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民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段土新与朱九宏、俞雪萍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土新,朱九宏,俞雪萍,练红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1659号原告段土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卜亚夫。被告朱九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杰。被告俞雪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咸越、李晟。被告练红军。原告段土兴诉被告朱九宏、俞雪萍、练红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肖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申请对其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本案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土兴的委托代理人卜亚夫、被告朱九宏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俞雪萍的委托代理人咸越、李晟、被告练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土兴诉称:原告段土新系木工,经被告朱九宏雇佣,为被告俞雪萍筹建的杭州市滨江区子约咖啡旅社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6月25日,因门面上方的电线接头未加包扎发生漏电,致使当时在做门头活计的原告不幸触电当即从梯子上跌下,造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电击伤。事发当日,原告段土新被送往武警医院。住院期间,原告接受治疗并进行了“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后路切复内固定术”等。原告初次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后经多次协商,被告朱九宏另行支付给原告生活费10000元整。2013年5月29日,原告因事故索赔曾向滨江区法院提起诉讼(2013杭滨民初字第1144号),因病情需要原告撤回起诉。7月6日,原告再次至武警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接受了“腰1椎体内固定拆除术”,7月15日,原告出院休养,加强营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朱九宏、被告俞雪萍、被告练红军连带赔偿原告段土新因雇员受害事故受到的204112.1元物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段土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登记卡片、关于卫生许可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俞雪萍设立子约咖啡旅社的相关许可情况。2、证明两份,证明被告朱九宏和证人就原告受伤经过的说明。3、武警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4、X线诊断报告、门诊收据、诊断证明书、病假证明、住院收费收据、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5、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病情需要撤回起诉。6、暂住证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杭州市祥符街道的事实。7、车旅费票据一份,原告的交通费。8、户口本证明一份,原告需抚养幼子的事实。9、病假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事实。10、门诊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费用。11、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12、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被告朱九宏辩称:一、朱九宏和段土新没有签订雇佣协议及口头约定,被告朱九宏没有事先联系过原告,要求原告提供劳动服务,因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二、原告主张的因门面上方发生漏电,致使原告触电倒地的事实,被告朱九宏予以承认。但是朱九宏不是电工,房屋也不是朱九宏所建,对原告的触电过程被告朱九宏并不知情。三、被告朱九宏与业主仅就二层以上的营业场所签订过装饰装修合同,但是对一楼从未签订过协议或装修合同,原告所指的涉案项目被告不予承认。四、被告俞雪萍只是名义业主,实际业主是吴老师,和练红军共同管理。五、本案损害因触电高坠所致,其赔偿应适用最高院触电人身伤害赔偿标准。六、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请法院认定。被告认为原告赔偿主体法律关系适用瑕疵,金钱赔偿标准过高,对原告的各项主张持有异议。被告朱九宏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朱九宏术前已经支付医疗费30694.85元.2、电信联系单一份,证明原告段土新主动先行联系被告承揽项目。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朱九宏已经支付10000元。4、申明一份,佐证被告俞雪萍主张的被告朱九宏与被告练红军系合伙关系。被告俞雪萍辩称:本案属于多个法律关系混同,在本案中应适用承揽关系,而非原告所主张的承包关系。本案被告朱九宏与被告俞雪萍之间不存在牵连的法律关系。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朱九宏和原告的关系,和本案被告俞雪萍无关。原告在履行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害,侵权法第三十五条有规定,雇员与雇主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赔偿清单标准过高,部分费用并未实际发生。被告俞雪萍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明一份,证明被告俞雪萍和朱九宏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俞雪萍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被告朱九宏和练红军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被告练红军辩称:被告练红军系被告朱九宏的雇佣人员,两人并不存在合伙关系。且练红军所参与的项目也并不包括涉案项目,木工不是练红军所召来的。练红军是帮助朱九宏管理,而不是和他合作。当时约定给练红军的报酬是提成,而不是利润。被告练红军并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段土新提供的证据。证据1,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俞雪萍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待证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2,被告朱九宏认为两份证明仅能表明原告因触电致伤的事实,无其他关联性。被告俞雪萍认为两份证明实际是证人证言,鉴于证人不在场,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份证明系被告朱九宏所出具,在被告朱九宏无反证证明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本院认可其为被告朱九宏的自认,并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事故发生;第二份证明因不符合法定证据要求,本院不予认可。证据3,被告朱九宏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俞雪萍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中并未提供护理、营养建议,其中在住院小结倒数第八行写有手术顺利复查后恢复良好,说明原告恢复良好无需继续护理及额外营养。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朱九宏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俞雪萍对对2012年11月20日开具的病假证明有异议,认为系补开,医嘱中并没有护理建议,护理期间应仅基于住院期间。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朱九宏认为无关联性,其他被告对三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6,被告俞雪萍对暂住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派出所证明由于证人未到庭,不具效力。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并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7,各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具有异议,认为系连号发票,应当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将在说理部分综合认定。证据8,各被告对户口本三性无异议,被告俞雪萍认为学校开具的证明不具效力,学校无权证明段土新是其监护人。本院经审查认为户口本与学校的证明相互佐证,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证据9,各被告对病假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事后补开。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0-12,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并确认其证明效力。2、被告朱九宏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段土新、被告俞雪萍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费用系被告俞雪萍支付。本院经审查确认该笔费用系被告俞雪萍支付,因而对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原告段土新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内容,因而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3,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可,并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4,各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练红军认为其签订该份申明是因为被告朱九宏欠付其报酬无法偿还,从而约定由子约咖啡旅社直接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练红军抵充朱九宏的欠款,并不能证明练红军与朱九宏系合伙关系。本院经审查对该份申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练红军与被告朱九宏的合伙关系将结合其他证据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3、被告俞雪萍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段土新、被告练红军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被告俞雪萍庭后提交《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作为补充材料,印证其与朱九宏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认为该份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朱九宏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合同只能说明一层和二层的装修是相联系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合同系被告朱九宏与俞雪萍之间就子约咖啡旅社第二层的装修订立的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虽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但符合承包合同的形式。综上,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段土新在杭州市滨江区子约咖啡旅社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6月25日,因门面上方的电线接头未加包扎发生漏电,致使当时在做门头活计的原告不幸触电当即从梯子上跌下,造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电击伤。事发当日,原告段土新被送往武警医院。住院期间,原告接受治疗并进行了“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后路切复内固定术”等。原告初次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被告俞雪萍支付30000元,结算时医院退回348.4元由原告收回。另第一次治疗的余款医疗费1043.8元由被告朱九宏垫付。后被告朱九宏另行支付给原告生活费10000元整。2013年5月29日,原告因事故索赔曾向滨江区法院提起诉讼(2013杭滨民初字第1144号),因病情需要原告撤回起诉。7月6日,原告再次至武警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接受了“腰1椎体内固定拆除术”,7月15日,原告出院休养。另查明,子约咖啡旅社的经营人为被告俞雪萍。被告朱九宏与被告俞雪萍达成口头协议装修滨江区浦沿路100号经营场所。被告朱九宏与被告练红军签订申明一份,上书:“朱九宏与练红军合作管理子约咖啡旅馆装修项目,练红军应得总利润的50%”。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各方当事人是否应当对本案所涉事故所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比例。1、关于被告朱九宏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告段土新主张其系被告朱九宏的雇佣人员,朱九宏应对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朱九宏辩称原告段土新多次主动电话与其联系承揽业务,其与段土新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本院认为,雇佣合同是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雇主支付报酬的合同。而承揽关系中定做人对承揽人的劳作基本不做干涉,且劳务报酬一般是在合同履行完毕以后一次性支付。根据被告朱九宏当庭陈述原告负责子约咖啡馆的木工活计,朱九宏向原告支付200元/天的工资。无论段土新是否是自己找上门提供劳务,其根据朱九宏安排的木工工作范围在朱九宏指定和提供的工作场所内工作,并按日收取朱九宏支付的报酬是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实。本院因而确认段土新与被告朱九宏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九宏作为原告段土新的雇主,并未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也并为对原告进行适当的安全警示,本院合理酌定其根据自己的过错对事故承担80%赔偿责任。2、关于被告俞雪萍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告段土新主张被告朱九宏与被告俞雪萍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被告俞雪萍作为发包人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俞雪萍主张其与被告朱九宏之间就涉案项目子约咖啡旅馆的一楼装饰装修项目达成的是口头承揽合同关系,其作为定作人不存在过失,因而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朱九宏在其向俞雪萍出具的申明中明确认可其与俞雪萍之间系承揽关系,但基于该申明系在事故发生之后出具且该份申明对作为双方关系以外的原告而言并不具有拘束力,并不能仅以此申明认定朱九宏与俞雪萍之间系承揽关系。根据被告俞雪萍提供该份申明的行为可知俞雪萍认可申明中表述的滨江区浦沿路100号经营场所的装修项目交由朱九宏、练红军进行,其中两人负责雇佣工人以及提供辅助材料,俞雪萍负责提供主要材料。此外,被告俞雪萍提交的《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所涉工程与本案工程分别为一幢建筑的二层和一层,双方当事人同样为朱九宏和俞雪萍,时间相互连接,可将两工程视为一体,从而认定本案中涉案工程系室内装修工程。根据国家法律规定承接室内装修工程需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被告俞雪萍明知被告朱九宏不具有资质等级而将工程交于其承包,且没有为实际施工工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备设施,也没有进行必要的监督、管理,导致本次安全事故的发生,应当与雇主朱九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关于被告练红军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告朱九红、俞雪萍主张被告练红军与被告朱九宏之间系合伙关系;被告练红军主张其与被告朱九宏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合伙关系。本院认为,朱九宏与练红军共同签订的申明中明确约定子约咖啡馆工程系两人合作管理,利润由两人各得50%。被告练红军虽否认合作管理的约定但并未提供任何反证,且练红军当庭认可其负责工程中相关雇佣人员的寻找与管理,并享有工程利润的一半,由此可知练红军与朱九宏之间无论具体分工如何,存在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事实,两人关系符合合伙关系的定义。本院因而认可练红军与朱九宏之间形成合伙关系,并确认其与朱九宏对本次安全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关于原告段土新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各被告主张原告段土新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本院经审查认为,室内装饰装修需要一定的作业资质,原告并不具有室内装修的作业资质,且对未包裹的裸露电线未尽适当的注意和防护,其对自己所遭受的损失存在一定过失,应合理减轻相关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合理酌定其自担20%的责任。二是事故导致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中,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共计41662.2元。被告俞雪萍垫付第一次住院所支付医疗费共30000元,被告朱九宏垫付医疗费1043.8元,原告自行支出的医疗费本院确认为10618.4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各被告均认为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看病次数以及住址与医院距离,对合理的交通费酌定为800元。4、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为110天,各被告均认为其主张护理期限过长,本院经审查认为,考虑原告受伤部位为腰部,影响行动能力,合理酌定其护理期限为90天,并确认护理费为9884.7元(109.83元/天*90天)。5、原告主张误工期间6个月零14天,各被告均认为其主张误工期限过长,本院经审查认为,考虑原告腰椎骨折的伤情,合理酌定其误工期限为150天,并确认误工损失为16474.5元(109.83元/天*150天)。6、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各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无依据,本院结合医嘱认为,考虑原告伤情其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并合理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7、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各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明确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38200元(34550元/年*20年*20%)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8、根据其伤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对其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予以支持,确认为12927元(21545元*6年*20%/2)。10、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200元,系为主张权利产生的必要财产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因而,原告段土新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235648.4元。根据责任比例分摊,原告段土新需自担损失47129.68元,尚余188518.72元损失可获得赔偿。另被告朱九宏已支付垫付款147474.92元、被告俞雪萍已垫付医疗费30000元,扣除以上两笔垫付款,原告段土新尚余147474.92元可获得赔偿。因此,被告朱九宏需赔偿原告段土新因本次安全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共计147474.92元,被告俞雪萍、被告练红军需对被告朱九宏应承担的责任负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九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段土新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共计147474.92元。二、被告朱九宏、被告俞雪萍、被告练红军对原告段土新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在147474.92元范围内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段土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1.68元,减半收取2180.84元,由被告朱九宏负担525元,被告俞雪萍负担525元,被告练红军负担525元,原告段土新负担605.84元。原告段土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朱九宏、被告俞雪萍、被告练红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帐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姜舒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