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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0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诉徐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372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3)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登梅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7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至新浦区康泰南路交巡警一大队就被害人孙某某撞伤被告人徐某某父亲徐某一案接受处理,后当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该大队门口与被害人孙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徐某某便用拳击打被害人孙某某右侧头部及脖子数下,造成被害人孙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评定为轻伤。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徐某某至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路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孙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调解协议书等,未出庭证人孔某某、隋某某、李某某的书面证词,被害人孙某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茆 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