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合法民初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林治平与重庆宝龙长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合法民初字第00599号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治平,重庆宝龙长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法民初字第00599号原告林治平,男,住台湾地区新北市。委托代理人周德武,重庆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江,重庆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宝龙长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申明亭11、13、15号,组织机构代码56346255-9。法定代表人许健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蒙伟,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治平与被告重庆宝龙长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以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侠于2013年3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林治平的委托代理人周德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宝龙长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已解除委托)、陈强(已解除委托)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张春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霜、人民陪审员侯受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林治平的委托代理人周德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宝龙长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治平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7日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合办处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01.02平方米,总成交金额1290361元。原告于2012年5月7日向被告交纳购房款322680元,于2012年6月25日再次向被告交纳购房款322681元。根据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预购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被告逾期60日未办理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由于本案被告未按约定办理预购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现拒不履行其应当承担的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确认原告已于2012年8月28日与被告解除了商品房的买卖合同,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645361元,判决被告支付购房款利息40723.79元,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6453.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5月7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645361元,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交纳购房款之日起至购房款退还清之日止以6453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宝龙长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未按合同约定配合被告办理预购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未向被告提供授权委托书,也不缴纳相关税费,因此系原告违约在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7日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合办处预售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01.02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98.02平方米,共用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3.00平方米,总成交金额1290361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1、预售商品房的,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由甲方即被告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本商品房预购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2、甲、乙双方应相互配合办理本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由乙方即原告委托甲方办理的,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7日内,将办理本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需由乙方提供的资料提供给甲方。3、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在60日(含)之内,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逾期超过60日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按乙方已付房价款百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4、如因乙方的责任,导致甲方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的相关资料,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购房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总成交金额不含相关税费,甲乙双方应各自承担需向有关部门缴交的税费。第五条约定,乙方同意在付清购房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约定的到期应付款项后,由甲方负责办理购房合同的登记备案、预购商品房的预告登记及产权登记。合同登记后,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合同变更而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十条第3款约定,如果本补充协议与购房合同不一致,或者在理解上有歧义,则以本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7日、2012年6月25日分两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22680元、322681元,共计645361元。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预购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2012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买卖合同的函》,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预购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为由,函告被告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5月7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付购房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该份函件于2012年9月4日以邮寄的方式送达至被告。2012年9月12日,原告委托重庆胜大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由于被告逾期超过60日未办理预售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合法,买卖合同自2012年8月28日原告发出的《关于解除买卖合同的函》到达被告时解除。2012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催收46号商铺所需代收费用的函》,函件载明由于原告未交纳相应代收税费,致使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预售备案登记,要求原告于十月内向被告交纳所欠税费,以便被告代为办理预售备案,否则由此带来的一切后果由原告承担。2012年12月27日,被告委托重庆浩邦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关于催收重庆合川某广场46号商铺代收税费律师函》,告知原告由于原告未向被告交纳相关代收税费,致使被告无法顺利办理预售备案登记,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十日内将所欠代收税费交与被告指定账户并立刻提供付款回执给被告,以便被告顺利办理预售备案登记。被告将以上两份函件以邮寄的方式送达原告。后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预售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故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另查明,重庆市合川区房地产交易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根据房地产交易相关规定,办理商品房(商铺)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应提交以下资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2、《资金监管银行进账单》;3、不动产购房发票;4、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5、被委托人身份证明;6、申请人身份证明;7、委托书;8、婚姻证明;9、交易合同登记申请表;10、其他相关资料。领取商品房(商铺)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时,缴纳转让手续费。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7日另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合办处商铺,该套商铺已经办理完毕预售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购房收据、《关于解除买卖合同的函》、《律师函》、《关于催收46号商铺所需代收费用的函》、《关于催收重庆合川某广场46号商铺代收税费律师函》、邮单查单、情况说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7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的约定,被告应该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本商品房预购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但是经审理查明,被告至今未为原告申请办理预购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未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被告的此种不作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至于被告辩称的“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的约定,原告应配合被告办理预购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应该在签订合同之日起7日内将办理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需由原告提供的资料提供给被告。因原告未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相应税费、提交授权委托书,致使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预购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故原告违约在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仅约定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需向有关部门缴交的税费,并未约定缴交税费的时间,亦未约定税费由被告代收,并且重庆市合川区房地产交易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出,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时不需要缴纳税费,仅需在领取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时缴纳转让手续费,故原告是否向被告缴纳税费并不影响预售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的办理;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的约定,原、被告应相互配合办理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原告应该在签订合同7日内向被告提交需由其提供的相关资料,但是该份《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系原则性约定,按照交易惯例,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原告即购房者需提供哪些具体资料时,被告作为房屋的开发商、出卖方,具有通知原告提供相应具体资料的义务,而本案被告虽称原告未向其提交授权委托书导致无法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但经庭审查明,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需提交授权委托书,被告在收到原告发出的《关于解除买卖合同的函》后,也仅向原告催收税费而未催收委托书,故被告未尽到通知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被告认为原告未向其交纳税费以及委托书导致其未办理预售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办理预购商品房合同备案登记,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第3款第(2)项的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有权依约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于2012年9月4日收到原告向其邮寄的《关于解除买卖合同的函》,并且未提出异议,故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7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12年9月4日解除,因此,对原告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5月7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第3款第(2)项的约定,被告应该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原告已付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于2012年5月7日、2012年6月25日分两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22680元、322681元,共计645361元,故被告应该向原告退还购房款645361元,并支付原告林治平从2012年5月7日起以322680元为基数至该笔房款退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12年6月25日起以322681元为基数至该笔房款退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宝龙长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林治平购房款645361元;二、由被告重庆宝龙长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治平从2012年5月7日起以322680元为基数至该笔房款退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12年6月25日起以322681元为基数至该笔房款退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林治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62元,由被告重庆宝龙长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林治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重庆宝龙长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 判 长  张春侠代理审判员  张 霜人民陪审员  侯受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