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郭术文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术文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97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术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韩公渡镇流花口村2村民组。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2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术文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术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郭术文窜到东莞市莞城区北正路3号流行美化妆店门口,看到该店的柜台上放着一部正在充电的康佳牌V957型手机(价值1019元),郭走进该店抢走柜台上的手机,正在看店的被害人施梦香见状大喊“抢东西”,郭得手后逃跑,施从后追赶,后郭逃跑至莞城区迈豪街被群众抓获。涉案赃物已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术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施梦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康佳牌V957型手机一部(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郭术文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术文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术文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术文已经着手实行抢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抢夺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术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郭术文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视被告人郭术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术文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代理审判员 冯骁聪人民陪审员 赖美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2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