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武亚林与张伟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亚林,张伟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0455号原告武亚林。委托代理人郭亚明。被告张伟东。委托代理人宫珍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责人刘晓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静,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武亚林与被告张伟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亚林及委托代理人郭亚明与被告张伟东的委托代理人宫珍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亚林诉称,2012年6月19日5时许,窦小军驾驶晋J283**号自卸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神盘路13KM+600M处与被告张伟东驾驶的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与商业险的陕K799**号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武亚林受伤,杨锋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均受损。2012年6月28日,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窦小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伟东应负次要责任,杨锋、武亚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神木县医院住院治疗并在山西省兴县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发性骨折,共计住院治疗10余日。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由被告赔偿医疗费17934元、误工费17441元、护理费122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宿费1400元、营养费5400元、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32697元;共计189952元;2、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武亚林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1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伟东的身份证与驾驶证、挂靠经营协议书、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购车协议书、张伟东的身份证与驾驶证、陕K799**号车辆主挂车的行驶证及保险单4份、被告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客观真实,陕K799**车辆主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第2组:原告武亚林的居民户口簿,证明原告武亚林属持非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第3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用收费单据、门诊医疗费统一收据、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脾手术同意书,证明原告武亚林因涉案交通事故致伤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医疗费的支出情况。第4组: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收款收据一支、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原告武亚林伤残为脾切除手术后构成八级伤残、胸部与左肩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被告张伟东辩称:一、对神木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二、被告张伟东系陕K799**车辆车主杨锋雇佣,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他人遭受损失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三、该肇事陕K799**车辆已投保险,该事故责任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张伟东向法庭提供了购车协议和行驶证、驾驶证,证明陕K799**主挂车的实际车主是杨锋,登记车主是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伟东是该车的驾驶员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陕K799**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不持异议。但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交通住宿费因缺乏票据不予认可,营养费因病历医嘱显示“禁饮食”因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鉴定费、诉讼费及精神抚慰金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在理赔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张伟东持B2证驾驶陕K799**半挂车准驾不符,依据该条款第六条第七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依据该条款第七条,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不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张伟东对第1组、第2组、第4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只认可原告在神木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认可在外地发生的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张伟东的驾驶证及陕K799**半挂车的行驶证说明被告张伟东驾驶该车辆属于典型的准驾不符情形;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理由是户口簿显示他的住址是农村,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只认可原告在神木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认可在外地发生的医疗费用,认为第4组证据中鉴定费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而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也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伤残等级鉴定过高。对于被告张伟东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告武亚林不持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仅对驾驶证有异议,认为准驾车型不符,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告武亚林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与我国法律、法规冲突,属保险公司内部条款,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是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不相符,应在交强险优先赔偿,该条款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签订,对合同以外的第三者没有约束;被告张伟东认为该条款是格式合同,双方发生条款争议时,解释应有利于原告。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因缺乏病历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除此之外,各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19日5时许,窦小军驾驶晋J283**号自卸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陕西省神木县神盘路13KM+600M处,与被告张伟东驾驶的陕K799**号半挂牵引车会车时,因窦小军驾车会车前逆向行驶,被告张伟东向左打方向躲避致两车相撞,结果造成窦小军及其车上乘员原告武亚林受伤,另造成张伟东受伤其车上乘员杨锋在现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当日,原告武亚林被送往神木县医院接受门诊与住院治疗,诊断为:脾破裂、左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肩胛骨骨折、皮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原告武亚林在神木县医院住院治疗17日,产生门诊与住院医疗费共计17191.5元。2012年6月28日,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神公交认字(2012)第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窦小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伟东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锋、武亚林无责任。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武亚林向本院提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申请,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陕公正司鉴(2012)医临鉴字第299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武亚林脾切除术后属八级伤残;胸部损伤及左胛骨部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武亚林支出鉴定费900元。另查明,原告武亚林于1977年4月10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户主。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被告张伟东系杨锋雇用的司机,晋J283**号自卸车注册登记的所有权人及其挂靠经营单位均为兴县祥瑞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窦小军。被告张伟东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陕K799**号半挂牵引车系杨锋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向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该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17日。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的窦小军亦对被告保险公司、张伟东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张伟东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武亚林受伤,侵害了原告武亚林的人身权益与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武亚林的人身损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因原告武亚林未向涉案事故主要责任人窦小军主张赔偿权利,且因被告张伟东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陕K799**号半挂牵引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且雇用被告张伟东的雇主杨锋亦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死亡,故应当由原告武亚林自行负担。关于原告武亚林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赔偿费用为:医疗费为17191.5元;护理费的计算期间应当确定为原告武亚林的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数应当为1人,计算标准亦参照陕西省2012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2057元;营养费为340元;因原告武亚林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户主,故残疾赔偿金参照按照陕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武亚林脾切除术后属八级伤残,胸部损伤及左胛骨部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故综合赔偿系数应当确定为32%,结合肇事时原告武亚林的年龄情况,残疾赔偿金应当确定为132697.6元;鉴定费为900元。因原告武亚林诉请的误工费17441元未超过法定的赔偿金额(法定误工费的计算期间应当确定为自肇事之日至定残日的前一日,即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12月2日,计算标准参照陕西省2012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法定的误工费为20086元)故本院支持的误工费为17441元。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因原告武亚林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交通费与住宿费,故对其提出由被告赔偿交通费与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伟东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武亚林提出由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武亚林提出由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之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部分合理费用,且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的窦小军亦对被告保险公司、张伟东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关于原告武亚林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本案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陕K799**号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武亚林赔偿医疗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护理费2057元、误工费17441元、部分残疾赔偿金91011.2元,上述赔偿费用共计121359.2元。二、驳回原告武亚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武亚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韩彦军审判员 訾 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白 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