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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一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李洪才、李明勤、李某甲与杨秋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才,李明勤,李某甲,杨秋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初字第750号原告李洪才,男。原告李明勤,女。原告李某甲,女。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延坤,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秋江,男,1968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桐河乡沈桥村小河陈***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明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磊,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洪才、李明勤、李某甲与被告杨秋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才、李明勤、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郝延坤,被告杨秋江,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13时10分许,李某乙驾驶属鹿一波所有的豫R/WX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城区友兰大道与星江路交叉口时,与自南向北被告杨秋江驾驶的豫R/80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李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乙被送至唐河县中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6日5时许死亡。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秋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R/80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两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49.52元、护理费70元、误工费70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丧葬费17101.5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836.86元共计177418.0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李王村村委证明、(2011)宛民初字第1733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三原告与李某乙的身份关系情况及三人均系适格主体;(2)唐公交认字(2013)第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该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以证明李某乙因该事故受伤、死亡情况及支出的抢救费用;(4)死亡证明。以证明李某乙系该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的事实。被告杨秋江辩称,对该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有异议,称答辩人系正常行驶,该事故因李某乙载有两人并驾车闯红灯所致,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秋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R/80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投保有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不承担责任;原告应当提交李某乙病历、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否则保险公司将申请李某乙死亡原因与该事故的因果关系鉴定;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其主张的部分项目和标准缺乏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审核;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责任,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为使其辩称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表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李某乙被送至唐河县中医院救治时经诊断为左小指开放粉碎骨折,李某乙死亡与该事故无因果关系;(2)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21号法医临床意见书。以证明李某乙的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杨秋江、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称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李某乙病历中显示其患有再生功能障碍性贫血,医院对李某乙进行过手术,因此李某乙死亡与医院抢救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尸检报告以确认李某乙死亡系该事故所致。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被告杨秋江不持异议;原告对证据(1)异议称该信息确认表系复印件,且该确认表不能否认因该交通事故致李某乙死亡,对证据(2)不持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被告杨秋江、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杨秋江、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异议不成立,为有效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且与原告提交的李某乙病历记载内容不一致,故为无效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及被告杨秋江均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异议不成立。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5日13时10分许,李某乙驾驶豫R/WX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唐河县城区友兰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星江路交叉口时,与自南向北被告杨秋江驾驶的豫R/80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李某乙受伤。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秋江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乙被送至唐河县中医院入骨一科治疗,经诊断为:1、左小指开放粉碎骨折;2、腹部闭合损伤:肝脏挫伤。后因“继发腹部疼痛,失血性休克”从骨一科转入外二科,经诊断为:一、闭合性腹部外伤:1、急性腹膜炎;2、肝脏破裂;3、失血性休克;二、左小指开放粉碎骨折;三、再生障碍性贫血:重度贫血。李某乙于2013年3月5日5时20分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6日出具第2013033号死亡证明,认定李某乙系肝破裂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李某乙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8549.52元。李某乙生于1979年10月2日,汉族,生前其户籍所在地为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原告李洪才系李某乙之父,现年65周岁;原告李明勤系李某乙之母,现年60周岁;原告李某甲系李某乙之女,现年10周岁。原告李洪才、李明勤有四个子女(包括死者李某乙),均已成年;李某乙于2011年11月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李某甲由李某乙抚养。另查明,肇事车辆豫R/80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杨秋江,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0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经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乙死亡原因与该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鉴定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21号法医临床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乙的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乙驾驶豫R/WX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杨秋江驾驶的豫R/80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李某乙受伤。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秋江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秋江作为肇事车辆豫R/80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人及所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肇事车辆豫R/80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豫R/80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杨秋江按照其在该事故中的过错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为:1、医疗费。李某乙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8549.52元;2、护理费。李某乙住院治疗1天,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每天70元标准,护理费为70元/天×1天×1人=70元;3、误工费。李某乙住院治疗1天,按照当地劳工标准每天70元计算1天,误工费为70元/天×1天×1人=70元;4、死亡赔偿金。李某乙系农村户口,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7524.94元的标准,按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7524.94元×20年=150498.8元;5、丧葬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全年34203元的标准,按6个月计算,丧葬费为34203元÷12个月×6个月=17101.5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李洪才、李明勤、李某甲均系农村户口,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全年5032.14元的标准:原告李洪才现年65周岁,需赡养15年,有4个子女,每年生活费为5032.14元÷4人=1258.035元;原告李明勤现年60周岁,需赡养20年,有4个子女,每年生活费为5032.14元÷4人=1258.035元;原告李某甲现年10岁,需抚养8年,每年生活费为5032.14元÷2人=2516.0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为5032.14元,未超过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因此原告李洪才的生活费为5032.14元/年÷4人×15年=18870.53元,原告李明勤的生活费为5032.14元/年÷4人×20年=25160.7元,原告李某甲的生活费为5032.14元/年÷2人×8年=20128.56元,合计64159.79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正式票据为凭,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住宿费。原告未提交住宿费正式票据为凭,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某乙因该事故死亡,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创伤。依据李某乙的死亡后果及原因、该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及被告杨秋江过错的程度,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0元较为适宜。以上项目的合理部分共计260449.61元,被告杨秋江、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3534.88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偿原告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足部分138449.61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及被告杨秋江过错的程度,由被告杨秋江承担其中30%的责任,即被告杨秋江应当赔偿原告41534.88元。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秋江辩称对该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有异议,认为其系正常行驶,不应当承担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的辩称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是该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因此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辩称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R/80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洪才、李明勤、李某甲各项损失122000元;二、被告杨秋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洪才、李明勤、李某甲各项损失41534.88元;三、驳回原告李洪才、李明勤、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8元,原告李洪才、李明勤、李某甲负担2694元,被告杨秋江负担1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魏进江代理审判员  彭福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振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