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上海凯泉泵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韩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韩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188号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凯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燕,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显祥,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韩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鹏。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韩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显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和7月,原、被告分别签订金额为人民币227,000元(以下币种同)和120,000元的水泵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的水泵设备,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至今拖欠货款35,236元。故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236元;2、被告偿付原告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原告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设备采购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二份合同总金额341,400元,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送货单三份,证明第二份合同原告实际履行了114,400元;3、发票及签收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签收;4、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5、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工商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被告上海韩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以及对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月和7月,原、被告分别签订了金额为227,000元及120,000元的设备采购合同,双方已结清金额227,000元的采购合同。针对金额为120,000元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被告24台水泵,合同签订三日内,被告支付原告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发货前付60%,调试合格付10%,质保期为一年,如被告迟延付款,需承担每日0.3%的赔偿。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10日、9月5日、10月10日实际向被告交货价值114,400元的22台水泵,并当场调试合格,2011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14,400元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尚欠35,236元,原告遂涉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收货后未能按时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另被告在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韩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5,236元;二、被告上海韩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上述款项为本金,自2011年11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被告上海韩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青峰代理审判员 盛军华人民陪审员 任新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姚燕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