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鄞商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王小波与郑文文、黄崇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波,郑文文,黄崇喜,黄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商初字第821号原告:王小波。被告:郑文文。被告:黄崇喜。被告:黄东。原告王小波为与被告郑文文、黄崇喜、黄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郑文文、黄崇喜、黄东下落不明,于2013年8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文文、黄崇喜、黄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波起诉称:郑文文于2012年10月25日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王小波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11月24日16时之前,并由黄崇喜、黄东提供保证担保。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郑文文未还本付息,黄崇喜、黄东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郑文文偿还王小波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54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2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24日止);二、黄崇喜、黄东对郑文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过程中,王小波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郑文文偿还借款本金28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300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60%的四倍自2012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24日止)。被告郑文文、黄崇喜、黄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王小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郑文文向王小波借款300000元,并由黄崇喜、黄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2.网上银行交易凭证、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王小波于2012年10月25日将借款资金300000元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交付给了郑文文的事实。被告郑文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王小波提交的上述证据为原始书证,从形式上看无瑕疵,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5日,郑文文向王小波出具了内容为“今郑文文已向王小波借到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圆整,定于2012年11月24日16点之前归还,若逾期未还,除按协定支付利息外,另每天赔偿出借人违约金计人民币(大写):贰仟圆整”等字样的借条一份。在该借条的最底端由郑文文特别备注“本人同意将借款汇入我配偶黄崇喜宁波银行(6223160027326057)账户中”。同时黄崇喜、黄东在该借条落款“连带责任担保人1”、“连带责任担保人2”处分别签字,表示“对借款人的担保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担保期限至借款人归还上述全部本金、利息和违约金为止”。同日,王小波将借款资金300000元通过网上银行汇至郑文文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并由郑文文、黄崇喜出具了收条。王小波在庭审中称郑文文在收到借款的当天即从银行取出现金60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支付给了王小波,第一个月届满后,郑文文又向王小波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即均系按月利率2%进行计息的。但因上述借条中未载明借期内利率标准,王小波亦不能举证证明之,另借款利息依法不得预先扣除,故王小波在本院释明下在庭审中将诉请的借款本金变更为288000元。本院认为: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王小波提交的现有证据及庭审中的自认,能够确认郑文文于2012年10月25日向王小波实际借款288000元的事实。因郑文文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还清该款,故其应承担偿还该款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涉案借条约定“若逾期未还,每天赔偿出借人违约金贰仟圆整”,应视为是对逾期利息的约定,该约定明显超出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具体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60%的四倍计算。现王小波起诉要求郑文文偿付借款本金288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60%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4300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黄崇喜、黄东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在涉案借条上签字,其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王小波与黄崇喜、黄东之间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成立并有效。黄崇喜、黄东与王小波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黄崇喜、黄东与王小波约定“担保期限至借款人归还上述全部本金、利息和违约金为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现王小波起诉要求黄崇喜、黄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明显未超出此两年的保证期间。因此,王小波诉请黄崇喜、黄东对郑文文的涉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然,黄崇喜、黄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借款人郑文文追偿。综上,本院对王小波变更后的两项诉讼请求,依法全部予以支持。郑文文、黄崇喜、黄东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文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王小波借款本金288000元及逾期利息43008元,合计331008元;二、被告黄崇喜、黄东对被告郑文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崇喜、黄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文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5元,公告费350元,合计6615元,由被告郑文文、黄崇喜、黄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志刚审 判 员  汪 鹏人民陪审员  王秀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董叶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