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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万银亮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银亮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泉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银亮(化名“吴海保”),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汉族,小学文化,木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子清,北京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银亮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世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银亮及其辩护人李子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9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万银亮伙同高年平(已判刑)经事先策划,窜至石狮市狮标附近,骗乘被害人叶某的港田三轮摩托车。当摩托车行驶至钞坑村科盾医院南面的小路时,被告人万银亮伙同高年平胁迫叶某交出财物,遭到叶某的反抗,后被告人万银亮伙同高年平各持一片剪刀片捅伤被害人叶某的胸、背、颈、四肢等处,致被害人叶某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锐器作用致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万银亮案发后潜逃,于2012年11月17日在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临川第八小学门口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工作说明、现场照片、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银亮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万银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本案系高年平提议抢劫,且系高年平拉其手去捅刺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作案工具剪刀是高年平提供,万银亮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万银亮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万银亮与高年平(已判刑)预谋抢劫,二同案人窜至石狮市狮标附近,骗乘在此候客的被害人叶某的港田三轮摩托车。当摩托车行驶至钞坑村科盾医院南面的小路时,被告人万银亮及高年平要求叶某停车,其二人为抢劫财物,各持一片由高年平提供的剪刀片捅刺被害人叶某的胸、背、颈、四肢等处,致被害人叶某死亡,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作用致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万银亮潜逃。2012年11月16日下午,公安人员在江西省抚州市第八小学门口将被告人万银亮抓获归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叶某的家属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祝祥、陈芬梅、黄某、叶军、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万银亮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69867.5元。后双方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万银亮支付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款人民币15万元(已支付12万元,余款于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祝祥、陈芬梅、黄某、叶军、XX对万银亮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颜某我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1时30分许,其在石狮市钞坑村家里,听到大路边有人叫“救命”,其从窗户往外看到一个人起初站着哼叫,过了一会又坐在地上,最后就躺在地上哼叫。其还看见一男青年(年约22至23岁)往钞坑村方向跑去,那人身高约一米六多至一米七,身材中等,其只看到背面。过了十几分钟,其以为没事就睡着了。到了凌晨4时许,其走到门外发现路边停着一部三轮港田摩托车,一个人被打死在车上,其便报警。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叶某于1994年9月19日晚出去载客,后在石狮被抢劫杀害的事实。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认识叶某,案发前一天晚上其同叶某在大仑树德路载客,到12时又同叶某一起到狮标处候客。近2时许,其载两个客人到石狮国际商业城,回来时没有看见叶某,其就回家了。4、证人姜某甲的证言,证实1994年中秋节过后两天在吃晚饭时,高年平之兄高杏平对其讲“今天上午有一老乡通知其,有桩案子跟其有关,其要回家去”。其问是什么案子,高说是中秋节晚上发生的案子。中秋节过后第三天,高杏平拿了一张纸条,说要去找老板借钱回家,但没借到钱,只好再到老乡那里去借钱,并说“在钞坑村那里死掉一个人,跟其有关”。然后他又出去外面玩,后才借到钱回家。5、证人姜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其在石狮市区新华一带看到公安局的通告,通告上所说的衣服是其一个老乡高年平的。高年平来石狮两个多月,以前在英林的下伍堡干过裁缝工,后来一段时间没有工作,整天在外游逛。6、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约1时30分回家,在回家的路上,其看见颜五家门口有停一辆港田车,但没注意看有没有人。并证实当时在路上有遇到两个年轻人。7、证人万某甲的证言,证实万银亮跟其是同村人,且是堂亲,万银亮于1994年5月5日至6月2日在张汉然服装厂做工,后来就离开工厂了,其不知道万银亮有没有干过违法的事情。8、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1994年9月份的一天,高年平到厂里找其借了50元,之后就再也没有联系了。高年平当时告诉其说他没干活没有钱,连回家的费用也没有,其就借了50元给他。其还证实万银亮是其小学同学。9、证人万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曾经在洪清港的服装厂做工。1994年9月间,其有听厂里的江西籍工人陶和里说,有一个石狮来的亲戚来找过他。过了几天,其听说厂里的老太婆在打扫卫生时,发现一双皮鞋没人收拾,陶和里说那双皮鞋是他亲戚来找他时放下的,后来老太婆就把它丢掉了。并证实陶和里的亲戚来的时候其在睡觉,据说是天刚亮就来了,听说是老太婆开门的。10、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有在女婿洪海瑞和他弟弟合开的制衣厂上班,厂里的工人有四川籍也有江西籍。1994年下半年一天凌晨很早时,厂里的外地工人叫其为他们开门,说是他们的老乡来找他们。并证实有一次其打扫卫生时,发现一双皮鞋丢在厂里,问谁的没人要就被其丢掉了。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2、辨认笔录、照片、工作说明,证实经万财亮、万金亮辨认,确认其弟弟即被告人万银亮。经万银亮辨认,确认作案地点。13、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叶某颈部、胸背部、腰部、双臂等处有多处创口,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如剪刀片等)作用致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14、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害人叶某的港田后三轮摩托车发还给其家属叶丽尧。15、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闽刑终字第223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犯高年平因本案被本院判处死刑,后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核准死刑。16、身份证、江西省进贤县三阳集乡藕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工作说明,证实被害人的身份以及被告人万银亮的身份情况,同时证实万银亮化名吴海保,办理相关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17、抓获经过、工作说明,证实本案被告人万银亮的归案经过。18、调解协议书、收据、申请书、公证书,证实万银亮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先行支付赔偿款1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9、同案犯高年平的供述,供称1994年9月19日下午6时许,老乡万银亮来找其,其请他吃了晚饭。其因那段时间没事做,也没地方睡,就随身带着一行李袋。19时许30分许,其二人走到石狮娱乐城,万银亮说:“现在石狮骑港田摩托车的有很多外地人,选个机会去抢他们的钱”,其就同意了。凌晨2时30分许,其二人在北环城路口的右侧路边看到停着一辆港田摩托车,万银亮说就抢这辆摩托车,并说雇到钞坑去。万银亮知道其袋子里有剪刀就对其说:“如果打不过,可以用剪刀刺他”,其就在车上把剪刀分成两半。其二人让这部港田摩托车的车工载去钞坑一巷子里,到案发地时,其和万银亮下车就把司机围住,万银亮要司机拿钱,司机不肯,还是坐在驾驶座上。因其下车时把包交给万银亮,万银亮就从其手提包里拿出一把一半的剪刀来,朝着司机的脖子刺过去,刺中了司机的脖子。但万银亮的手也被司机抓住了,万银亮就叫其帮忙,其也从手提包内拿出另一半剪刀朝司机刺过去,刺中了司机的胸部。当时有听见司机叫“救命”,其二人就朝司机的身上乱刺。刺了一阵,其对万银亮说:“再刺下去,会刺死的。”说完其把剪刀朝地上一扔就跑了,万银亮也跟着一起跑了,袋子留在现场。20、被告人万银亮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述在案,且有讯问被告人万银亮的录音录像资料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可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万银亮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万银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万银亮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银亮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爱玲代理审判员  姚顺坡代理审判员  黄仲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庄惠平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