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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陵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陵民初字第1185号原告王某,女,1972年12月出生,汉族,住陵县。委托代理人崔世雨,陵县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男,1971年5月出生,汉族,住陵县。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家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世雨、被告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董某辩称,原、被告结婚20余年,感情一直不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冬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1年11月生育一子,取名董某甲。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3年农历四月六日,原告外出打工。认定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按照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原、被告双方均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原、被告为事实婚姻。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并生育了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多年来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为了家庭幸福,互谅、互让、互相理解,通过协商解决双方之间纠纷,和好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家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延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