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花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立嘉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与冯桂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立嘉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冯桂东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花民初字第1161号原告立嘉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蓬朗镇耀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唐志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顺吉,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桂东,男,汉族,1980年10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梅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敬凯,江苏博事达(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立嘉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桂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嘉机械(昆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顺吉、被告冯桂东的委托代理人梅某某、朱敬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嘉机械(昆山)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所属职工,2012年5月8日在工作中受伤,后经认定为工伤。被告受伤后原告积极履行了救治义务,现被告的常规治疗已经结束。2012年11月9日,被告自行转院至周市人民医院神经康复科,并擅自进行康复性治疗。因该康复治疗未按照《苏州市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申报审批,以致原告对于该部分治疗费无法向工伤保险部门申请报销。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诉请的医疗费不符合相关规定,原告无支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伤医疗费65439.44元。被告冯桂东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处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5月8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7月27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1月9日至2012年12月27日,被告在昆山市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工伤医疗费29830.68元,由原告支付。昆山市周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10月8日制作的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显示,被告已产生工伤医疗费65439.44元,被告予以认可。因原告不同意支付该费用,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伤医疗费65439.44元,该委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65439.44元。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现要求原告支付工伤医疗费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昆山市周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10月8日制作的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显示,被告已产生工伤医疗费65439.44元,原告对该金额予以认可,故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工伤医疗费65439.44元。原告认为该笔工伤医疗费系被告自行转院擅自进行康复性治疗产生,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申报审批,不符合相关规定,故无支付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积极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工伤职工进行工伤康复治疗,故对原告主张的对该工伤医疗费无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立嘉机械(昆山)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冯桂东工伤医疗费65439.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立嘉机械(昆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蔷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