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区刑初字第018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郭X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中区刑初字第0186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X,男,1994年9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汉族,中专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7月21日被捉获,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3)2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X于2012年9月23日23时40分许,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搭载与其一同在重庆XX有限公司工作的同事罗某某,行驶至本市渝中区菜园坝立交引桥朝天门方向下行中段处时,因操作不当,与一辆牌号为渝BT99**的黄色出租车尾部相撞,致使摩托车当场摔倒,造成乘客罗某某重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郭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X立即将乘客罗某某送至重庆市急救中心就医,后返回事故现场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信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诊断证明书、病历材料、费用垫付案件通知书、事故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人谭XX、段XX、谭X、罗X、孙X、冉XX的证言,被告人郭X的供述,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郭X提出,已经取得被害人罗某某的谅解,希望从轻处罚,并提交被害人书写的谅解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致其驾驶的车辆与其他车辆相撞,因而酿成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重伤,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郭X在交通肇事后主动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救治,并返回事故现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文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彭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