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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等与刘某某、王某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安某丁,安某戊,王某己,刘某某,王某庚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丰民初字第1446号原告王某甲,女,194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杨文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乙,男,195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王某丙,女,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王某丁,女,出生年月不详,住址同王某丙。原告王某戊,男,出生年月不详,住址同王某丙。原告安某甲,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原告安某乙,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原告安某丙,女,196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原告安某丁,女,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原告安某戊,女,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原告王某己,女,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刘某某,女,195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王某庚,女,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玉田县。被告刘某某、王某庚的委托代理人梁福明,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王某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王某乙、王某丙等作为原告,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刘某某系我弟弟王某某妻子,被告王某庚系我弟弟王某某与刘某某婚生女儿,王某某因病于1989年秋去世,我母亲朱某某因病于1992年去世。王某某去世后,遗留座落于唐山市丰润区某村某号平正房三间及宅院一处,此房在王某某、朱某某去世后一直由二被告居住使用,遗产一直未分割。2011年该房因平改拆迁,土地每平方米可得补偿款2300元或置换同等面积的楼房,该宅院共分得补偿款614183元和90平方米住宅楼一套,该补偿款由被告王某庚支取,住宅楼也由王某庚获得。我父母共生育三子三女,长子王某辛(1970年去世),次子王某壬(1971年去世),三子王某某(1989年去世),长女王某癸(2006年去世),次女王某甲(原告),三女王某己。我父亲先于我弟弟王某某去世。王某某生前未留遗嘱,王某某去世后,其遗产应由刘某某、我母亲朱某某、王某庚各继承三分之一,我母亲去世后,其遗产应由王某辛的子女、王某某的女儿、王某癸的子女、我、王某己各继承五分之一。按中大树拆迁价格,唐山市丰润区某村某号房产应分得补偿款821183元(其中土地补偿768384元,建筑物补偿52799元),我母亲朱某某应继承三分之一,即273727.67元,我应继承我母亲遗产的五分之一,即54745.53元。王某庚支领拆迁款后,我多次与王某庚协商分割遗产事宜,王某庚均予以拒绝。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应得继承款54745.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某、王某庚提出被继承人朱某某于1992年5月13日死亡,原告起诉已超过自继承开始后二十年,故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被告提交了唐山市丰润区殡仪馆及唐山市丰润区中大树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被继承人朱某某的死亡时间。被继承人朱某某于1992年5月13日死亡,原告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2年5月17日,自继承开始后已超过二十年,依法律规定,原告不得再提起诉讼,应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宋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