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东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马恩平与徐林、邓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恩平,徐林,邓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934号原告马恩平,男,1965年5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晓燕,女,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徐林,男,1977年4月14日生,汉族。被告邓鸣,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姜跃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员工。原告马恩平与被告徐林、邓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恩平委托代理人戴晓燕,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林、邓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恩平诉称:2011年4月5日12时10分许,马恩平驾驶苏A×××××轿车行驶至京台高速枣庄段,与同向行驶的徐林驾驶的苏A×××××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恩平与徐林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车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971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在事故认定书中双方已经约定各自车损自行处理,我司已经向邓鸣赔偿了所有的车损。且邓鸣也给我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原告如向我司索赔或起诉相关车损,则赔偿责任由邓鸣个人承担,与我司无关,因此我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徐林、邓鸣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12时10分许,马恩平驾驶苏A×××××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京台高速枣庄段592K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徐林驾驶的苏A×××××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福高速公路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马恩平、徐林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后苏A×××××轿车因本起事故产生了车损57800元、拖车费1115元,查勘费500元。另查明:苏A×××××轿车车主为被告邓鸣,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邓鸣自行去中华联合财保江苏分公司理赔了苏A×××××轿车全部车损,并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如果苏A×××××车主方再有其他请求或起诉,所有责任和后果由我承担,和贵公司无关。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车辆维修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邓鸣已向中华联合财保江苏分公司出具了相关承诺书,承诺所有责任和后果由邓鸣个人承担,但该份承诺并未得到马恩平的认可,其仅在邓鸣和中华联合财保江苏分公司之间发生效力,该份承诺并不能阻碍马恩平合理的求偿权利,故中华联合财保江苏分公司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马恩平的车损进行赔偿。因此中华联合财保江苏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恩平财产损失2000元;马恩平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财产损失56915元(查勘费50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畴)应由中华联合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50%即28457.5元。综上,中华联合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恩平各项损失30457.5元,邓鸣应承担查勘费250元。被告邓鸣、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恩平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0457.5元;二、被告邓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恩平人民币250元;三、驳回原告马恩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3元,减半收取646元,由原告马恩平负担323元,被告邓鸣负担32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邓鸣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3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戴艳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