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3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付国强与王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国强,王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367号原告付国强委托代理人尹华胜被告王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负责人王长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燕飞,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国强诉被告王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国强委托代理人尹华胜、被告王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燕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国强诉称:2012年8月31日13时许,被告王春驾驶湘A9A9**小车途经宁乡县X096线8KM地段时,撞倒行人付国强,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宁乡县中医医院治疗。湘A9A9**小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春辩称:答辩人没有赔偿能力,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已进行了理赔,请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13时30分许,被告王春驾驶湘A9A9**小型轿车沿宁乡县X096线行驶,途经X096线8KM地段时,遇行人原告付国强横穿马路,因被告王春驾车未注意安全,撞倒行人原告付国强,造成原告付国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付国强在宁乡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3年11月1日,原告付国强的伤情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交通事故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全身多处挫擦伤,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估计后段医药费2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20天;护理时间60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已对被保险人被告王春进行了理赔。被告王春已支付原告付国强3500元。庭审中,原告付国强变更诉讼请求,增加鉴定费诉讼金额700元。另查明,原告付国强系五保户。湘A9A9**小车主系被告王春,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本院对本次事故给原告付国强造成的损失核定为: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588元(60天×59.8元/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损失为7628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付国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合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证明,本院认定原告付国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春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交通费、营养费的请求,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考虑。原告付国强系五保户,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护理费的标准按农林牧副渔行业予以计算。原告辅助器具费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依法定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湘A9A9**小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投保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保险条款,被告王春应承担鉴定费490元(700元×7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已对被保险人被告王春进行了理赔,因此由被告王春赔偿原告付国强6928元;共计被告王春赔偿原告付国强741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春赔偿原告付国强赔偿款7418元,被告王春已支付原告付国强3500元,被告王春还应支付原告付国强赔偿款3918元,限被告王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付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王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赵天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