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五终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五终字第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54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济南市历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5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济南高新技术产开发区。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1月13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双方开始为家务琐事产生争执。自2012年3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3月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0年8月18日以双方自行和好为由撤诉。2012年3月13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2)高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和好。现原告又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初期不同意离婚,后在法庭辩论阶段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的个人财产有志高牌空调一台、美迪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美的热水器一台、床一张,现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于2009年7月21日购买威志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鲁AF06**,该车辆登记在原告张某某名下,现在被告处,双方均认可该车现存价值为2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婚后投资5万元建造了位于章丘市圣井镇南栗园村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的房产一处,被告认为该房产系在其父亲的老宅子的基础上建造的,是其父亲的老宅子。被告主张共同财产还有毛巾被大约12床,2009年购买电视机一台,原告名下存款60-70万元,对此原告均不认可。经被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调取原告名下银行账户,原告名下存款仅为500余元。被告主张原告享有债权10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其有债务1万元左右,不在本案中处理,其另行主张。被告主张原告在2013年购买了港府公寓的房屋一套,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还主张原告在婚姻中有过错,对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少分或不分,并提交照片两张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双方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导致婚后双方矛盾加深并分居生活。原告曾向原审法院提出过离婚诉讼,在原审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再共同生活,亦未能和好,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现亦同意离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个人财产,被告亦予以认可,应当归原告个人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中鲁AF06**威志牌汽车一辆,双方均认可现在价值2万元,因该车现在被告处,故该车辆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应给予原告财产折价补偿款1万元。原告主张的婚后修建的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的房产一套,因该房产涉及案外第三人利益,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主张的毛巾被、电视机等财产及原告购买的港府公寓房产一套,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案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享有债权10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名下存款60-70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且经原审法院依法调取原告名下账户查明原告名下存款仅500余元,因此,对被告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其有1万元的债务,并自愿另行处理,系被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过错,应予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照片两张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过错行为,因此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告张某某个人财产志高牌空调一台、美迪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美的牌热水器一套、床一张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寸。三、夫妻共同财产鲁AF06**威志牌江车一辆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财产折价补偿款1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0元。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程序违法。1、一审庭审中,李某某提交申请,申请法院调取张某某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上半年的银行明细及金额,原审法院尽管三次查询,不是查询时间有误,就是查询账号有误。一审法院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益。2、在2010年盖房子的时候还欠材料款7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予以分割。3、上诉人村子婚前个人债权8500元及土地补偿款4600元,均由张某某领取,其应当返还。4、在2010年9月、10月份左右,上诉人与张某某共同在港沟的信用社存款1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5、张某某在2011年购买港府公寓的住房一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分割。6、李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照片足以证实张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李某某提交书面申请一份,申请法院调取张某某名下银行存款明细及金额。经审查,李某某就同一事项已经在一审中申请,一审法院并已调取相应材料,故李某某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李某某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1月13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自2012年3月起,分居至今。现张某某起诉要求离婚,李某某亦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审法院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关于财产、债务问题,1、李某某主张张某某婚后购买港府公寓住房一套及2010年9月、10月在银行存有10万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张某某不予认可,且李某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并不当,本院不予支持。2、李某某主张张某某领取个人债权8500元及土地补偿款4600元,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李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李某某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务7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李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主张张某某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李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瑞审 判 员 高同先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