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黄朝术与黄朝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朝术,谭祖奎,桂小英,黄朝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42号原告黄朝术(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男,汉族,1972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小雄,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祖奎(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男,汉族,1965年4月25日出生。被告桂小英,女,汉族,1969年11月23日出生。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杰、张洁,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第三人黄朝兵,男,汉族,1966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小雄,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朝术诉被告谭祖奎、桂小英与第三人黄朝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谭祖奎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黄朝兵的委托代理人吴小雄,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朝术诉称:被告谭祖奎因经营投资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协商借款事宜。2010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谭祖奎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具体以出具借款凭证为准);二、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自借款之日(以被告出具借款凭证时间为准)起计算,每三个月计算支付一次利息;三、被告为保证借款能如数归还,自愿提供担保;四、如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须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的借条,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150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促归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谭祖奎向原告归还借款15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从2010年9月10日计至付清之日止,同时承担违约金300000元);2、被告桂小英对被告谭祖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祖奎答辩及反诉称:1、原告陈述的并非事实,2010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5000000元,借款利息以月利率3%计算。但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出借款项,仅仅出借了1500000元,且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国家的规定。原告所述被告借款用于购买房产也不是事实,其借款是被告用于承建广东省华清学院工程。2、原告没有向被告足额出借5000000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未能出借的借款金额的20%违约金,即为700000元。3、被告已经超额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在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8月6日期间分三次向原告共计还款2600000元,扣除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1500000元及合法利息外,被告多支付原告613666.68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无理,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返还被告多支付的613666.6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反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700000元;3、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桂小英的答辩与被告谭祖奎一致。原告黄朝术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1、被告提出的反诉与本案无关,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主体不一致,反诉不成立。2、被告提出以支票的方式归还原告的借款不是事实,以支票方式归还的2600000元不是归还案涉借款,所归还的2600000元与本案无关。3、本案借款并没有归还,也不存在多归还613666.68元的问题。4、被告要求按照合同支付700000元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所借的金额以出具借款的凭证为准,所以不存在原告方违约的事实。当初原告是有意向被告借款5000000元,但实际借款是1500000元。第三人黄朝兵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谭祖奎的借款纠纷与第三人无关;2、被告谭祖奎也向第三人借款,并通过支票及现金的方式将款项归还第三人,所归还的款项与本案原告的借款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朝术与第三人黄朝兵是弟兄关系,两人注册成立东莞市凯旋木器制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6000000元,原告占股30%,第三人占股70%,第三人任法定代表人。2010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谭祖奎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被告谭祖奎)因经营投资急需资金,乙方向甲方(原告)借款现金5000000元(以乙方向甲方出具借款凭证为准),乙方一旦向甲方出具借款凭证即表明乙方已从甲方处取得了借款;二、甲、乙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按借款总金额的3%计算,自借款之日起(即以乙方出具给甲方的借款凭证时间为准),按实际借款金额计算利息,每三个月计算支付一次利息;三、借款期限为一年……;八、乙方应严格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乙方不能履行本合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均构成违约,除按本合同约定执行外,乙方应按本合同借款金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九、甲方应保证按照乙方指定的时间向其提供五百万元以内的借款,若不能按期提供该借款,则应参照第八条的规定执行。被告桂小英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名并按捺。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黄丹丹的账户向被告桂小英的账户转账了1500000元,2010年9月10日,被告谭祖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收取了原告借款1500000元。2010年9月15日,被告谭祖奎又向第三人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黄朝兵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正。﹤利息按每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借款人处为谭祖奎签名按捺,并备注了“﹤此款由2010年9月15日由黄丹丹的中国建设银行转到桂小英的银行账号2010/9/15﹥”。2010年9月15日,第三人黄朝兵通过黄丹丹账号向被告桂小英的账号转账了1500000元。被告谭祖奎在向原告及第三人各借款1500000元之后,2011年12月31日,被告谭祖奎将两张出票人为广州融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东莞市凯旋木器制品有限公司,金额各1000000元的支票交给东莞市凯旋木器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承认东莞市凯旋木器制品有限公司收到该2000000元,但表示该款项是归还其本人的借款,与原告无关。另外,被告谭祖奎称还通过广州融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东莞市高埗元泰汽车配件店转账600000元作为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及第三人均认为该600000元是归还第三人的借款,与原告无关。对此,被告谭祖奎提交了广州融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我公司于2012年6月期间为支付谭祖奎的工程款,给其开具了支票一张(支票号为08076847,票面金额为60万元人民币)。后谭祖奎为还款黄朝术,便将该支票交付给了黄朝术。黄又将该支票转交于广州市增城强裕木器加工厂抵作货款。2012年8月6日,黄到我公司开户行使用该支票时,因我司当时账户资金余额不足,故此无法使用该支票,遂发生了纠纷,后在派出所及银行的协调下,我司通过另一账户(开户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账号:01441582000000018)转账至东莞市高埗元泰汽车配件店(开户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账号:300050190010002217,该账户系黄朝术及广州市增城强裕木器加工厂提供)60万元人民币。”原告及第三人则坚持认为该600000元是归还第三人的借款,与原告无关。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各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主要对上述被告归还的2600000元是归还何笔借款发生争议。原告及第三人均表示被告归还的2600000元是归还给第三人的借款,并非归还原告的借款。而被告则认为其归还的2600000元是归还原告的借款。对此,被告提交的证据及理由如下:1、被告提交的广州融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600000元支票是交付给原告的。2、被告向第三人借款的借条中“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及“此款由2010年9月15日由黄丹丹的中国建设银行转到桂小英的银行账号2010/9/15”均为事后添加,借款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对此并要求司法鉴定。3、被告向第三人借款后,第三人曾要求被告还款,被告除支付了200000元利息外,同时亦归还了480000元(其中300000元有存款凭条为证,另外180000元是直接支付现金给第三人本人),据此可以证明被告的还款是很清晰的,2600000元还给原告,其他款项还给第三人,还款对象是可以分清的。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确认,表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也认为与本案无关,并表示被告所称的480000元还款如证实是第三人收款的,第三人会确认。另,对于被告主张的借条上的利息约定是否事后添加的问题,第三人不予确认,表示该些内容是借条出具时由其现场书写,然后由被告签名确认,并不是事后添加的。为证实借条中“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是否为事后添加,被告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向第三人借款的借条中“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及“此款由2010年9月15日由黄丹丹的中国建设银行转到桂小英的银行账号2010/9/15”文字与“谭祖奎”签名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于2013年9月9日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9月16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借条》中“今借到黄朝兵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正”和文字“谭祖奎”签名书写在先,“此款由2010年9月15日由黄丹丹的中国建设建行转到桂小英的银行账号201019115”文字书写在次,“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文字在最后书写。另外,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检验过程及分析说明内容可知,检-1“利息按”与“三计算”的色阶值分别为23649、23645,两者相差4,因此这两组文字为同时形成,平均值为23647。检-3“谭祖奎”与检-7“今借到”的色阶值分别为25684、25689,两者相差5,因此这两组文字为同时形成,平均值为25687。检-4“此款由”、检-5“银行账号”与检-6“201019115”的色阶值分别为25628、25625,25623,其最大值与最小值差为5,因此这三组为同时形成,平均值为25625。本案墨迹色阶变化规律是:色阶值越大,距今越远,反之则越近。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均没有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条,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支票、证明、业务委托书、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存根、存款凭条、收条、证人证言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书证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均确认被告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各借款1500000元,被告通过支票归还了26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归还的2600000元是归还原告还是第三人的借款。二、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多归还的613666.68元及利息是否合理。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是否合理。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焦点一。根据各方陈述、证据及两笔借款的情况综合分析,本院认为被告归还的2600000元是归还原告及第三人的借款,而首先应该是归还原告的借款,理由如下:1、各方均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开办的东莞市凯旋木器制品有限公司收取了被告交付的2000000元支票款,且也确认是被告归还的借款,因三方在被告还款前没有约定该2000000元是归还谁的借款,事后也无法协商一致,本院认定该2000000元是归还原告及第三人的借款。原告关于第三人是东莞市凯旋木器制品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故被告的还款当然还给第三人的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两笔借款的情况不一致,原告的借款明确约定了利息,而第三人的借款从司法鉴定结论可知,借条上注明的利息约定内容的色阶值与主文相差2000以上,可以认定是第三人事后添加的,在被告不予追认的情况下,本院对第三人关于借款的利息约定的主张不予认定。在一笔借款有利息约定及还款期限,而另一笔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且原告的借款在先,第三人的借款在后的情况下,作为一般债务人的还款习惯,当然是先归还有利息有还款期限且先借款的借款。故被告关于先归还原告借款的抗辩较之原告及第三人关于先归还第三人借款的主张更为合理可信。3、被告还款涉及的支票付款人广州融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支票均是交付给原告的,这也可以证明被告还款的对象应该是原告,或说明被告的意愿是先归还原告借款。4、原告及第三人均声称被告的还款对象是第三人,与原告无关。但被告已归还的金额已远远超过应归还第三人的1500000元,这也明显不合常理。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归还的2600000元可视为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及第三人的借款,而从两笔借款的情况应认定是先归还原告的借款,余款则归还第三人的借款。原告的借款为1500000元,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0厘,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截至2011年12月31日,利息经计算为1500000元×5.4%×4倍÷12个月×15个月+1500000元×5.4%×4倍÷12个月÷30天/月×21天=423900元,本息合计1923900元,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归还2000000元,已经足额归还了原告的借款,余下的2000000元-1923900元+600000元=676100元为归还第三人的借款。关于焦点二。如前所述,本院已经认定了被告归还的2600000元是先归还原告的借款,多余部分归还第三人的借款,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款项及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足额交付借款,应根据合同的第一、八、九条的规定支付违约金700000元。但合同第一条已经明确约定“以乙方向甲方出具借款凭证为准”,此应理解为借款以实际出借数额为准。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1500000元没有违反双方的约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黄朝术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谭祖奎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本诉诉讼费30716元,由原告承担;反诉诉讼费8312元,由被告承担;鉴定费2204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立川代理审判员 黄淑娇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懿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1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