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商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江苏桑力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桑力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商初字第1329号原告江苏桑力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神神州路8号。法定代表人潘翔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荣玉,该公司销售经理。委托代理人商玉莲,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新金路34号法定代表人张慎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桑力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力公司)与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荣玉、商玉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州建总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力公司诉称:2011年5月6日原告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澄达置业项目部达成太阳能买卖安装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给澄达·东景苑的124位业主安装了太阳能热水器。热水器每台价格1200元。货款在验收合格一年期满后七日内结清。被告至目前共支付十万元,下欠488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8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原告桑力公司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澄达·东景苑工程项目部签订《太阳能热水器买卖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给项目部牌号商标型号为¢58×1800×16型“桑力”牌太阳能热水器124台,每台单价1200元,合计金额为14.8万元。结算方式、时间:货到买受人现场后一周内付30%,全部安装结束后付至70%,全部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付至95%货款,余款1年期满后7日内结清。合同还对其它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承建的“澄达·东景苑”住宅楼安装了124台太阳能热水器。2011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合格验收单。并先后给付货款10万元。尚欠48800元未能按期向原告给付。原告多次向其追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安装合同、确认安装合格验收单、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澄达·东景苑工程项目部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项目部供给并安装了热水器,享有收取全部货款的权利。鉴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澄达·东景苑工程项目部系被告通州建总集团因工程建设需要设立的临时性机构,其实施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承担。被告买受原告产品,应按双方约定的数额由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支付价款现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剩余货款的条件已成立。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桑力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货款4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韩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成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