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陈传友与杜进宝、徐金基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杜某,徐某,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杜某。委托代理人曲某。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栾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陈某与被告杜某、徐某、张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宋霞、被告杜某委托代理人曲某、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栾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栾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5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张某、杜某、徐某到青岛胶州市胶北镇七城村砍伐杨树,日工资120元,在劳作过程中,被告徐某用电锯将原告锯伤,造成原告陈某左膝开放性损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立即送往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好转出院,现要求三被告作为雇主和直接侵权责任人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505.01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34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33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07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共计83898.1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杜某是受雇于张某,且原告受伤的时候,杜某也不在现场,对其受伤的情况也不清楚。被告徐某辩称,原告与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徐某是每天300元受雇于陈某参与砍树活动,原告不能同时主张侵权和雇佣,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不能起诉徐某。被告张某辩称,陈某是经我介绍去给杜某干活的,是受杜某雇佣杀树,每天120元。我只是介绍杜某买树,提供信息,我从中没有收取任何好处和费用,我也是受雇于杜某砍树,杜某同时雇佣了其他三个人砍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初,被告杜某通过被告张某介绍,联系到家住胶州市胶北镇后七城村的王奕秀,以1200余元购买了王奕秀家中的树木。原告陈某经被告张某介绍受雇于被告杜某砍伐树木,日工资120元。被告杜某同时还雇佣了被告徐某及陈某、杨士明、杨士亮、李吉华等人为其砍伐树木。2012年4月5日下午,被告徐某在持电锯砍伐树木时,不慎将正在一起砍伐树木的原告陈某割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胶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开放性损伤、髌韧带部分断裂、骨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7天,于2012年4月2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3005.01元。其中杜某垫付了2000元,徐某垫付了1800元,张某垫付了700元。2012年7月13日,原告委托潍坊凤城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因左股骨骨挫伤、膝关节韧带损伤,该损伤后遗症为职工工伤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限为8周。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100元。原告主张其常年从事砍伐树木工作,每天工资120元,误工期为120天,其误工损失为14400元(120元×12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宋霞对其进行护理,原告妻子宋霞系高密市宏新翔劳保用品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前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40.3元,护理期限8周,护理费为3435.2元(1840.3元÷30天×56天)。原告陈某系农村居民,原告的伤残程度达到九级,根据2011年山东省农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3368元(8342元/年×20年×20%)。原告陈某之父陈祖堂,于1946年3月3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5901元计算14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507.6元(5901元/年×14年÷3×20%);陈某之母兹秀花,于1949年7月4日出生,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5901元计算18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081.2元(5901元/年×18年÷3×20%);陈某之子陈宇,于2005年2月15日出生,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5901元计算11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491.1元(5901元/年×11年÷2×20%)。以上共计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079.7元。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是相应冲突的,不能重复主张。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单据是2005年的,出租车应当提交正式的发票。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另外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认为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但是基于雇佣关系起诉的,在雇佣关系中起诉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011年山东省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342元,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901元。2011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中农、林、牧、渔业2935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单据,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高密市朝阳街道黄家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高密市宏新翔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2012年1-3月的工资表,交通费单据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徐某在持锯砍伐树木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直接误伤了原告陈某,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陈某由被告杜某雇佣砍伐树木,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自身不存在过错,被告杜某又是被告徐某、原告陈某的同一个雇主,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杜某对徐某的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由于不是侵权行为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系与被告杜某、徐某合伙采伐树木,故被告张某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005.01元,扣除被告垫付的4500元,剩余8505.01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700元,在当时情况下,应视为替雇主杜某垫付。原告主张误工费按采伐树木每天120元计算,但由于原告主张常年采伐树木缺乏证据支持,本案根据实际情况,可按2011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中农、林、牧、渔业29351元计算,误工费为9649.64元(29351元/年÷365天×12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34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333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079.7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即残疾赔偿金为52447.7元(33368元+19079.7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伤情比较严重,精神上受到了严重的伤害,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1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赔偿原告医疗费8505.01元、误工费9649.64元、护理费34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5244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76847.55元;二、被告徐某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8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义审 判 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伊学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