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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炜与被告麻德锦、罗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炜,麻德锦,罗常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初字第579号原告张炜,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麻德锦,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罗常林,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炜与被告麻德锦、罗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庆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德锦、罗常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炜诉称,2007年8月15日,被告麻德锦因投资山场需要向原告张炜借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将人民币10000元交给被告麻德锦。被告麻德锦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息,利息按每月支付。被告罗常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麻德锦于2013年6月15日起不守信用,停止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麻德锦仍未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罗常林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判决:1、要求判令被告麻德锦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11月15日利息为10000元)。2、要求被告罗常林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麻德锦、罗常林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麻德锦于2007年8月15日向原告张炜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由被告罗常林提供担保,被告麻德锦出具给原告张炜书面借条一张,被告罗常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各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各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麻德锦没有偿还本金,利息付至2013年6月15日止,从2013年6月16日起未支付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麻德锦追讨,但被告麻德锦至今拒不偿还,被告罗常林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1份、借条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炜借款给被告麻德锦,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原告要求还款时未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张炜要求被告麻德锦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3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2013年11月15日利息10000元,利率2%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利息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3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的利息,本院也予以支持,但月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被告罗常林为被告麻德锦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识表示,借款人麻德锦向原告借款后未返还原告借款,担保人即被告罗常林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被告罗常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麻德锦追偿。被告麻德锦、罗常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德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炜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麻德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炜借款利息人民币10000元(计至2013年11月15日止)。三、被告麻德锦应按月利率2%(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支付原告张炜从2013年11月16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罗常林对本判决一至三项确定的被告麻德锦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罗常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麻德锦追偿。本案受理费2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麻德锦、罗常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庆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慧玲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