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59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建设与乔向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5968号原告刘建设。委托代理人秦艺娟,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向召。委托代理人朱明胜,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设诉被告乔向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艺娟、被告乔向召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明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催要1400元欠款,在原告筹款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购买的烤漆房里的电线绞断,并将风机、电机全部拆掉装入被告的车辆。后原告报警,经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破坏原告私人财物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5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乔向召辩称:1.被告拆除原告一台电机、两台风机是因原告拖欠被告货款;2.原告拖欠被告货款,经被告多次催要拒不支付;3.原告工厂未经工商登记也未经消防的安检、质检部门的许可,属于非法经营,不符合生产条件,其厂房是临时性建筑,所占土地非建设用地,正处于被强制拆迁中;4.原告是外地人,在郑州无固定居所,也无固定资产,厂子一旦拆迁,被告的债权将面临风险;5.被告的行为未对原告造成损害,只是把风机和电机卸下,未对整套机器设备造成损害;6.事发后,被告多次要求给原告将风机和电机装上,原告未同意。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出警证明复印件一份、赵某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刘建设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短信复印件两条,证明2013年7月1日被告带人拆除原告财产烤漆房的事实;2.照片打印件3张,证明被告将原告烤漆房拆除后装入被告车辆的事实;3.照片打印件4张,证明由于被告的强拆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烤漆房失去使用价值、工厂停工的事实;4.加急单原件一张,证明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拆除烤漆房,仅拆除了风机和电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拆除了烤漆房,且烤漆房也不可能装进车辆;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也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间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现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复印件一份、通话记录复印件三份、公安机关询问刘建设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拆风机是因原告拖欠被告货款引起;2.现场视频一份、照片打印件两张,证明原告工厂未经过工商局注册登记,不具备生产资格,是违法经营;3.郑州市公安局经开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烤漆设备未被运走,原告可以随时恢复设备,原告工厂是违法建筑正在被拆迁的事实;4.证人赵某、闫某的证人证言一份,公安机关询问赵某的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多次催款,原告一直拖欠的事实,另证明原告厂房当时处于倒闭拆迁状态,被告拆除风机是自救行为,被告当时多次要求给原告恢复原状,原告一直拒绝,该损失原告也有过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欠条和通话笔录不予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刘建设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风机和电机现在还在被告的手中,烤漆房还不能使用。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赵某对事实并不清楚,且其与被告具有亲属关系;闫某的证言中关于刘建设制门厂的状况与本案无关;赵永生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中的烤漆房价值部分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间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2013)开民初字第4346号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判决书能证明被告拆除风机、电机的侵权行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判决书能证明风机、电机拆除后,可随时装上。经审查本院对(2013)开民初字第4346号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2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一套烤漆房设备,下余设备尾款1400元未付。2013年7月1日,被告和工人驾驶其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豫A×××××号大众捷达轿车和一辆长安星光4500型面包车(无号牌),至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王村西南角世琪教育对面,原告刘建设所属的正在拆迁的门厂内催要欠款未果,被告遂带人拆除了原告烤漆房设备上的两台风机和一台电机,将其装在被告的车辆上,后原告工人及随后赶来的原告,将车辆扣留,双方均报警。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赶至现场后,对双方进行了调解,经协商,被告同意将风机和电机退还原告,并给予安装;原告认为被告将已将风机拆坏,无法干活,需赔偿损失,经民警协商未果。后原告将被告两辆车辆扣留(风机及电机装在车内),双方遂产生纠纷,被告曾诉至本院,要求原告返还车辆;原告随后亦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另查明,2013年9月5日,本院出具(2013)开民初字第43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建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扣留的车牌号为豫A×××××号大众捷达轿车和长安星光4500型面包车各一辆返还乔向召。该判决书现已生效。被告拆除的风机及电机,装在被告所有的豫A×××××号大众捷达轿车和长安星光4500型面包车车内,被告申请本院执行后,现该电机及风机由被告保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因催要债务,被告未经法定程序私自将原告烤漆房风机和电机拆除后装车,其行为具有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拆除风机当日,在民警进行调解时,被告提出将风机及电机安装回原位置,因赔偿事项协商未果而遭原告拒绝,故对由此引起的扩大损失即被告拆除风机、电机次日至被告将风机、电机重新安装至原位置期间的损失,原告亦具有过错,其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综合考虑原告烤漆房的价值、制门厂的状态、风机及电机的重新安装的人工费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向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建设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千元。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九十六元,由原告刘建设负担一千六百七十四元,由被告乔向召负担二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刘 荷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