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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马民一终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朱永进与朱云浙等遗嘱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永进,朱云浙,朱兰萍,朱雨萍,朱辉萍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一终字第00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永进,男,1958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某地,身份证号码X。委托代理人:程和保,当涂县姑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云浙,女,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某地,身份证号码X。委托代理人:许庆,当涂县护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朱兰萍,女,1955年9月4日出生,汉族,马钢医院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某地,身份证号码X。原审被告:朱雨萍,女,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当涂县燃料公司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某地,身份证号码X。原审被告:朱辉萍,女,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苏果超市职工,住安徽省某地,身份证号码X。上诉人朱永进因与被上诉人朱云浙、原审被告朱兰萍、朱雨萍、朱辉萍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3)当民一初字第00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永进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和保、被上诉人朱云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庆、原审被告朱兰萍、朱雨萍、朱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云浙在原审中诉称:其和朱永进、朱兰萍等人系同胞兄妹。2000年初,其和大姐朱兰萍共同出资购买位于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南寺西路29栋203室的房屋给父母居住。因哥哥朱永进在当涂居住,父亲朱连康便委托朱永进办理购房手续,朱永进遂在购房合同上添加了自己的名字。2008年4月30日,父亲朱连康订立了一份《房屋财产归属嘱托》,明确如朱连康去世后,上述房屋归母亲沈美芳所有,也由沈美芳全权处理,儿子朱永进和二女儿朱兰萍均无发言权,朱永进在《房屋财产归属嘱托》上签名同意。父亲朱连康、母亲沈美芳分别于2011年3月29日、2013年1月27日去世。在父母去世前,又分别于2010年7月11日、2012年3月31日订立了三份遗嘱,明确该房屋由其继承。但朱永进拒不配合其进行该房屋的登记、过户手续。故诉请判令:1.当涂县姑孰镇南寺西路29栋203室住房由朱云浙继承。2.朱永进协助朱云浙办理该房屋房地产权证登记及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永进等人承担。原审查明:朱连康、沈美芳生前系当涂县姑孰镇居民,两人共同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女朱兰萍、次子朱永进、三女朱雨萍、四女朱辉萍、五女朱云浙。2000年5月,朱兰萍和朱云浙共同出资5万余元,购买了位于当涂县姑孰镇南寺西路29栋203室的房屋给朱连康、沈美芳居住。和当涂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上,有朱连康、朱永进两个人的署名。朱连康、沈美芳陆续归还了朱兰萍和朱云浙的购房款,去世前一直居住生活在该房屋内,但一直未给该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08年4月30日,朱连康以嘱托人的名义订立了一份房屋财产归属嘱托,对所有的两套房屋和一套拆迁房的归属做了安排。具体内容是:一、天井街小区一村21栋504号房子给儿子朱永进,过户由他办理。二、南寺西路29栋203号(现我和老伴的住房)理所当然归老伴沈美芳,处理权有老伴全权,儿子朱永进和二女儿朱雨萍无发言权,不能干预。三、另一套拆迁房,河滨新村11栋201号是朱雨萍拿钱买的,也是老伴和儿女们同意的……。朱永进在该份房屋财产归属嘱托上签有“同意朱永进”的字样。2010年7月11日,由徐宁代笔,见证人李春华、戎军见证,朱连康、沈美芳分别订立一份遗嘱,明确各子女对财产的继承权,即:天井街小区一村21栋504号房屋给儿子朱永进;南寺西路29栋203号房屋给小女儿朱云浙;河滨新村11栋201号房屋给三女儿朱雨萍。朱连康于2011年3月29日去世,沈美芳于2012年3月31日又订立一份遗嘱,再次明确将南寺西路29栋203号房屋给小女儿朱云浙。沈美芳于2013年1月27日去世。在朱连康去世前,朱雨萍夫妇就随朱连康、沈美芳共同生活居住在南寺西路29栋203室。朱云浙在朱连康、沈美芳去世后,持遗嘱欲办理南寺西路29栋203号房屋的产权证书,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答复商品房购销合同上有朱永进的签名,朱云浙应当和朱永进一同办理相关手续。朱云浙遂要求朱永进协助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朱永进以自己应当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为由,不配合朱云浙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以致成讼。原审认为:案件系遗嘱继承纠纷,涉案遗嘱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是裁判关键。首先,从遗嘱形式要件分析。涉案三份遗嘱均系代笔遗嘱,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落款处注明了遗嘱形成时间,见证人、代笔人和遗嘱人分别签名或按手印;且见证人及代笔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也不是遗嘱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是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故涉案三份遗嘱的形式要件合法、有效。其次,从遗嘱人立遗嘱时的能力和意思表达角度分析。三份遗嘱的见证人、代笔人均到庭提供证言,证实遗嘱人朱连康、沈美芳均是在神智清楚、意志自由的情况下订立的遗嘱,故涉案三份遗嘱是遗嘱人朱连康、沈美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再次,从遗嘱人处分的是否是其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角度分析。这一问题也是案件的焦点问题,即位于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南寺西路29栋203室的房屋是否是朱连康、沈美芳夫妇的合法财产?朱永进是否享有该房屋全部或部分所有权?朱连康、沈美芳将房屋指定给朱云浙一人继承,是否侵犯了朱永进的财产权利?经庭审查明,2000年5月,由两个女儿共同出资,朱连康夫妇从当涂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买得位于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南寺西路29栋203室的房屋,即涉案房屋系朱连康夫妇用合法的方式取得并一直居住生活。在和当涂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虽出现了朱永进的姓名,但因朱连康夫妇一直未给涉案房屋办理产权登记,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这就意味着,在买房之初,朱连康夫妇可能有和儿子朱永进共同拥有涉案房产的意思表示,但此后该意思表示既未采用办理产权登记等合法途径予以确认,也未以将房屋腾让给朱永进居住、使用等民间习俗予以确认。同时,朱永进亦认可其对买房一事毫不知情,其既未出资,又未参与签订购房合同,更没有在购房合同上签名,此后也为入住或实际使用涉案房屋。其同胞姐妹还一致否认了朱连康夫妇曾口头允诺将涉案房屋赠与朱永进夫妇的说法。故涉案房屋虽未经产权登记,但系朱连康夫妇合法取得的合法财产,朱永进对涉案房屋不享有合法所有权。综上,遗嘱人朱连康、沈美芳将其合法所有的房屋以订立遗嘱的方式指定给法定继承人之一的朱云浙继承的行为合法、有效,现朱连康、沈美芳已相继辞世,朱云浙对涉案房屋的继承开始。审理中,朱兰萍、朱雨萍、朱辉萍对涉案三份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应由朱云浙继承涉案房屋均无异议。朱永进提出购房合同上有其和父亲两个人的名字,父亲去世了,这套房子就应当是其的财产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朱永进提出房屋财产归属嘱托上虽然有其的签名,但不是其本人所签,是朱云浙她们做了手脚把签名弄上去的抗辩意见,因朱永进不能举证证明,也未申请进行专业鉴定,亦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位于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南寺西路29栋203室的房屋由朱云浙继承。二、朱兰萍、朱永进、朱雨萍、朱辉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朱云浙办理位于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南寺西路29栋203室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40元,由朱永进负担。宣判后,朱永进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享有争议房屋部分产权,被上诉人对购房细节陈述前后不一致,证人徐宁、李春华证言多处相互矛盾,沈美芳遗嘱形成过程不清,与事实有出入,且一审判决认定的有些事实不存在,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有申请鉴定的意思表示,但一审未组织鉴定;案件在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未在三个月期限内审结,且宣判后,未在法定期间内送达判决书,程序违法。朱云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期间各方一直在进行调解,审理期限包括调解的时间,一审程序正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兰萍、朱雨萍、朱辉萍共同辩称:朱永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朱永进提交证据材料并说明如下:1、中国人民解放军八六医院出院记录一张,证明沈美芳住院治疗时间为2012年3月13日至3月20日,2012年3月31日没有住院,遗嘱是虚假的;2、礼单一份,证明遗嘱见证人和代书人等五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朱云浙质证认为,沈美芳前后两次住院,2012年3月20日出院记录,不能证明2012年3月31日没有住院,更不能证明遗嘱无效;遗嘱见证人和代书人是双方的朋友,不能据此认定遗嘱无效。朱兰萍、朱雨萍、朱辉萍质证意见同朱云浙。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诉人朱永进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曾于2012年3月20日出院,但不能证明沈美芳2012年3月31日没有住院及以此推断遗嘱是虚假的,故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遗嘱见证人和代书人与朱云浙、朱兰萍、朱雨萍、朱辉萍所在的大家庭有人情往来,但不能推断出与朱云浙有利害关系及遗嘱无效,故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围绕上诉请求范围,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南寺西路29栋203室的房屋由朱云浙继承,依据是否充分;2、原审程序是否适当。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南寺西路29栋203室房屋权属未依法登记,在与当涂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上,有朱连康、朱永进共同签名,但购置款由朱连康、沈美芳出资,且朱永进自认在购置该房屋时没有出资。故可以认定朱连康、朱永进有共同购置该房屋的意思表示,但不可以推断出朱连康、朱永进共同购置该房屋。诉讼中,朱永进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朱连康、沈美芳购置房屋后,其以合法方式取得该房屋部分产权。故朱永进关于享有该房屋部分产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朱云浙提交的2010年7月11日遗嘱两份、2012年3月31日遗嘱一份与证人徐宁、李春华、戎军当庭证言等证据相互映证,能够证明其对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南寺西路29栋203室房屋享有继承权。朱永进提交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朱云浙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故原审认定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南寺西路29栋203室房屋由朱云浙继承,依据充分。上诉人朱永进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经本院核查,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当事人向原审法院表示庭外和解,和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故一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诉讼费用,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诉讼费4140元,由朱永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雍自涛审 判 员  徐 婕代理审判员  张茂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丁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