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邓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金保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保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邓刑初字第550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金保,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辩护人王伟峰,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保犯贪污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保及其辩护人王伟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8月份,被告人张金保收取邓州市构林镇构林村建房户杨某甲通过杨某乙上缴的建房款2000元,采用收入不入账的方法,将其贪污。2、2008年4月份,被告人张金保收取邓州市构林镇青华小区建房户马某甲上缴建房款5000元,采用收入不入账的方法,将其贪污。3、2009年6、7月份,被告人张金保收取邓州市构林镇青华小区建房户余某某上缴建房款2650元,采用收入不入账的方法,将其贪污。4、2009年11月份,被告人张金保收取邓州市构林镇构林社区8组建房户刘某甲通过周某甲上缴的建房款5000元,采用收入不入账的方法,将其贪污。5、2009年12月份,被告人张金保收取邓州市构林镇青华小区建房户杨某丙通过杨某丁和马某甲上缴建房款10000元,采用收入不入账的方法,将其贪污。6、2010年4月份,被告人张金保收取邓州市构林镇青华小区建房户刘某上缴建房款4500元,采用收入不入账的方法,将其贪污。7、2010年4月份,被告人张金保收取邓州市构林镇古镇南路建房户尹某甲上缴建房款50000元,采用收入不入账的方法,将其贪污。8、2011年前后,被告人张金保收取邓州市构林镇古镇南路建房户丁某甲兄弟通过尹某甲上缴建房款11000元,采用收入不入账的方法,将其贪污。9、2011年春,被告人张金保收取邓州市构林镇青华小区建房户尹某乙通过刘某乙上缴建房款9000元,采用收入不入账的方法,将其贪污。10、2011年4月份,被告人张金保收取邓州市构林镇构林社区7组建房户冯某甲通过周某甲上缴的建房款5000元,采用收入不入账的方法,将其贪污。11、2011年12月份,被告人张金保收取邓州市构林镇建房户马某乙上缴毅然路建房款6000元;2012年6月份,又收取马某乙构林镇青华小区建房款8000元,均采用收入不入账的方法,将其贪污。12、被告人张金保在经手发放2011年度构林镇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款过程中,少发放给构林镇袁岗村危房改造补助款4000元。2012年4月份,被告人张金保又从构林镇岗岔村要回多发的危房改造补助款4000元,共计8000元据为己有。13、2012年4月份,被告人张金保收取邓州市构林镇青华小区建房户许某某上缴建房款15000元,采用收入不入账的方法,将其贪污。14、2012年4月份,被告人张金保收取邓州市构林镇青华小区建房户王某某通过杨某戊上缴建房款18000元,其中15500元采用收入不入账的方法,将其贪污。15、2012年9月份,被告人张金保收取邓州市构林镇青华小区建房户杨某己通过周某乙上缴的建房款4000元,采用收入不入账的方法,将其贪污。16、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张金保收取邓州市构林镇平安路建房户马某丙通过李某甲上缴建房款4000元,采用收入不入账的方法,将其贪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金保的供述,证人杨某乙、马某甲、尹某甲、任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记账凭证、收款收据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金保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16465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金保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第6条事实和第3、8、11、12、13条的部分事实没有异议。对1、2、4、5、7、9、10、14、15、16条的指控予以否认。具体辩解意见是:指控的第1、2、4、5、14、15、16条自己就没有收到钱。第3条收的是2000元,第7条收到50000元,但后来退给尹某甲了。第8条收到11000元,但用其中的4000元给赵某买电脑用了。第9条不是9000元,只收到6000元,后来又退给刘某乙了。第11条只收到6000元,没有收8000元。第12条欠袁岗村4000元搭有欠条,没据为己有。第13条只收到10000元,不是15000元。辩护人的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保的16条贪污事实中,有12条证据不足。其中,被告人张金保始终不认可的指控分别是起诉书第1(2000元)、2、(5000元)、4(5000元)、7(50000元)、10(8000元)、12(8000元)、16(4000元)条,合计82000元;认为犯罪数额有出入的是第3(应为2000元)、6(应为4000元)、9(应为6000元)、11(应为6000元)、13(应为10000元)条,合计应为28000元。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金保的贪污数额应当认定为68500元。(2)被告人张金保被传唤后,交出了已经领导签字尚未报销的条据29份,合计37128元,该款应属于犯罪未遂。经审理查明:1、2008年4月份,被告人张金保利用职务之便,收取邓州市构林镇青华小区建房户马某甲上交的建房款5000元,采用收入不上账的方法将其贪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在青华小区有4间地皮,为盖房子,2008年4月通过马某丁找镇人大主席杨某庚说情,在杨的办公室,在杨某庚、马某丁在场的情况下,将5000元建房款交给张金保。(2)证人马某丁的证言:2008年4月份交钱那天,张金保也在杨某庚办公室,说好交5000元后,当场马某甲就将5000元交给张金保。我和杨某庚是亲戚关系,找杨说情想让马某甲少交点钱。(3)证人杨某庚的证言。证实回忆不起来此事,如果有这样的事,以交钱的当事人说的为准。2、2009年6、7月份,被告人张金保利用职务之便,收取邓州市构林镇青华小区建房户余某某上交的建房款2000元,采用收入不入账的方法将其贪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6、7月份,为在青华小区盖房子,和爱人冯某乙一起到镇里张金保办公室,交给张金保2650元建房款。(2)被告人张金保在庭审中供述,只收到余某某2000元。3、2009年12月份,被告人张金保利用职务之便,收取邓州市构林镇青华小区建房户杨某丙通过杨某丁和马某甲上交的建房款10000元,采用收入不入账的方法将其贪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杨某丙的证言:2009年12月份,我家和我丈夫的弟弟张某甲家在青华小区盖房子,建房款共10000元给我哥杨某丁,后来我哥说钱是他和马某甲一起交给张金保的。(2)证人马某甲的证言:杨某丙的哥哥杨某丁帮杨某丙交的钱,他不知道张金保在哪里住,就叫上我一起,在镇政府张金保的住室,给张交了10000元钱。当时没给手续。(3)证人杨某丁的证言:2009年12月份,我妹子杨某丙给我说,她家和张某甲家想盖房子,要给政府交钱,给我10000元现金,让我找人帮忙交钱。我不知道张金保在哪里住,就叫上马某甲一起。我带着钱和马某甲一起到张金保的住处,交给张金保10000元现金。一直到现在都没有手续。4、2010年4月份,被告人张金保利用职务之便,收取邓州市构林镇青华小区建房户刘某上交的建房款4500元,采用收入不入账的方法将其贪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刘某的证言: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姨周某丙和我一起到镇政府张金保住处,见到张金保,说我在青华小区买了两间地皮,要盖房子,让他帮忙少交点钱。又过了两天,我一个人在张金保住处见到张金保,给了张4500元。(2)证人周某丙的证言:2010年的一天晚上,我带着刘某到张金保住处,找张金保说刘某盖房子的事,看能不能少交点,张金保同意。让刘某到村镇中心收费大厅,把建房方面的钱交给他,我后来听刘某说,就在我们找了张金保几天后,大约是2010年4月份她给张金保交4500元钱。(3)被告人张金保的供述。供认收到刘某4500元建房款没有上交。5、2010年4月份,被告人张金保利用职务之便,收取邓州市构林镇古镇南路建房户尹某甲上交的建房款50000元,采用收入不入账的方法将其贪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尹某甲的证言:2010年上半年,我在构林古镇南路四组与8户村民联建8套房子,约定建房方面政府收的费用由我出。2010年4月建房的时候,在镇政府村镇办一楼张金保的办公室,我一次性交给张金保50000元,一直到现在都没有办手续,后来也没有人把钱退还给我。(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我爱人尹某甲在构林古镇南路联建房子交给政府的钱是我家出的。交了50000元钱,是尹某甲交给村镇办的张金保了。这钱没有人退还给我们。(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尹某甲将50000元交给张金保自己不知道。(4)被告人张金保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0年4月在其办公室,尹某甲交给他50000元建房款,是赵某镇长同意交的,一直到现在都没有给他手续。这50000元一直在我处放着,我准备退,但一直没有退。6、2011年前后,被告人张金保利用职务之便,收取邓州市构林镇古镇南路建房户丁某甲、丁某乙兄弟通过尹某甲上交的建房款11000元,采用收入不入账的方法将其贪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尹某甲的证言:2011年前后,我邻居丁某甲、丁某乙在构林古城南路建房,让我帮忙交镇政府建房方面的费用,我去镇政府张金保的办公室里,将11000元建房款交给张金保了,当时没给手续。2013年过完年后,张金保把二人的建房手续交给我。丁某甲、丁某乙外出打工,现在跟他们联系不上。(2)证人赵某的证言:丁某甲、丁某乙盖房子交11000元给张金保及张金保为其办证的事我不知道。张金保没有提议,我也没有安排他用这两户的钱为我买电脑。(3)构林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给丁某甲、丁某乙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实被告人张金保为这两户办理了准建证。(4)被告人张金保的供述。供认在办公室收到尹某甲交的两个建房户的建房款11000元,后来经赵某镇长同意,免费给他们办了两张准建证。7、2011年春,被告人张金保利用职务之便,收取邓州市构林镇青华小区建房户尹某乙通过刘某乙上交的建房款6000元,采用收入不入账的方法将其贪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尹某丙的证言。证实知道尹某乙交建房款9000元,是尹某乙的表叔刘某乙帮办的。(2)证人尹某乙的证言:为盖房子,我和我表叔刘某乙在张金保二楼那屋里,给他交9000元,这钱没有退。(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尹某乙为盖房给张金保交9000元还是8000元记不清了,他是跟我一块在金保住的那个屋里交的,当时没给手续。我是张金保的姑父,他没给我说过退钱。(4)被告人张金保的供述:尹某乙盖的房子是2011年前后,交给我6000元,是我姑父刘某乙在我办公室给我的。交款后没几天,我就将这6000元退给刘某乙了。8、2011年12月份,被告人张金保利用职务之便,收取邓州市构林镇建房户马某乙上交的建房款6000元,采用收入不入账的方法将其贪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马某乙的证言:2011年12月份,为盖毅然路的房子,我在镇政府张金保二楼的住室里,给他交6000元建房款,没有给手续。(2)被告人张金保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马某乙就给一个6000元。9、2012年4月份,被告人张金保利用职务之便,收取邓州市构林镇青华小区建房户许某某上交的建房款10000元,采用收入不入账的方法将其贪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许某某的证言:2012年3月份我在青华小区建房,4月份在张金保办公室我就将15000元建房款交给张金保,一直到现在没有给手续。(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我爱人许某某从我处拿了15000元现金去交的,钱是我从银行取的,许某某说钱交给张金保了。(3)被告人张金保供述:2012年6、7月份,许某某找到我,说在构林镇买了两处地皮,要盖房子,向村镇中心交钱,然后在我办公室交给我10000元。钱应该交给曾某某,因为他交的少,所以一直没给他办手续。10、2012年4月份,被告人张金保利用职务之便,收取邓州市构林镇青华小区建房户王某某通过杨某戊上交的建房款18000元,将其中的15500元采用收入不入账的方法予以贪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1年4月份,我家以闺女赵某甲、儿子赵某乙、赵某丙的名在青华小区购地皮3处,为建房交给杨某戊18000元。2012年4月份开始盖的房子,村镇中心的工作人员来检查制止施工,我说我们家的钱交给杨某戊了。后来我把杨某戊叫来,张金保也在场,把交钱的事说清了,张金保也承认说杨某戊把这3座的钱交给他本人了。这个事说清后,没有人再来阻工。(2)证人杨某戊的证言:2011年王某某买完地皮后,她想办手续建房,她先给我15000元想把3座的手续办办。到2012年4月开始动工时,我打电话问张金保得交多少钱,他说得交18000元。后王某某又给我3000元,我把这18000元现金在镇政府张金保住处一次性给了他。后来在施工过程中,村镇中心工作人员来检查制止施工,王某某就把我叫去,张金保也在场,也认可说我把这3座的钱交给他本人了。这个事说清后,王某某就继续施工,也没人再来阻工。(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交款名册上记载有赵某乙交2500元,其出具的查账说明证实该款由张金保经办。(4)构林镇政府行政服务大厅收赵某乙2500元的收据。证实张金保以赵某乙的名义上交了2500元。11、2012年1月份,被告人张金保在经手发放2011年度构林镇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款时,该镇岗岔村应领补助款30000元,但该村会计赵某丁搭领条领了34000元,多领4000元。同年4月份,赵某丁从村镇中心报账员曾某某处转4000元给张金保,被告人张金保将该款占为己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赵某丁的证言:2011年腊月二十八,张金保通知领取危房改造款,我们村5户,每户6000元,按标准该发30000元。因我们村李某乙特别困难,支书说给他10000元,后来我领的时候按10000元算的,领了34000元,搭有领条。张金保说我多领4000元,后经主管辛某某协调解决,我同意把钱退给张金保。2012年4月份,我有一笔领款手续,应从曾某某处领取5000元,我实领1000元,剩下4000元由曾某某转给张金保。(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2012年4月份的一天,赵某丁拿着一个经镇领导签批的5000元的领款单,到我处领钱。我当时没有那么多现金,赵某丁说先给他1000元,剩下的4000元交给张金保。我就把1000元给了赵某丁,可能当天或第二天把4000元给张金保了。(3)被告人张金保的供述:岗岔村的危房改造户是5户,花名册上一共34000元,我镇按每户6000元发放,应该给岗岔30000元,我多发了4000元。后来岗岔村会计赵某丁退还给我4000元,钱在我处放着,准备发给袁岗村。上述事实另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金保的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及中共邓州市委组织部批复、构林镇政府证明。证实被告人张金保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和任职情况。(2)构林镇村镇办税收明细表、罚款明细表、集镇建房户名单等书证复印件。证实马某甲、余某某、杨某丙、刘某、尹某甲、丁某甲、丁某乙、尹某乙、马某乙、许某某等人建房没有向镇里交过款。(4)证人李某、王硕、辛某某、赵某、朱某某、余某的证言。均证实在构林工作期间,不允许村镇中心工作人员收取建房户的款不入账,不允许村镇中心工作人员坐收坐支。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保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法侵吞公款12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金保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起诉书第1、4、10、15、16条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的直接证据只有给张金保交钱的证人证言,没有被告人张金保相应的供述,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起诉书第3、9、11、13条指控的数额均是按交钱人所说数额确定,与被告人张金保供述收到的数额不一致,又无其它直接证据证实,故应予纠正。起诉书第12条指控被告人张金保贪污少发给袁岗村的4000元危房改造补助款的事实,经查,该款已由袁岗村会计袁某某垫发给危房改造户,证人袁某某、被告人张金保均证实张金保承认欠着该款,且张金保给袁某某出具了欠条,故张金保对此4000元没有贪污的故意,应从指控的贪污总额中扣除。被告人张金保及其辩护人就上述10条的辩护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金保所辩没有在杨某庚办公室见过马某甲、马某丁,以及辩护人所辩起诉书第2条指控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证人马某甲、马某丁都证实二人一起交给被告人张金保建房款5000元,故其所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金保庭审中所辩没有收到起诉书第5条指控的10000元的意见,经查,证人马某甲、杨某丁的证言证实二人一起给张金保送的钱,被告人张金保在侦查阶段对此也作过供述,故其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金保及其辩护人所辩起诉书第7条收尹某甲的5万元退给了尹某甲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金保在侦查阶段曾供述过未退此款,证人尹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未退此款,故其所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金保辩解用收到的起诉书第8条指控的11000元中的4000元给赵某办公室买了电脑的意见,经查,给赵某买电脑属实,但赵某的证言证实张金保没有给其说过用他收的建房款给自己买电脑,买电脑所花3000多元已变通票据签批后让张金保去财务上报销。故其所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金保庭审中辩称收到起诉书第9条指控的6000元退给了刘某乙的意见,经查,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该款没有退回。故其所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金保所辩没有收过起诉书第14条指控的钱的意见,经查,证人王某某证实给杨某戊18000元让其交给张金保,证人杨某戊证实将该款交给了张金保;二人都证实村镇中心制止施工时,张金保当着二人的面承认杨某戊将3座房子的钱交给他本人了,以后也没人再来阻工;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和收据,证实王某某的儿子赵某乙交的2500元是张金保经办的。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张金保收到了杨某戊交给他的18000元,故其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金保的辩护人所辩张金保有因公垫支37100元的票据未报销,应属犯罪未遂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张金保因公垫支37100元未报销属实,但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张金保是用他人上交的建房款垫支的,也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张金保给领导说过用他收到的建房款支付了上述款项。张金保收到他人上交的建房款不入账,占为己有,其贪污行为已经完成,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至于被告人张金保个人垫支的款项,报销后仍归他个人所有,与其贪污的建房款没有关系。故其所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金保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23年7月31日止。)二、对被告人张金保违法所得124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任金耀审 判 员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卫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