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詹乃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经廷友,詹乃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709号原告:经廷友,男,汉族,1948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邹俊,六安市裕安区独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詹乃学,男,汉族,1962年8月21日出生。原告经廷友与被告詹乃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诉讼。被告詹乃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被告詹乃学借原告经廷友人民币17500元,双方未约定履行期及责任。原告对该款多次催要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本金175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借条、被告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被告欠借原告现金17500元未还之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采信。根据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2月,被告詹乃学借原告经廷友人民币17500元。对该款,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6月20日,经长生桥村武前保调解,被告詹乃学立字据承诺:当年8月30日给付原告7500元、年底付清余款。后被告违约没有付款。原告无奈,遂诉讼来院要求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詹乃学欠原告经廷友人民币1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诉请被告偿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就此欠款约定利息,原告诉讼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乃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经廷友欠款人民币17500元。二、驳回原告经廷友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0元,由被告詹乃学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