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济民一初字第2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原告薛利梅与被告济源巨康实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利梅,济源巨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济民一初字第2053号原告薛利梅,女,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齐波、代曙光,河南剑光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济源巨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卫国,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利梅与济源巨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康实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利梅的委托代理人代曙光、被告巨康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国、卢心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10月,因小浪底工程移民安置,被告的前身济源巨康陶瓷有限公司为其办理招工备案手续,招收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其从1994年2月工作至2000年2月,后被告放假,此后其多次要求被告安排工作无果。现要求被告1、为其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至2012年5月;2、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3、为其办理失业申报手续;4、支付其放假期间生活费13200元。被告辩称:其公司前身济源巨康陶瓷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招工手续属实,但原告从进厂至离厂均在河南省济源陶瓷总厂工作,后陶瓷总厂变更为济源市长征特陶有限公司,原告与济源市长征特陶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1份,证明被告前身济源巨康陶瓷有限公司为其办理招工手续,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非与陶瓷总厂存在劳动关系,其也未到陶瓷总厂工作。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实际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保险关系来确定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原告的养老保险账户信息单1份,证明原告的养老关系及劳动关系均在济源市长征特陶有限公司。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与济源市长征特陶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被告前身济源巨康陶瓷有限公司为其办理的招工手续,并非济源市长征特陶有限公司办理的手续。本院认证意见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3年12月23日,河南省济源陶瓷总厂、香港巨康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济源巨康陶瓷有限公司,2008年7月29日济源巨康陶瓷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济源巨康实业有限公司。1998年11月16日,河南省济源陶瓷总厂更名为济源市巨康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4月12日,济源市巨康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济源市长征特陶有限公司。1996年10月23日,济源巨康陶瓷有限公司为原告在劳动部门办理了招工备案手续,原告的招工审批表“本人经历”一栏中填写原告1994年2月到陶瓷总厂上班。原告的养老保险费从1996年10月交至1998年8月,账户系济源市长征特陶有限公司,保险费也是济源市长征特陶有限公司缴纳。后原告就其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与单位协商未果诉至仲裁,2012年6月8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2)437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申诉主体不合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关于原告的工资发放、工作地点等问题,被告称原告从进厂至离厂工资均由陶瓷总厂支付,保险由长征特陶缴纳;原告不认可,称其一直在济源巨康陶瓷有限公司,未在陶瓷总厂上过班。本院认为:济源巨康陶瓷有限公司虽于1996年10月23日为原告在劳动部门办理了招工手续,但是招工表中原告简历部分填写有原告1994年在陶瓷总厂(即济源市长征特陶有限公司前身)工作,原告也认可其从进厂至离职工作地点并未变动,而且原告的养老保险账户及保险费缴纳也均系济源市长征特陶有限公司,因此,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巨康实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巨康实业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利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系缓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东敏代理审判员 晋巧霞人民陪审员 王小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白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