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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林慈生与罗强、福州健海物流有限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慈生,罗强,福州健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分公司,福安市新科萌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709号原告林慈生,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谢岩福,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远方,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强,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住江西省樟树市。被告福州健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林常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益波,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宁德市蕉城区人,住闽侯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负责人黄艳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池泉,男,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安市。被告福安市新科萌机电有限公司,住所福安市。法定代表人林针,董事长。原告林慈生与被告罗强、福州健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分公司、福安市新科萌机电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慈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远方、被告福州健海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益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强、福安市新科萌机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慈生诉称,2012年5月12日15时,被告罗强驾驶闽A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途经福安市城阳镇中村上村路段,碰撞福安市城阳镇中村上村x号房屋和x号原告的房屋,造成两座房屋毁坏的交通事故。福安市交警大队做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查肇事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是福州健海物流有限公司,其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罗强在没有任何赔偿的情况下,为了把车开回福州,由被告福安市新科萌机电有限公司对本案事故的赔偿事项进行担保,并出具担保书一份给原告收执。现交通事故发生已过一年有余,四个被告互相推诿,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在被告没有赔偿之前,原告为保持原貌又不敢修理。各被告拒不赔偿的行为,不仅使原告直接经济难以赔偿,而且还使原告一家常常为安全问题而担心受怕。原告房屋的损失为人民币5万元。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分公司在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不足部分由被告罗强、福州健海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3)被告福安市新科萌机电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强未到庭答辩。被告福州健海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对其公司职员罗强开车造成原告房屋损坏的事实,没有异议。该车有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之后,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保险公司的申请对该房屋的价值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该房屋的价值(含税金)人民币6482元。2、鉴定后保险公司已将理赔款全部付给福州健海物流有限公司,福州健海物流有限公司将该理赔款一并汇给原告的邻居林峰。后经了解林峰没有将钱交付到原告手中,原告起诉后,林峰已将6482元汇还给福州健海物流有限公司。3、原告诉求其房屋损失人民币5万元没有依据,损失的金额应按照鉴定意见认定。因此,同意赔偿原告损失6482元,要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福州健海物流有限公司确实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事故发生之后,由保险公司申请向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房屋价值是6482元,后保险公司已将理赔款全部付给被告福州健海物流有限公司,即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业务,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福安市新科萌机电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原告林慈生的房屋坐落于福安市城阳镇中村上村x号,该房屋未经福安市政府建设部门许可审批而建造,系违章建筑,至今该房没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罗强系被告福州健海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被告福州健海物流有限公司系肇事的闽A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权人、车主。被告福州健海物流有限公司对该牵引车和半挂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二、2012年5月12日15时许,被告罗强驾驶闽A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途经福安市城阳镇中村上村时,碰撞路右的福安市城阳镇中村上村105号、x号、x号房屋,造成该三座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17日,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罗强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5月18日,被告福安市新科萌机电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担保书》给原告林慈生,由福安市新科萌机电有限公司对上述事故进行担保。三、2012年5月26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委托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福州惠民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中心对2012年5月12日发生在福安市城阳镇中村上村105号、x号、x号闽A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鉴定。2012年11月23日,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福州惠民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中心做出“榕价鉴交字(2012)12TB-2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是福安市城阳镇中村上村x号房屋损失6086元、税金396元,合计人民币6482元。四、2013年3月13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通过网银支付给福州健海物流有限公司上述损失款。2013年3月15日,福州健海物流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该笔赔偿款汇给林慈生的邻居林峰。原告林慈生起诉后,林峰将该笔赔偿款通过银行转账汇还给福州健海物流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慈生、被告福州健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林慈生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1、林慈生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福安市城阳镇中村村民委员会及福安市城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3、罗强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闽A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闽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4、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5、福安市新科萌机电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担保书》;6、福安市城阳镇中村上村x号房屋外形照片9张,及被告福州健海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1、福州健海物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明》;2、《汇款凭证》1张,以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2、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福州惠民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中心的“榕价鉴交字(2012)12TB-2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补充说明》;3、鉴定费发票1张、收费通知单1张、现场照片36张;4、《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张等上列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可以采信。等上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罗强、福安市新科萌机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相关的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并与待证事实直接相关,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关于本案损失金额的确定问题。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关于本案损失金额的确定问题。原告认为,四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申请对福安市城阳镇中村上村x号房屋受损价值进行重新鉴定。被告福州健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分公司认为,福安市城阳镇中村上村x号房屋受损价值应以“榕价鉴交字(2012)12TB-2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为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林慈生主张福安市城阳镇中村上村x号房屋受损价值人民币5万元,对此应负举证责任,原告林慈生未经政府建设部门许可审批所建造的福安市城阳镇中村上村x号房屋,至今未取得“两权证”,系违章建筑。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福州惠民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具备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资质,经调查勘验,以发生事故之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对受损标的按加固和墙体粉刷方案进行价格鉴定后,依法做出的“榕价鉴交字(2012)12TB-2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合法,予以采信、确认。该鉴定意见虽是保险公司自行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福州惠民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中心作出的,但原告并没有提出证据足以反驳上述鉴定结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原告林慈生提出重新鉴定之申请,不予支持。原告林慈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强驾驶机动车,对道路通行状况注意不足,碰撞原告林慈生福安市城阳镇中村上村x号房屋,造成原告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因被告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肇事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之诉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损失含税金396元合计人民币6482元,其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人民币5万元,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被告罗强系被告福州健海物流有限公司职员,故被告罗强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福州健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林慈生主张被告罗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被告福州健海物流有限公司同时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已将理赔款人民币6482元支付给投保单位福州健海物流有限公司,即已经履行完毕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福安市新科萌机电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因福州健海物流有限公司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原告房屋的损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福安市新科萌机电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罗强、福安市新科萌机电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健海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慈生房屋损失人民币6482元。二、被告福安市新科萌机电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林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林慈生负担914元,被告福州健海物流有限公司、福安市新科萌机电有限公司负担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梓安审 判 员  张仲琅人民陪审员  雷奶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阚 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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