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滁民一终字第01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陈凤梅与苏果超市(全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凤梅,苏果超市(全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滁民一终字第01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凤梅,女,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尚昌根,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果超市(全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嘉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慧,女,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公司人事主管。委托代理人:刘绍梅,女,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门店人事助理。上诉人陈凤梅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的(2013)全民一初字第00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凤梅于2010年5月4日到苏果超市(全椒)有限公司做理货员工作,双方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8月21日止。陈凤梅入职后,单位将员工手册和员工考核细则发给陈凤梅,让其学习和了解单位的规章制度,其中员工考核细则中规定了考勤请假制度及处罚,即矿工3天及3天以上为严重违纪;员工手册中规定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即迟到或早退,月累计达5天的;连续旷工达3天或一个自然年度内累计旷工达5天的。陈凤梅在对员工考核细则和员工手册的内容学习后在确认书上签了名,并愿意遵照执行。2012年1月23日,陈凤梅因患病,向公司请病假14天,同年2月16日,又因身体原因,请假2天;2012年3月14日,因身体不适,在江苏省南京医科大学诊断为声带肿物,需手术治疗,故又陆续向单位请假至4月9日止,共计27天。以上请假陈凤梅均按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履行了审批手续,苏果超市(全椒)有限公司也批准了其休病假。2012年3月23日陈凤梅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两周。至4月9日病假到期,但陈凤梅没有到公司上班,也未向公司办理续假手续,公司从4月8日起至4月14日期间,多次打陈凤梅手机,但其均未接听,也未回复。后公司派员工到其家中,告之其旷工事宜,但仍未联系到陈凤梅。到4月14日,陈凤梅已旷工5日。为此,苏果超市(全椒)有限公司认为陈凤梅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定,并通知了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工会,2012年4月15日,苏果超市(全椒)有限公司作出了与陈凤梅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当日,苏果超市(全椒)有限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以挂号信邮寄给陈凤梅。2013年3月,陈凤梅向全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6月26日全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全劳人仲裁字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陈凤梅所有申请请求。陈凤梅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7月11日起诉至法院。庭审中,陈凤梅认为,其因生病住院,不能及时续假,苏果超市(全椒)有限公司认定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其疾病是在工作环境受到油漆感染导致的,在生病期间,苏果超市(全椒)有限公司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苏果超市(全椒)有限公司已支付陈凤梅工资至2012年4月份,并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等“五险”,2012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已缴纳。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陈凤梅在苏果超市(全椒)有限公司工作时,单位已将员工手册和员工考核细则发给陈凤梅,对此,陈凤梅对单位的规章制度和考勤请假制度的规定是熟知的,应当遵守。从2012年1月起,陈凤梅因身体有病,多次向单位请假是事实,单位也按其申请的请假时间,审批准予其请假,使其能及时就医治疗。从时间上看,陈凤梅累计请假共43天,但其在2012年4月3日请假7天,于4月9日病假到期后,没有说明理由,既没有到公司上班,也没有向公司续假,公司曾多次与其联系,但均未联系到陈凤梅。到4月14日,陈凤梅已旷工5天,根据苏果超市(全椒)有限公司的员工考核细则和员工手册的规定,陈凤梅旷工的行为已属严重违纪。对此,苏果超市(全椒)有限公司按照本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报请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的意见,单方作出与陈凤梅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并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以挂号信邮寄给陈凤梅。该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庭审中陈凤梅提出,其所患疾病是由于苏果超市(全椒)有限公司的工作环境受到油漆感染所导致的理由,因未能举证证明其患声带肿物与单位的工作环境有油漆气味有必然的联系,故不予采信。陈凤梅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补发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份的工资12000元的请求,以及要求支付赔偿金12000元,补发自2013年4月每月1000元的工资至合同期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苏果超市(全椒)有限公司支付其生病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计20291.6元及支付失业金一节,因陈凤梅在工作期间单位已为其缴纳了五项社会保险,该项费用其应到有关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部门按规定办理;至于陈凤梅要求苏果超市(全椒)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7月合同期满后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5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凤梅负担。陈凤梅上诉称:一、苏果超市(全椒)有限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实体和程序均违法。理由:1、苏果超市(全椒)有限公司没有明确向劳动者公示规章制度,其认可领到《员工手册》,但从未领到《员工考核细则》,因此,《员工考核细则》上的规定,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2、苏果超市(全椒)有限公司明知其生病在外治疗,不能及时续假,将其认定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明显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3、苏果超市(全椒)有限公司在其生病治疗期间,从未去医院探视,却谎称经教育无效,明显与事实不符;4、其生病期间,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苏果超市(全椒)有限公司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5、《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上只提到根据本人工作表现,已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也未指明其什么工作表现违规,以及企业哪条规定;6、从程序上讲,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指出其违规违纪之处,此外还应征求工会意见。苏果超市(全椒)有限公司在其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仅凭某些领导的一已好恶就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程序明显错误。《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其没有收到,送达回执也非其本人签名,该决定书无效,请求法院确认无效或予以撤销。二、既然《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苏果超市(全椒)有限公司就应当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补发其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补缴相应的社会保险费,自2013年4月开始支付其失业保险金或生活费至合同期满,并支付迟延支付工资的赔偿金。三、其疾病是由于工作环境造成的,苏果超市(全椒)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其交通费、医药费。四、其至今疾病缠身,合同期满后,要求苏果超市(全椒)有限公司按每年15000元支付其医疗费、误工费,十年总共15万元,数额明显不高,原判没有支持该诉求,适用法律错误,我国多部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过错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或确认无效,补发其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份的工资12000元,并支付赔偿金12000元;2、为其缴纳2012年4月至合同期满的社会保险费;3、支付其生病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计20291.6元;4、自2012年4月开始支付其失业金或生活费;5、支付其合同期满后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5万元。苏果超市(全椒)有限公司辩称:1、陈凤梅自2010年5月到其公司上班时,学习了公司的相关制度,包括公司的请假制度。陈凤梅自2012年4月9日后,未向公司续假,其公司在多方联系未果的情况下,根据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与陈凤梅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故陈凤梅要求其公司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份的工资、赔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无任何依据;2、陈凤梅到其公司上班期间,其公司已为陈凤梅交纳了医疗、失业等各项保险,故陈凤梅要求其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费以及失业金等诉求,无法律依据。另外,陈凤梅既要求其公司支付工资,又要求支付失业金,其诉求自身就存在矛盾之处;3、其公司已按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于2012年4月16日与陈凤梅解除了劳动关系,陈凤梅要求其公司支付2013年8月合同期满后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5万元,无法律依据。综上,陈凤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苏果超市(全椒)有限公司单方解除与陈凤梅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陈凤梅的相关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陈凤梅称其没有收到《苏果超市门店员工考核细则》,但根据陈凤梅签名的员工考核细则确认书,可以证实其已阅读并知晓该考核细则的内容。按该考核细则的相关规定,员工旷工3天(含3天)以上属于严重违纪,严重违纪者记大过一次,并解除劳动关系。不旷工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一个基本要求,也是一种社会常识,陈凤梅作为一名劳动者应当知晓。陈凤梅在其假期到期后,没有向单位续假,应视为旷工,其辩称没有向单位续假的原因是其一直在南京治病,但其所举证据均是门诊病历,不能反映其一直在南京治病的事实,故其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陈凤梅连续旷工5天,依据《苏果超市门店员工考核细则》的相关规定,属于严重违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故苏果超市(全椒)有限公司作出与陈凤梅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苏果超市(全椒)有限公司举证的《解除、终止劳动/劳务协议申请书》可以证实该公司已履行了通知工会的相关手续,故陈凤梅称该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没有征求工会意见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苏果超市(全椒)有限公司作出与陈凤梅解除劳动关系后,通过挂号信的形式向陈凤梅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陈凤梅称没有收到该决定书,但其此后一直没有到单位上班,并且在同年7月份就领取失业金一事找过单位和劳动部门,可反映其已知晓与苏果超市(全椒)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已解除。故其要求苏果超市(全椒)有限公司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或确认无效,补发其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份的工资12000元,并支付赔偿金12000元以及为其缴纳2012年4月至合同期满的社会保险费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凤梅称其生病是因单位工作环境造成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陈凤梅在苏果超市(全椒)有限公司上班期间,该公司已按法律规定,为其缴纳了医疗、失业等各类社会保险,其要求该公司支付其生病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失业金以及合同期满后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凤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凤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建国代理审判员 贺 斌代理审判员 张明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洁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