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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一初字第01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凤阳县府城锦泰百货商店与陈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阳县府城锦泰百货商店,陈芹,陈林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216号原告(反诉被告):凤阳县府城锦泰百货商店。业主:陈兆章,该商店经理。委托代理人:卓亚东,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陈芹,女,汉族,1967年8月5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高中文化,无业。委托代理人:杨义刚,男,回族,1969年5月10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大学文化,教师。系陈芹丈夫。第三人:陈林贵,男,汉族,1972年12月14日出生,浙江省临海市人。原告凤阳县府城锦泰百货商店(以下简称“锦泰百货”)与被告陈芹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传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芹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追加陈林贵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泰百货的委托代理人卓亚东、被告陈芹的委托代理人杨义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林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泰百货诉称:陈兆章是锦泰百货业主。2010年5月1日,陈兆章与个体工商户陈林贵签订了商店柜台租赁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合同约定出租方提供场地,租赁方自主经营。陈林贵在租赁柜台营业过程中,于2011年1月,雇佣陈芹为其营业员,从事销售工作,工资由陈林贵发放,接受陈林贵的管理。后由于陈芹与陈林贵发生纠纷,陈芹向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享受法定待遇,案经凤阳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陈林贵支付陈芹双倍工资13200元、经济补偿金2400元,锦泰百货承担连带责任。该裁决书裁决锦泰百货承担连带责任有误,锦泰百货只是柜台的租赁方,承租方陈林贵是有工商营业执照的个体经济组织,锦泰百货对陈芹不负有任何法律责任,请求判决锦泰百货对陈芹的双倍工资13200元、经济补偿金2400元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芹辩称:锦泰百货与陈林贵之间不存在柜台租赁关系。陈林贵只是锦泰百货的柜组负责人;陈芹是锦泰百货商店的员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锦泰百货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依法承担给付陈芹相关待遇的义务;锦泰百货承担直接责任,陈林贵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陈芹反诉称: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陈芹应聘在锦泰百货担任营业员(导购员),从事服装销售,锦泰百货工作柜组的负责人(柜台经理)是陈林贵。在担任营业员期间,陈芹恪尽职守,兢兢业业,认真履行职责。但锦泰百货无视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与陈芹签订劳动合同,不为陈芹购买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陈芹不得不全额自费参加社会保险。此外,锦泰百货还不依法缴纳住房公积金、不按规定支付节假日加班费。2012年9月,陈芹被无理辞退,且锦泰百货还不予出具终止劳动合同有关手续。陈芹申请劳动仲裁,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凤劳仲裁字第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柜组负责人陈林贵支付两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计15600元,锦泰百货承担连带责任。陈芹虽对裁决不满,但为了尽快结束这一纠纷,没有起诉。锦泰百货却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歪曲事实,谎称其柜台出租给陈林贵,陈芹是陈林贵的雇员,锦泰百货不应该承担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决锦泰百货向陈芹支付一倍工资28963.92元、支付经济赔偿金10532.34元、支付因其未缴纳失业保险费而导致陈芹未能依法享受的失业保险金1462.50元、返还养老、医疗保险费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7960.44元、按月工资5%的标准向支付住房公积金1448.20元、支付加班费8400元、支付年休假工资8668.64元,以上各项合计76104.68元。陈芹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锦泰百货承担61624.5元;判决陈林贵与锦泰百货承担连带责任。锦泰百货辩称:反诉请求已超过本诉范围;反诉当事人已超过本诉当事人范围;反诉请求已超出仲裁裁决范围。为此,请求依法驳回陈芹的反诉诉讼请求。锦泰百货为支持其本诉诉讼请求的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锦泰百货的主体资格。陈芹对此没有异议。2、柜台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5月1日锦泰百货与陈林贵签定了柜台租赁合同,期限为三年。陈芹对此有异议,主张租赁合同书的陈林贵签名不是本人签名,该租赁合同书也是虚构的,是为了针对仲裁和起诉的,陈林贵本人也未到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实,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退出申请复印件、陈林贵自书的关于陈芹临时用工情况的报告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陈林贵是柜台租赁使用人,经营的是女装业务,陈芹是陈林贵雇佣的临时工。陈芹对此有异议,主张退出申请是为了应对本次开庭临时补的,因为以前仲裁时没有看到过,上面的日期不真实,对这个申请的真实性也表示怀疑。退出申请说到柜台租赁的事情是不存在的。对用工情况报告有异议,这份报告内容不属实,而且存在对陈芹的诬蔑、不实之词。陈芹并不是无故不来上班,而是被锦泰百货非法辞退的,陈芹与锦泰百货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陈林贵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4、企业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陈林贵具有个体工商户的资质;陈林贵经营场所与锦泰百货相同,陈林贵与锦泰百货只是租赁关系。陈芹对此有异议,主张从形式上看,企业基本信息公章是凤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这个公章有没有资格对外出具表示怀疑;企业基本信息上没有出具的时间,也没有经办人,形式上不合法;企业基本信息显示的状态是注销状态,不是经营状态;企业没有名称,达不到锦泰百货的证明目的。如果锦泰百货想要证明陈林贵具有个体工商户身份,应当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陈芹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本诉部分抗辩意见。陈芹为支持自己的反诉诉讼请求的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陈芹的身份情况及代理人与陈芹系夫妻关系。锦泰百货对此没有异议。2、凤阳县工商局网站上打印的锦泰百货的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锦泰百货的基本情况。锦泰百货对此没有异议。3、凤阳县劳动监察队投诉案件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书一份。用以证明陈芹与锦泰百货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岗位是在女装柜组;锦泰百货没有与陈芹签定合同,也没有为陈芹交纳社保、社会住房公积金等。锦泰百货对此有异议,主张该证据是一份告知书,属于基本调查材料,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必须由劳动部门生效的处罚决定书或裁决书确定。在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第51号裁决书也没有认可陈芹与锦泰百货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2012年2月锦泰百货员工工资表(男装)、2012年11月2日陈林贵在县劳动监察队的笔录、2010年5月1日柜台租赁合同书、2012年12月1日解除合同申请各一份。用以证明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证明陈芹的反诉请求除了节假日工资之外,都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程序;2012年2月锦泰百货员工工资表证明了无论男装、女装、童装、鞋柜等不同柜组的员工,都是锦泰百货的员工。锦泰百货既然保存有男装柜组员工工资表,肯定也有女装柜组员工工资表,因为锦泰百货有专门人员发工资,也有专门人员保管档案,锦泰百货代理人也提到档案保管人员在上海做手术,锦泰百货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012年11月2日陈林贵在凤阳县劳动监察队的笔录证明陈芹与锦泰百货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岗位是锦泰百货女装柜组。陈芹是被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而不是自动离岗的。锦泰百货没有为陈芹交纳社保、住房公积金等;2010年5月1日柜台租赁合同、2012年12月1日解除合同申请证明对照陈林贵在凤阳县劳动监察队的签名,可以看出租赁合同和申请的签字不是陈林贵本人所签。锦泰百货的证据自相矛盾,在租赁合同里陈林贵是从锦泰百货租的柜台,而在申请中显示,陈林贵又是从王忠兰那里租的柜台。锦泰百货所提供否认陈芹与其劳动关系的证明都是为了应付仲裁和本次诉讼临时虚构的。锦泰百货对陈林贵调查笔录、解除合同申明、柜台租赁合同无异议,对仲裁申请书、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现在各大商场无论是谁的柜台发工资,都是打着商场的名义发放的,但是各柜台都是独立经营的,都是有工商营业执照的。劳动法的第九十四条,以出租方的名义做的工资表,但是实质上不是的。5、锦泰百货外景图片与招聘广告图片一组。用以证明锦泰百货外部情况,招聘广告落款也是锦泰百货,进一步证明陈芹是根据锦泰百货的招聘去应聘的。锦泰百货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主张不能证明陈芹的诉讼目的,因为上面没有时间,是不是陈芹在女装柜组工作时间。现在各大商场招工,都是柜组签定的协议,由柜组发放工资,与商场没有关系,商场只是一个旗号。6、手机视频一段(拍摄于2013年5月16日)。用以证明锦泰百货商店是集童装、男装、女装、皮包等为一体的大型服装商店。锦泰百货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7、工装服照片一张、工作证照片一张(导购员证)。用以证明陈芹与锦泰百货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锦泰百货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8、打折卡、购买服装的小票等一组。打折卡证明陈芹与锦泰百货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购买服务小票上的落款都是锦泰百货,是锦泰百货统一印制的,进一步证明女装柜组销售的东西都是以锦泰百货名义销售的。锦泰百货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商场经营范围比较多,全部是以锦泰百货名义的机打票。9、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陈芹的工龄是从1993年计算的,且陈芹都是以个人的名义全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锦泰百货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某与锦泰百货没有关联性。10、证明两份、凤阳县各项社会保险缴费。证明陈芹是以个人名义参加社会保险,养老保险费2011年4479.6元,2012年5247.6元,医疗保险费2011年、2012年都是480元。安徽省社会保险最低缴纳基数2011年1月-6月为1483元每月,2011年7月-2012年6月为1717元每月。2012年7月-2012年9月为2032元每月。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为20%,医疗保险单位缴费比例为6.5%。锦泰百货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某与锦泰百货没有关联性。11、文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8月1日起,滁州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487.5元每月,陈芹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金三个月,金额为1462.5元。锦泰百货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某与锦泰百货没有关联性。12、统计公告一份。用以证明凤阳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10年度为27107元每年,2011年度31597元每年。锦泰百货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某与锦泰百货没有关联性。13、证人金某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工资均是在二楼办公室统一发放的,领工资时在锦泰百货员工工资表上签字的,证明陈芹与锦泰百货有事实劳动关系。锦泰百货不予质证。14、证人史某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是:我和陈芹原来都在锦泰百货上过班,各柜组领工资都统一在二楼办公室,领钱时要签名才能领取,我是卖男装的,陈芹是卖女装的,然后我又调到童装组卖童装,再后来将我调到楼下,我就不干了。我是看招聘广告到锦泰百货上班的。工作是锦泰百货商店的老板或负责人安排的。全部员工都在一个地方打考勤卡。领工资的时候,工资表上有锦泰百货几个字。锦泰百货各个柜组的工作服、工资卡、考勤卡都是一样的。我在锦泰百货上班的时候有一个叫金某的员工,在楼下卖女装。锦泰百货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某证人是锦泰百货男装柜组的营业员,男装柜组的承包人是陈兆章,同时他本人也是锦泰百货的老板,陈兆章是以男装柜组的名义安排证人工作的,作为柜台的承租人向男装柜组的员工发放工资,是柜组的自行管理性质,而非锦泰百货的统一行为。如果商场收取租赁费,还要给柜台员工发放工资,商场将无利可图,不符合实际情况,因此员工的工资不是锦泰百货商店发放的。锦泰百货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反诉抗辩主张。根据锦泰百货与陈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陈芹对锦泰百货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锦泰百货对陈芹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4、5、6、7、8、9、10、11、12、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锦泰百货提交的证据2、3,陈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结合锦泰百货提交的证据4,陈芹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锦泰百货提交的证据4,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企业基本信息,凤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作为凤阳县工商管理局的职能部门出具该证据在其职权范围内,该企业基本信息显示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林贵,经营场所为安徽省滁州市府城镇府西街2号,成立日期为2010年10月29日,核准注销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与锦泰百货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3中的退出申明能够相互印证,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陈芹提交的证据3,本院经审查认为,陈芹在向凤阳县劳动监察队投诉时,投诉对象也是凤阳县府城镇锦泰百货商场女装柜组陈林贵,而不是锦泰百货,故锦泰百货的异议理由成立,对陈芹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陈芹提交的证据13,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只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金某虽然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但陈芹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与金某的证言相印证,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陈兆章系锦泰百货的业主。2010年5月1日,陈林贵与陈兆章签订了《柜台租赁合同书》,陈林贵租用锦泰百货柜台销售女装,租赁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同年10月29日,陈林贵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1年1月,陈芹到陈林贵经营的女装柜组从事服装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陈林贵未为陈芹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参保手续,缴纳参保费用。陈芹的工资含社保等每月1200元左右。2012年9月陈芹被辞退。陈芹被辞退后向凤阳县劳动监察队投诉陈林贵,要求其支付相关劳动保障费用。凤阳县劳动监察队于2012年10月19日立案案调查处理,于2011年11月26日作出《投诉案件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书》。确认陈林贵未与陈芹签订劳动合同、未为陈芹参加就社会保险的情况属实,对陈芹要求陈林贵因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求予以支持,并于2012年11月20日制作了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陈林贵在15日内向陈芹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每月800元)计8800元,并为陈芹补缴2011年至2012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建议陈芹申请劳动仲裁;住房公积金的诉求建议陈芹向相关职能部门投诉。2013年4月18日,陈芹向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裁决锦泰百货向陈芹返还养老、医疗保险费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及相应利息;支付因其未缴纳失业保险费而导致陈芹未能依法享受的失业保险金及相依利息;支付加班费及相应利息;支付一倍工资及相应利息;支付经济赔偿金及相应利息;按月工资5%的标准支付住房公积金及相应利息。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凤劳仲裁字第55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3年6月7日送达。裁决陈林贵支付陈芹两倍工资13200元,锦泰百货承担连带责任;裁决陈林贵支付陈芹两个月经济补偿金2400元,锦泰百货承担连带责任;驳回陈芹的其他仲裁请求。锦泰百货不服该仲裁裁决,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结合锦泰百货与陈芹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锦泰百货是否对陈芹的双倍工资13200元、经济补偿金24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陈芹的反诉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一、关于锦泰百货对陈芹的双倍工资13200元、经济补偿金24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是直接责任问题。本案陈兆章和陈林贵均为个体工商户,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从锦泰百货提交的柜台租赁合同书、陈林贵自书的退出申请、关于陈芹临时用工情况的报告、企业基本信息及陈芹提交的凤阳县劳动监察队投诉案件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书,可以认定陈芹2011年1月进入陈林贵租赁的锦泰百货女装柜组从事服装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陈林贵与陈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锦泰百货虽然与陈林贵签订了柜台租赁合同书,由陈林贵自主经营女装柜组,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人员的招录、工资的发放及对外经营活动均以锦泰百货的名义进行,锦泰百货也每月收取管理费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陈芹造成的损失锦泰百货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锦泰百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陈芹的反诉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问题。1、关于一倍工资28963.92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陈林贵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向陈芹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因双方均未提供陈芹准确的工资数额,根据陈林贵在凤阳县劳动监察队的询问笔录,其认可陈芹的工资每月在1200元左右,因此,陈林贵应支付陈芹两倍工资13200元(1200元/月×11个月)。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经济赔偿金10532.34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陈林贵以违反单位的销售制度为由辞退陈芹,但未提供证据,应当向陈芹支付经济赔偿金。陈芹2011年1月进入锦泰百货女装柜组工作,2012年9月被辞退,每月工资1200元左右,因此,陈林贵应向陈芹支付赔偿金4800元(1200元/月×2个月×2)。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失业保险金1462.50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人员符合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根据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失业人员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依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计算,满1年不足5年的,每满1年,享受3个月失业保险金。陈芹2011年1月进入锦泰百货女装柜组工作,2012年9月被辞退,应享受3个月失业保险金。根据滁州市《关于提高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规定,从2011年8月1日起,我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由原来的409.50元提高到487.50元。因陈林贵未为陈芹参加失业保险,故陈芹请求支付失业保险金146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返还养老、医疗保险费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7960.44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安徽省养老保险用人单位的缴费率为20%,职工缴费率为8%。医疗保险用人单位缴费率为6.5%,职工缴费率为2%。陈芹以个人名义2011年全年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4479.60元、2012年全年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5247.60元。医疗保险费2011年和2012年全年均缴纳480元。故陈林贵应支付单位应承担部分养老保险费6010.92元(4479.60元×20÷28+5247.60元×20÷28×9÷12)、医疗保险费642.35元(480元×6.5÷8.5+360元×6.5÷8.5),合计6653.2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按月工资5%的标准向支付住房公积金1448.20元问题。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支付加班费8400元问题。因陈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年休假工资8668.64元问题。因该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本诉原告凤阳县府城锦泰百货商店的诉讼请求;二、反诉第三人陈林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陈芹双倍工资13200元、经济赔偿金4800元、失业保险金1462.50元、养老、医疗保险费6653.27元,合计26115.77元。反诉被告凤阳县府城锦泰百货商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反诉原告陈芹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诉原告凤阳县府城锦泰百货商店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反诉被告凤阳县府城锦泰百货商店、第三人陈林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传利审 判 员  郑维堂人民陪审员  尹协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