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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中民终字第01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留印村第四村民小组,裴芬歌,高杰,高豪洁,高子涵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中民终字第01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留印村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成再军,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抗定,咸阳市渭城区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芬歌,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杰,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豪洁,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子涵,男,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宁,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留印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留印村四组)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3)咸秦民初字第02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负责人成再军及委托代理人张抗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四原告户口登记在被告处,2013年3月被告给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17000元,未给四原告分配。原审法院认为,四原告户口登记在被告处,长期在被告处生产生活,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被告不予发放应该享受的土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经合法渠道将户口登记在被告处,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留印村第四村民小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裴芬歌、高洁、高豪杰、高子涵土地补偿款每人17000元,共计68000元。诉讼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留印村四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留印村四组上诉称,裴芬歌出嫁后不符合招婿入户条件,未和上诉人形成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不应具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的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裴芬歌、高洁、高豪杰、高子涵答辩称,被上诉人均具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维持。经审理,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裴芬歌出生于留印村四组,1989年申请招婿上门未得到上诉人同意,但根据实际情况达成以下协议:裴芬歌户口可暂时保留在组上;在组上留机动地,承包机动地1亩,解决目前几口人吃饭问题。后裴芬歌及其子高洁、高豪杰、孙高子涵户口均迁至留印村四组户主裴中玉家庭户下,并在该村家庭户承包地建房居住。裴芬歌及其子高洁、高豪杰迁户时间孙高子涵出生时间均在上诉人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形成及分配之前。本院认为,征地补偿款是对以承包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失地后的经济补偿,目的是保障农业人口的长远生计。裴芬歌出生后户籍一直登记在留印村四组,婚后户籍未迁出,经与留印村四组协商继续在该组承包部分机动地,并依该承包地作为基本生活来源,且在该村实际居住,未在丈夫所在村组享受村民待遇,故裴芬歌应具有留印村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按照子女户口可随父亦可随母的原则,裴芬歌儿子高洁、高豪杰、孙高子涵作为农业户口一同迁至上诉人处未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享有留印村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对以上家庭户成员分文不予分配不当。综上,上诉人留印村四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500元,由上诉人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留印村第四村民小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军伟审判员  赵建辉审判员  张作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丹附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