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3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孟庆洪与杨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洪,杨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3235号原告孟庆洪,男,满族,现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杨亮,男,满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原告孟庆洪诉被告杨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洪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欠原告矿石提成款柒仟元整(¥7000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10月底还清。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000元人民币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至偿还欠款之日按月息1.5%计算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亮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8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朱利、孟庆洪人民币壹万肆仟元¥14000.00元,2012年9月底还壹万元,10月底还清。(2011年矿石提成款)欠款人:杨亮,2012年8月30日。”欠条底部,写明朱利、孟庆洪各七千元,朱利2013年7月23日,孟庆洪2013年7月23日。对于欠款的原因,原告陈述称,被告进行开采矿石经营,原告和朱利也投资了,但是不参与经营,按照矿石的产量给原告和朱利提成,经结算,被告应当给原告7000元,但被告没有给付,所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以上事实,有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即确认了债务存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欠款。欠条中写明欠原告和朱利欠款14000元,原告和朱利均认可每人7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欠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于违约金的数额未做明确约定,本院酌定被告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孟庆洪欠款7000元人民币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孟庆洪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祥审 判 员 王文娟人民陪审员 邱垚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丽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