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3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3219号原告马某甲,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女。被告马某乙,唐山市路北区地质五队测绘处职工。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婚生父子关系。原告父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在××××年××月××日出生,在原告母亲怀有原告和分娩后,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经常喝大酒,酒后耍酒疯,为此被告曾书写保证书,但仍不思悔改,原告父母自2013年1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原告跟随母亲生活并由母亲一人抚养。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2013年1月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被告马某乙辩称,2013年1月,陈某甲在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叫来原告的姥姥、姥爷将原告带走。我多次请求而不回。我要求照顾原告,均得到陈某甲的反对。并且,我没有拒绝履行抚养义务,我多次给原告生活费,投保保险、为孩子购买玩具和衣物。陈某甲剥夺了原告在一个完整家庭生活的权利。侵犯了我的探视权、抚养权和监护权。经审理查明,陈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5日,双方婚生一子原告马某甲。2013年1月13日,陈某甲搬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马某甲由其母陈某甲抚养。2013年10月21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按每月1800元给付自2013年1月双方分居至今的抚养费,且今后的抚养费按每月1800元给付。庭审中,原告出示被告的工资卡明细,证明被告月工资收入。被告称其工资数额不固定,基本工资为每月2633元,并且在分居期间对原告已尽抚养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各种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在父母分居后随母亲生活,在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用。抚养费的数额按照被告收入情况及原告的实际消费水平,酌情予以认定。被告称其在分居期间已履行抚养义务,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甲自2013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止每月抚养费1000元,共计12000元整。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马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硕审 判 员 王春雷代理审判员 李郝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梁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