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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冯某某、孙某甲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冯某某,孙某甲,魏某甲,孙某乙,韩某甲,齐某,刘某,陈某,韩某乙,闫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2年9月22日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冯某某,2012年10月11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5月10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明珂,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甲,2012年10月9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魏某甲,2012年10月23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乙,2012年10月19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甲,2012年10月16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齐某,2012年10月24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朱龙兴,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2012年10月17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2012年10月10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乙,2012年10月17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闫某,2012年10月19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2012年10月23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冯某某、孙某甲、魏某甲、孙某乙、韩某甲、齐某、刘某、陈某、韩某乙、闫某、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鲁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明珂、被告人孙某甲、魏某甲、孙某乙、韩某甲、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朱龙兴、被告人刘某、陈某、韩某乙、闫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犯罪事实2008年5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担任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办事处主任期间,为巩固、拓展公司销售印染原材料的业务,采取不正当竞争的手段,违法向昌邑市某某印染有限公司技术厂长冯某某、昌邑市某某织造股份有限公司制网主管孙某甲、潍坊某某印染织造有限公司制网主管魏某甲等10家公司的12人多次支付回扣,共计人民币580350元,以获取不正当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08年5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多次通过银行卡向昌邑市某某印染有限公司技术厂长、潍坊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制网组长的冯某某支付回扣,共计人民币177340元。2、2008年1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多次通过银行卡向昌邑某某织造股份有限公司制网主管孙某甲支付回扣,共计人民币72060元。3、2009年2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多次通过银行卡向潍坊华某某印染织造有限公司制网主管魏某甲支付回扣,共计人民币40350元。4、2010年6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多次通过银行卡向潍坊某某印花有限公司制网主管孙某乙支付回扣79000元、购物卡1000元、价值400元的酒水及食用油,共计人民币80400元。5、2009年5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多次通过银行卡向昌邑某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制网主管韩某甲支付回扣,共计人民币73400元。6、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银行卡向昌邑某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制网主管齐某支付回扣,共计人民币46400元。7、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银行卡向昌邑某某染织有限公司制网主管刘某支付回扣,共计人民币15700元。8、2010年8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多次通过银行卡向先在胶州一印染企业工作,后在潍坊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任制网室主管的陈某支付回扣,共计人民币22700元。9、2009年9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送给昌邑某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制网车间主任韩某乙回扣8000元、购物卡2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10、2009年8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多次通过银行卡向昌邑某某织造股份有限公司制网主管闫某支付回扣,共计人民币10000元。11、2009年8月至2010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多次通过银行卡向潍坊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制网主管张某支付回扣,共计人民币8000元。12、2009年8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多次送给昌邑某某织造有限公司制网主管周某(另案处理)回扣21000元,通过银行卡支付回扣3000元,共计人民币24000元。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事实1、2008年5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冯某某在先后担任昌邑市某某印染有限公司技术厂长、潍坊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制网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办事处主任李某某回扣,共计人民币177340元,并向其公司推荐或报告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印染原材料的质量及使用情况。2、2008年1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孙某甲在担任昌邑某某织造股份有限公司制网主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办事处主任李某某回扣,共计人民币72060元;多次非法收受江苏省江阴市江平某某有限公司经理蒋某某回扣,共计人民币10200元;多次非法收受江苏省江阴市某某厂业务员姜某回扣,共计人民币109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3160元,并向其公司推荐或报告三家企业印染原材料的质量及使用情况。3、2009年2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魏某甲在担任潍坊某某印染织造有限公司制网主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办事处主任李某某回扣,共计人民币40350元;多次非法收受江苏省江阴市某某厂业务员姜某回扣,共计人民币434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3750元,并向其公司推荐或报告两公司印染原材料的质量及使用情况。2012年11月,被告人魏某甲退还姜某人民币20000元。4、2010年6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孙某乙在担任潍坊某某印花有限公司制网主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办事处主任李某某回扣,共计人民币80400元,并向其公司推荐或报告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印染原材料的质量及使用情况。5、2009年5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韩某甲在担任昌邑某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制网主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办事处主任李某某回扣,共计人民币73400元,并向其公司推荐或报告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印染原材料的质量及使用情况。6、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齐某在担任昌邑某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制网主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上海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办事处主任李某某回扣,共计人民币46400元,并向其公司推荐或报告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印染原材料的质量及使用情况。7、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刘某在担任昌邑某某染织有限公司制网主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办事处主任李某某回扣,共计人民币15700元;多次非法收受江苏省江阴市江平某某有限公司经理蒋某某回扣,共计人民币3900元;多次非法收受江苏省江阴市某某厂业务员姜某回扣,共计人民币4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3800元,并向其公司推荐或报告三家企业的印染原材料的质量及使用情况。8、2010年8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陈某在担任潍坊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制网室主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办事处主任李某某回扣,共计人民币22700元。并向其公司推荐或报告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印染原材料的质量及使用情况。9、2009年9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韩某乙在担任昌邑某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制网车间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办事处主任李某某回扣8000元及购物卡2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向其公司推荐或报告上海洁润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印染原材料的质量及使用情况。10、2009年8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闫某在担任昌邑某某织造股份有限公司制网主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办事处主任李某某回扣,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向其公司推荐或报告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印染原材料的质量及使用情况。11、2009年8月至2010年6月,被告人张某在担任潍坊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制网主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办事处主任李某某回扣,共计人民币8000元,并向其公司推荐或报告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印染原材料的质量及使用情况。另查明,2012年9月22日、10月9日、10月16日、10月19日、10月23日、10月27日,公安机关分别将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甲、韩某乙、韩某甲、闫某、张某、周某抓获。2012年10月10日、10月19日、10月23日、10月24日,被告人冯某某、陈某、孙某乙、魏某甲、齐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李某某等12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孙某甲、魏某甲、孙某乙、韩某甲、齐某、刘某、陈某、韩某乙、闫某、张某均已全部退赃,并由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非税收入缴款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证明、银行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证人付某、魏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孙某甲、魏某甲、孙某乙、韩某甲、齐某、刘某、陈某、韩某乙、闫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甲、魏某甲、孙某乙、韩某甲、齐某、刘某、陈某、韩某乙、闫某、张某亦无异议。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了“2011年12月经营费支付明细表”载明的客户“荣源”,金额“11200元”、信息员“冯某某”,是冯某某为李某某联系客户所得的好处费,没有利用职务上便利,该11200元包含在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应视为佣金,不应认定受贿的异议。另外,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系自首,并已全部退赃,其单位也对其谅解,又无前科劣迹,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系自首,并积极退赃,又是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采取不正当竞争的手段,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冯某某、孙某甲、魏某甲、孙某乙、韩某甲、齐某、刘某、陈某、韩某乙、闫某、张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数额属巨大,被告人孙某甲、魏某甲、孙某乙、韩某甲、齐某、刘某、陈某、韩某乙、闫某、张某的犯罪数额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孙某甲、魏某甲、孙某乙、韩某甲、齐某、刘某、陈某、韩某乙、闫某、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本院认为,“2011年12月经营费支付明细表”系被告人李某某自己制作,其庭审中供述亦有造假情形,而被告人冯某某庭审中供述与该表载明的时间也不一致,打款记录也无一笔是11200元的,因此该表涉及的此11200元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而被告人冯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打款记录一致,故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及被告人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李某某等12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全部退赃,被告人冯某某、魏某甲、孙某乙、陈某、齐某还均系自首,故可对被告人冯某某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甲、魏某甲、孙某乙、韩某甲、齐某、刘某、陈某、韩某乙、闫某、张某分别依法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冯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没收被告人冯某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77340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孙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没收被告人孙某甲的非法所得人民币93160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六、被告人魏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没收被告人魏某甲的非法所得人民币83750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八、被告人孙某乙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没收被告人孙某乙的非法所得人民币80400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十、被告人韩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一、没收被告人韩某甲的非法所得人民币73400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十二、被告人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三、没收被告人齐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46400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十四、被告人刘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五、没收被告人刘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3800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十六、被告人陈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七、没收被告人陈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2700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十八、被告人韩某乙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九、没收被告人韩某乙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二十、被告人闫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十一、没收被告人闫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二十二、被告人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十三、没收被告人张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万明审 判 员  张伟伟人民陪审员  陈同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伦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