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殷民三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任彦波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任彦波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殷民三初字第36号原告任某某,女,200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法定代理人梁君,女,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被告任彦波,男,1976年3月9日出生,住安阳市殷都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任彦波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梁君,被告任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原告系梁君与被告婚生子女。2008年3月,原告之母梁君与被告经殷都区法院判决离婚。2010年8月,殷都区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20元。时隔三年,物价水平逐年提高,原告已上初中,各项花费大幅增加,420元的抚养费早已远远不够原告的生活、学习用度。为给孩子更好的教育和生活条件。请求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900元,并承担原告各项学费的一半,直至原告独立生活。被告任彦波辩称,因我身体不好,无法从事单位的工作,单位让我病假待岗,每月500元。我在外面朋友的公司帮忙,每月1800元。我每月除去还房贷和车贷,实际生活所用工资所剩无几,根本无力增加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梁君与被告任彦波于2008年3月21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梁君抚养,抚养费自理。2010年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本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殷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从2010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20元至原告18周岁止。另查明,被告系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其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总收入为6483.96元。被告当庭认可其在朋友处工作,每月收入1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本院(2010)殷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以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的父母离婚时虽约定抚养费由其母亲梁君自负,但不影响其享有在必要时要求父亲任彦波支付超出原协议内容的抚养费的权利,而在2010年原告曾向本院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已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20元,且判决书已生效。现时隔三年,原告已上初中,生活和学习开销增大,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的每月420元抚养费,被告当庭认可其现在月平均收入2340元,具有一定的支付能力,被告辩解其每月应支付房贷和车贷,无力支付抚养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至年满18周岁的抚养费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本院酌定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抚养费550元。因该抚养费已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学费一半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彦波于2013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任某某抚养费550元至任某某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任彦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王宏林代理审判员 李亚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 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