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法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杜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法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女,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市,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7日被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1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05年、2011年、2012年被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午朝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9月4日被午朝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蔚、郭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封市北书店街拉丁小区门口,趁被害人李某某不注意,将其双肩包内的钱包偷走,被午朝门分局的巡逻人员当场抓获,钱包内现金324元,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杜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意见予以采纳。杜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杜某某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杜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守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董露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