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原审法院认定应由邓果承担30%的责任,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邓果上诉认为其只需承担20%的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邓果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12元,由上诉人邓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海代理审判员  谭允仪代理审判员  李海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夏星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