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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张开明与邓小军、重庆宏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明,邓小军,重庆宏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张开明,男。委托代理人代光华。被告邓小军,男。委托代理人黎开伟。被告重庆宏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黎开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友。原告张开明诉被告邓小军、重庆宏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巴南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平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明的委托代理人代光华、被告邓小军和被告重庆宏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开伟、被告中保巴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友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开明诉称:2012年7月11日,被告邓小军驾驶渝BG89**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南溪往泸州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307线105公里+200米公路转弯处,转弯过程中与原告张开明驾驶的雅迪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张开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开明被送往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及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6天。出院后,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九级、十级、八级、九级、七级共六处伤残、续医费35000元。据查,被告邓小军驾驶的渝BG89**号车所有人为重庆宏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为渝BG89**号车在被告中保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因交警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的证据收集不够且对事故现场分析不够,所以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张开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邓小军赔偿原告张开明834212元(含医疗费33267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70元、营养费3260元、护理费47300元、误工费36253元、伤残赔偿金2030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025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住宿费190元、车船费500元、车损3000元、残疾用具800元、鉴定费1300元、康复终结检查费348元、房租费5760元、复印费89元、后续医疗费350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738元、后续治疗护理费6000元、康复误工费7380元、后续住院伙食费1800元、后续交通费400元),重庆宏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连带责任,本案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本案诉讼费用由邓小军承担。被告邓小军与被告重庆宏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答辩称:1、对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渝BG8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保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按约定赔付;3、保险公司赔付后的差额部分应由该车的实际车主邓小军全额承担,与宏科公司无关。邓小军与宏科公司属于挂靠性质,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产生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人民法院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5、自费药部分同意扣减5%与原告方共同承担;6、我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为原告垫付了40000元医疗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中保巴南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三张住院费票据和两张门诊费票据总金额为327901.82元予以认可,对外购药品及护垫的费用总金额为5118.50元因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3、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用药清单证实原告通过新农合已报销4427.60元,应予以扣减,限病种药3267.20元应当扣减,用药清单不完整,对于乙类药品我公司只认可80%,超出公费药品的特殊耗材我公司不予认可,大约金额为66947.70元;南溪区人民医院的用药清单中显示原告在新农合已报销1644.80元,对于乙类药品我公司只认可80%;4、病历中没有要求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出院后三个月医院才出具的需使用人血白蛋白,并不是住院期间医嘱,故与本案无关联性;5、对护理费1176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护理费已包括所有护理费用,对白条收据的护理费32600元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抢救时的护理费已在医疗费中产生;6、与原告方已协商一致伤残等级最高等级按7.5级计算,续医费按35000元计算,因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可4000元;7、误工费我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的326天,医嘱只是建议每三个月拍片一次,而不是休息三个月,故不能计算为误工时间;8、我公司对原告二子女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张桂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对其继母宋才容年仅49岁,不存在需要被扶养的年龄,我司不予认可;9、因原告没有提供合法的购车票据以及车辆维修的相关证明或报废依据,我公司对车损不予认可;10、房租费、复印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11、住宿费系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之外的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12、原告主张的拐杖费800元已包含在医疗费中,我公司不予认可;13、后续治疗费35000元已包含后续治疗的所有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取除钢板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等不予认可;14、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我公司认可300元;15、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相片系事发后四天的摩仿照,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16、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17、被告重庆宏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免赔10%的赔偿责任。另中保巴南支公司在本案中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下午,张开明骑电动自行车从南溪县白鹅公司返回南溪,17时左右,当行驶至S307道105公里加200米处(黄泥村村委会)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邓小军驾驶的渝BG89**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张开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南公交认字(2012)第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小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开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开明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予以维持。原告张开明受伤后,在宜宾市第五人民医院(即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用去医疗费13933.12元,后转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6天,用去医疗费313591.82元,出院医嘱需使用人血白蛋白治疗。被告重庆宏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了医疗费40000元,中保巴南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张开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通过新农合已报销6072.40元。住院期间原告用去了部分交通费。2013年7月22日,经张开明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开明伤残等级、续医费作出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十级、九级、十级、八级、九级、七级伤残、需用住院费、手续费、医疗费等续医费用35000元。原告张开明用去鉴定费1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共同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原告张开明的伤残等级最高等级按7.5级伤残计算,续医费按照35000元计算;2、原告张开明的住院天数确定为326天;3、原告张开明的误工费按从事批发和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原告张开明与被告邓小军自愿同意扣减医疗费总额的5%作为自费药品部分双方按责任承担。原告张开明的户籍登记为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民安街500号,在南溪区南溪镇由义街6号经营小五金修理、家用电器零售。原告张开明的抚养人口有:长女张林,女;次女张思宇,女。另查明,被告邓小军所驾驶的渝BG89**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重庆宏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邓小军拥有该车的实际所有权和经营权,被告邓小军与被告重庆宏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属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中保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及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1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开明的身份证、张开明及其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证明、营业执照、被告邓小军的身份证、驾驶证、渝BG89**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邓小军与重庆宏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询问笔录》、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病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发票、用药清单、护工费票据、人血白蛋白票据三张、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中保巴南支公司垫付医疗费的电子回单、重庆宏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医疗费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邓小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开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开明虽对本认定有异议,但原告张开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邓小军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宜宾市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认定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邓小军驾驶渝BG89**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张开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开明受伤,被告邓小军应当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被告邓小军与被告重庆宏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重庆宏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渝BG8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保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情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且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张开明伤残等级最高等级按7.5级计算、续医费按350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保巴南支公司主张扣减20%的自费药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张开明与被告邓小军自愿同意扣减医疗费总额的5%作为自费药品部分双方按责任承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中保巴南支公司主张扣减原告张开明通过新农合已报销的6072.40元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张开明主张的外购人血白蛋白有医嘱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张开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主张的张林、张思宇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该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中,但张开明主张的被扶养人中张桂秋、宋才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张桂秋、宋才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原告查明伤情的必要支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保巴南支公司主张被保险车辆因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险增加10%的免赔率,本院予以支持。张开明主张的外购护垫费用因无医嘱、无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张开明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张开明主张的车损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张开明主张的残疾用具费用已在医疗费中支付,张开明另行要求赔偿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开明主张的住宿费、房租费、复印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算至评残前一日,故张开明主张的后续误工费、后续康复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护理费、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交通费已包含在鉴定的续医费用35000元中,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因此,原告张开明的损失在交强险中赔付后,中保巴南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邓小军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40%的责任由原告张开明自行承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考《四川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开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58760.54元(含住院、门诊治疗费327872.94元、续医费35000元、自购人血白蛋白1960元、扣减新农合已报销607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90元(326天×15元/天)、护理费11760元、误工费32264.57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376天,31074元+31074元/12个月/21.75天×10天)、伤残赔偿金220011.7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8276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248.75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300元(酌情认定)、鉴定费1300元,合计642286.86元。其中住院期间医疗费扣减5%的自费项目即16393.64元按责任分摊由邓小军承担50%即8196.82元,张开明承担50%即8196.82元,剩余342366.90元,因中保巴南支公司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根据交强险赔付规则,应当由中保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0000元。未在交强险内赔付医疗费33236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90元和超出交强险伤残限额的168636.32元,共计505893.22元应由中保巴南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40%即202357.29元,被告邓小军承担20%即101178.64元,剩余40%即202357.29元由原告张开明自行承担。综上,被告中保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原告张开明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应赔付原告张开明202357.29元,被告邓小军应赔偿原告张开明109375.46元,被告重庆宏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邓小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宏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应予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渝BG89**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开明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渝BG89**号重型厢式货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开明各项损失202357.29元;三、被告邓小军赔偿原告张开明各项损失69375.46元,被告重庆宏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张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37元,依法减半收取为6218.50元,由被告邓小军、被告重庆宏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共同承担5000元,原告张开明承担121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郎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