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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终字第2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20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姜秀英,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正,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民初字第3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于2011年5月份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正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生育婚生男孩“某。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摩擦,2013年6月9日,原告刘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婚前个人财产为TCL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小鸭洗衣机一台、沁园净水器一台、格力空调挂机一台、格力空调柜机一台、电视柜一组、沙发一组、餐桌一套、茶几一个、捷马电动自行车一辆;婚后共同财产有婴儿车一辆、婴儿床一张、捷马自行车一辆;原、被告另在宋王庄居委以原告的名义存款2.5万元,以被告的名义存款2万元。被告未否认原告所陈述物品的存在,但主张所有物品实际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在宋王庄居委以被告的名义存款2万元、以原告的名义存款11.5万元。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婚后共同财产尚有家具双人床两张、衣柜二组、沙发一组;首饰有金手链、金项链、金耳钉、钻戒各一个,银项链银戒一对,首饰总价值约为18000元;原告认可上述物品的存在,但主张首饰实际系结婚时被告方购买赠送给原告,应属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吵闹,致使夫妻感情日渐疏远。原告刘某起诉离婚,被告陈某同意离婚,应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人民法院确定孩子直接抚养权的原则是随谁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婚生子“某不满一周岁,尚处在哺乳期内,因此由原告继续抚养更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享有对孩子的探视权。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考虑到被告的工作及实际收入情况,被告应承担的具体抚养费数额由法院根据有关标准确定。婚前个人财产部分,沁园净水器一台系原告婚前购买,依法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部分。法院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物品均予认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由于原告提交的部分购物收据并无购买人姓名,且庭审过程中原告关于物品归属的陈述前后并不一致,同时被告主张家电等物品系被告方银行卡刷卡消费,但亦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因此依据上述规定,法院对原、被告双方现存有争议的物品均认定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关于双方在宋王庄居委的存款部分。经法院依法调取,原被告在宋王庄居委存放资金三笔,分别为2012年10月10日以陈某的名义存款2万元,2012年12月18日、2013年2月5日以刘某的名义存款4万元和2.5万元。原被告双方对2012年10月10日以陈某的名义存款2万元,2013年2月5日以刘某的名义存款2.5万元没有异议,法院对该两笔存款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存款数额比查明的存款更多,实际应为13.5万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因此法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2013年2月5日的存款4万元已被原告于2013年6月支出,并用于花销和清偿债务,但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笔款项已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取款时间距今短短一个多月,且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未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存在,故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亦不予采信。原告私自处置该笔共同存款,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已经构成对被告财产权利的侵犯,依法应当对原告进行折价赔偿。对于原、被告夫妻双方的上述共同财产,法院根据婚姻法的基本精神,本着方便生活、物尽其用、适当照顾抚养子女一方的原则进行分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某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于每月的10日前支付完毕,自2013年8月始至“某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被告陈某每月可以探视孩子四次,原告对此应予被告必要的协助;三、原告刘某婚前个人财产沁园净水器一台归原告所有;四、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首饰金手链、金项链、金耳钉、钻戒各一个,银项链一条、银戒一对,家具婴儿车一辆、婴儿床一张、沙发一组、餐桌一套、茶几一个,捷马电动车、自行车各一辆,上述物品归原告刘某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家电TCL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小鸭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挂机一台、格力空调柜机一台、电视柜一组,家具双人床两张、衣柜二组,上述物品归被告陈某所有;五、夫妻共同存款在原告刘某名下的存款2.5万元归原告所有,在被告陈某名下的存款2万元归被告所有,原告另给予被告补偿款2500元;原告私自处分夫妻共同存款4万元,构成对被告权利的侵犯,应当给予被告经济赔偿款2万元;六、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被告陈某平均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关于探视权,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先和对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再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审法院对于孩子探视权的问题并没有组织双方协商,而是直接规定每月探视孩子四次,违反婚姻法的相关规定。2、、首饰金手链、金项链、金耳钉、钻戒一个应该属于上诉人的婚前财产,这是被上诉人在婚前对上诉人的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应该属于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原审判决将这些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亦与司法实践不相符合。3、孩子抚养费过低,每月500元对于孩子的消费来说,根本是杯水车薪,请二审法院适当提高。4、上诉人并没有私自处分夫妻共同存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3年3月就已经分开居住,期间,孩子一直随上诉人生活,被上诉人并未支付生活费,孩子生病及生活费的花费都是上诉人一人承担的。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私自处分夫妻共同存款4万元,构成对被告财产的侵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5、原审判决适用《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来判决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有新的证据来推翻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对该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程序违法。1、关于探视权,一审法院在庭审前、庭审中已涉及该问题,只是因为对于该案涉及的问题,原被告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不成,法院依法判决,并无不当。2、关于金手链、金项链、金耳钉、钻戒,上诉人主张其为个人财产,无相关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认定事实清楚。3、关于抚养费数额每月500元问题,抚养费依法以抚养消费的必要性为原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也是存在法定扶养义务的,其对孩子也是有支出抚养费的法定义务;况且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依据相关规定不应超过其月总收入百分之二十至三十之间,为此,二审法院应依法维持一审法院确定的抚养费数额。3、上诉人主张其没有私自处分共同存款,但上诉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款项已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清偿夫妻共同债务,且上诉人单方取款时距一审期间才短短一个月的时间,一审法院认定其私自处置该共同存款,属于认定事实清楚。4、本案涉及财产分割事宜,一审法院适用《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属于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属于依法处理财产分割。至于上诉人陈述其有新的证据来推翻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延期提交的证据依法应不予采信。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交自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份人民医院及儿童医院的孩子的医药费及生活花费单据一宗共计31390.93元,用于证明4万元的花费,该款项的剩余七八千元用于归还借上诉人父母的债务。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首先该证据中有大量的超市购物单,据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的亲戚中有与其孩子年龄相防的孩子,有可能是这个孩子的花费。关于出租车票并不能证明是为孩子消费。关于交强险的单据、汽车维修单、电动车的发票,与孩子抚养无关;还有兰山区高清卫生室的单据与孩子抚养费无关,且系书写。与卫生室在一起的单据,名称为上诉人,项目为西药费,并不能证明为孩子花费。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且上诉人提取四万元款项的时间距离一审庭审才一个月。被上诉人庭审时提交购物小票,用于证实被上诉人对孩子履行了抚养义务。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诉人出来单独过后被上诉人没再买过奶粉。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以上事实,根据法庭调查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而认定的,相关证据已经庭审查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与被上诉人离婚,现被上诉人同意与上诉人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应予解除。关于抚养费问题。抚养费的负担是父母双方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本案中因孩子过小,一审法院从而确定的抚养费数额较为合理,随着孩子的成长及被上诉人收入的变化,上诉人可另行要求增加抚养费的数额。关于共同财产的认定。上诉人主张金手链、金项链、金耳钉、钻戒系被上诉人婚前对上诉人已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应属其个人财产,但被上诉人主张系婚后共同财产,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该财产系个人财产,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夫妻共同存款40000元。因上诉人提取40000元的时间为2013年6月份,距今时间较短,上诉人二审时提交的单据无法证实系花费该款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清偿夫妻共同债务,且被上诉人对该单据均不予认可,故上诉人本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出具借条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应予以偿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法勇代理审判员  朱 军代理审判员  王玉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任永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