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任占国、牛春荣与被告吴双芹、陈树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占国,牛春荣,吴双,陈树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96号原告任占国,农民。原告牛春荣,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国安,男,汉族,农民。被告吴双(吴双芹),农民。被告陈树林。原告任占国、牛春荣与被告吴双芹、陈树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占国、牛春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安、被告陈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双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开着家庭毛巾厂,原告牛春荣、任占国给被告印花,2012年1月17日被告家庭欠下印花费31750元,经讨要被告给付了10000元,以后再要无果,有吴双(吴双芹)写下的欠据为证,听说夫妻闹矛盾,欠款一直要不回来,今诉至法院,依法清偿所欠的印花款2175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印花款217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二原告因被告吴双芹与陈树林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5月20日申请追加陈树林为本案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双芹与陈树林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毛巾厂,由被告吴双芹对外联系业务,在二原告处加工印染毛巾,欠下二原告的印花费21750元,由被告吴双芹给二原告打下欠条“欠印花费31750元,2012年1月17日”吴双。后于2012年2月23日给付5000元,2012年8月25日给付5000元。被告陈树林对此欠条不认可,对欠条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有可能吴双芹正与陈树林闹离婚,欠条是伪造的,吴双芹未到庭,对此,陈树林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有二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双芹与被告陈树林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家庭式毛巾厂,被告吴双芹对外联系业务,欠下二原告的印花费217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陈树林所辩与被告正在闹离婚,对此事实不知道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述吴双芹同意个人还加工费,因吴双芹未到庭,对此说法无法证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双芹、陈树林共同给付原告任占国、牛春荣的加工费21750元,并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辉审 判 员 韩 平人民陪审员 李晓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