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刘龙祥,刘奇伍与刘勇,冉国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龙祥,刘奇伍,熊贞君,刘勇,冉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龙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胜建,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奇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胜建,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贞君,男,土家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勇,男,土家族。原审被告:冉国,男,土家族。上诉人刘龙祥、刘奇伍与被上诉人熊贞君、刘勇及原审被告冉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2)秀法民初字第03366号民事判决,刘龙祥、刘奇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熊贞君、刘勇的一审诉讼请求。本���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龙祥、刘奇伍自愿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龙祥、刘奇伍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刘龙祥、刘奇伍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上诉人刘龙祥、刘奇伍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洪波代理审判员 徐婷婷代理审判员 王 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桂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