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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尖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董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尖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原系中冶天工机电六公司临时工。2012年7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事拘留网上追逃,2013年6月23日被太原市铁路公安局临汾铁路公安处抓获并先期羁押于临汾铁路公安局处看守所;2013年6月26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依法执行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亚平,山西星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付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辩护人陈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伙同吕治林、郭建文(二人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由吕治林、郭建文从太钢简易宿舍围墙进入太钢厂区到新炼钢除尘库的一库房,将被告人董某准备好的电缆线(重50公斤,价值人民币2555元)用电动车转移到简易宿舍围墙下,从围墙洞口盗出太钢厂区。尔后吕治林、郭建文将赃物拉至涧河一收购站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董某得赃款800元。2、2012年6月10日6时许,被告人董某伙同吕治林、雒琳(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吕治林从太钢28宿舍铁道口到太钢新东门附近,后坐雒琳驾驶的晋A×××××面包车进入太钢新炼钢除尘库的一库房,将被告人董某事先准备好的铜电缆线(重50公斤,价值人民币2555元)装上面包车,雒琳将车从太钢新东门开出厂区,由吕治林驾车把赃物销赃至涧河一收购站,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董某得赃款1000元。3、2012年6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伙同吕治林、郭建文经事先预谋,吕治林、郭建文到太钢新炼钢除尘库的一库房,被告人董某将库房门打开,吕治林、郭建文将电缆线剪断装入四个编制袋内(重50公斤,价值人民币2555元),于次日早晨5时许将所盗电缆线用电动车转移至太钢简易宿舍围墙,从围墙洞口将赃物运出厂后销赃,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董某得赃款1000元。4、2012年6月22日6时许,被告人董某伙同吕治林、郭建文、雒琳经事先预谋,吕治林、郭建文从太钢28宿舍铁道口到太钢新东门附近,坐上雒琳驾驶的晋A×××××面包车进入太钢新炼钢除尘库的一库房,将被告人董某事先准备好的铜电缆线(重50公斤,价值人民币2555元)装上面包车,雒琳驾车从太钢新东门开出厂区,由吕治林驾车把赃物销赃至涧河一收购站,得赃款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董某得赃款1000元。5、2012年6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伙同吕治林、郭建文经事先预谋,吕治林、郭建文进入太钢新炼钢除尘库的一库房,被告人董某将库房门打开,由吕治林、郭建文将电缆线剪断装入四个编制袋内(重40公斤,价值人民币2044元),于次日早晨6时许将所盗电缆线用电动车转移至太钢简易宿舍围墙,从围墙洞口将财物运出厂后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董某得赃款700元。6、2012年7月3日7时许,被告人董某伙同吕治林、郭建文、雒琳经事先预谋,吕治林、郭建文从太钢28宿舍铁道口进入太钢厂区,由吕治林驾驶雒琳的晋A×××××面包车拉着郭建文进入太钢新炼钢除尘库一库房,将被告人董某事先准备好的铜电缆线(重297公斤,价值15176元)剪成1米左右的小段,然后装上面包车准备盗运出厂,车行至太钢运输部路时被太钢保卫部巡逻人员发现,吕治林、郭建文被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电缆线297公斤(价值15176元),现被盗赃物已经发还失盗单位。被告人董某参与作案6起,涉案价值人民币27440元;未遂一起,价值人民币15176元,分得赃款人民币4500元。并提供报案材料、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董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董某盗窃金额27440元中有15176元系未遂,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伙同吕治林、郭建文(二人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由吕治林、郭建文从太钢简易宿舍围墙进入太钢厂区到新炼钢除尘库的一库房,将被告人董某准备好的电缆线(重50公斤,价值人民币2555元)用电动车转移到简易宿舍围墙下,从围墙洞口盗出太钢厂区。尔后吕治林、郭建文将赃物拉至涧河一收购站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董某得赃款800元。2012年6月10日6时许,被告人董某伙同吕治林、雒琳(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吕治林从太钢28宿舍铁道口到太钢新东门附近,后坐雒琳驾驶的晋A×××××面包车进入太钢新炼钢除尘库的一库房,将被告人董某事先准备好的铜电缆线(重50公斤,价值人民币2555元)装上面包车,雒琳将车从太钢新东门开出厂区,由吕治林驾车把赃物销赃至涧河一收购站,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董某得赃款1000元。2012年6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伙同吕治林、郭建文经事先预谋,吕治林、郭建文到太钢新炼钢除尘库的一库房,被告人董某将库房门打开,吕治林、郭建文将电缆线剪断装入四个编制袋内(重50公斤,价值人民币2555元),于次日早晨5时许将所盗电缆线用电动车转移至太钢简易宿舍围墙,从围墙洞口将赃物运出厂后销赃,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董某得赃款1000元。2012年6月22日6时许,被告人董某伙同吕治林、郭建文、雒琳经事先预谋,吕治林、郭建文从太钢28宿舍铁道口到太钢新东门附近,坐上雒琳驾驶的晋A×××××面包车进入太钢新炼钢除尘库的一库房,将被告人董某事先准备好的铜电缆线(重50公斤,价值人民币2555元)装上面包车,雒琳驾车从太钢新东门开出厂区,由吕治林驾车把赃物销赃至涧河一收购站,得赃款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董某得赃款1000元。2012年6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伙同吕治林、郭建文经事先预谋,吕治林、郭建文进入太钢新炼钢除尘库的一库房,被告人董某将库房门打开,由吕治林、郭建文将电缆线剪断装入四个编制袋内(重40公斤,价值人民币2044元),于次日早晨6时许将所盗电缆线用电动车转移至太钢简易宿舍围墙,从围墙洞口将财物运出厂后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董某得赃款700元。2012年7月3日7时许,被告人董某伙同吕治林、郭建文、雒琳经事先预谋,吕治林、郭建文从太钢28宿舍铁道口进入太钢厂区,由吕治林驾驶雒琳的晋A×××××面包车拉着郭建文进入太钢新炼钢除尘库一库房,将被告人董某事先准备好的铜电缆线(重297公斤,价值15176元)剪成1米左右的小段,然后装上面包车准备盗运出厂,车行至太钢运输部路时被太钢保卫部巡逻人员发现,吕治林、郭建文被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电缆线297公斤(价值15176元),现被盗赃物已经发还失盗单位。被告人董某参与作案6起,涉案价值人民币27440元,其中未遂一起,价值人民币15176元,分得赃款人民币4500元。另查明,被告人董某于2013年6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在侦查期间,被告人董某于2012年8月30日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15000元整。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单位中冶天工机电安装分公司太钢项目部王宗占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该单位于2012年6月到7月期间,位于太钢厂区新炼钢除尘库库房内的电缆线先后6次被盗的事实。2、被告人董某的讯问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其伙同郭建文、吕治林、雒琳于2012年6月份到7月份之间先后六次在太钢厂区新炼钢除尘库的一个小库房内盗窃电缆线的犯罪事实。3、同案吕治林、郭建文的讯问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其伙同董某、雒琳在2012年6月到7月之间先后6次在太钢厂区新炼钢除尘库的一个小库房内盗窃电缆线的犯罪事实事实。4、同案雒琳的讯问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其用自己的车牌号为晋A×××××号银灰色东风小康牌微型面包车先后3次在太钢运输部路上帮吕治林和郭建文盗运电缆线出厂的犯罪事实。5、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办案单位对被告人的作案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带领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销赃地点的事实。6、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当场查获的被盗电缆线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单位的事实。7、太原市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草坪价认鉴(2012)127号涉案物品价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6次盗窃的废铜电缆线评估总价值为人民币27440元的事实。8、临汾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于2013年6月23日被临汾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临汾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的事实。9、霍州市公安局鼓楼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的事实。10、被害单位中冶天工机电安装分公司太钢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董某家属于2012年8月30日赔偿该单位经济损失1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的“被告人董某盗窃金额27440元中有15176元系未遂,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符合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盗窃涉案金额27440元中有15176元为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案发后积极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董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退赔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由侦查机关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