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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花商初字第00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上海铭诚电器有限公司与昆山大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铭诚电器有限公司,昆山大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花商初字第0067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铭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许昌路1483弄5号,组织机构代码X0766557-4。法定代表人余光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镔、杨维一,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昆山大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312国道北,组织机构代码78765549-9。法定代表人林镇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信怀。委托代理人李大栋。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铭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昆山大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简称大鸿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凤鸣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维一,被告大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铭诚公司诉称:2011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BOVO商墅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HONEYWELL智能家居系统64套,合同总金额为19072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支付总金额的30%即572160元,设备到场后,被告再支付总金额的40%即762880元,交房之日起六个月内支付剩余30%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的智能家居系统,但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仅支付货款872160元,尚余1035040元未付。为此,现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350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大鸿运公司答辩及反诉称:2011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BOVO商墅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HONEYWELL智能家居系统64套。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0套,未再继续向被告履行交付义务。事实上,原告向被告提供的20套产品价值仅为596000元,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872160元。被告已实际多付原告货款276160元,该款应由原告予以返还。为此,要求驳回原告的本诉请求,并提起反诉,要求:1、铭诚公司返还大鸿运公司货款276160元;2、铭诚公司承担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铭诚公司针对被告大鸿运公司的反诉,答辩称: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向被告交付剩余44套HONEYWELL智能家居系统。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BOVO商墅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HONEYWELL智能家居系统64套用于BOVO商墅一期共计22栋64户,每套系统为29800元,合同总金额为19072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支付总金额的30%即572160元,设备到场后,被告再支付总金额的40%即762880元,交房之日起六个月内支付剩余30%款项;如被告方在配置设备上有增减或变动,与配置单不符,按实际产品数量与型号另行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分两次共支付原告货款872160元,原告也向被告实际交付了20套智能家居系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发通知函,载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的备货周期准备了全部64套货物,并送往被告公司,但因被告称施工现场无法存放全部的货物,要求原告根据被告要求送货,原告则根据被告要求已向被告供货20套。根据2011年第270号昆山市商品住宅交付备案证书显示,被告的BOVO商墅一期68套已于2011年12月1日满足交付条件,并备案。而2012年期间,被告的该68套别墅中除自用的4套外,其余64套商墅均已向用户交付。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全部款,仅支付872160元,尚余1035040元未付。鉴于被告向原告定购的64套智能家居系统中尚余44套目前仍在原告处,现原告郑重函告被告,要求被告接到通知函之日起5日内至原告仓库提取剩余44套智能家居系统。若逾期未提,一切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接原告的通知函后,一直未至被告处提取货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BOVO商墅供货合同、单户设备清单、汇款凭证、昆山市商品住宅交付备案证明、通知函1份及送达证明等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BOVO商墅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按合同备约定备齐64套智能家居系统,并已将其中20套交付被告。故被告应按约接收剩余44套智能家居系统,并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035040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虽约定“如被告方在配置设备上有增减或变动,与配置单不符,按实际产品数量与型号另行计算”,但该约定应指:单户设备清单(即配置单)中的具体配置部件的增减或变动,而不是指智能家居系统总套数的增减。故被告关于其有权按合同约定减少智能家居系统套数,对于剩余44套智能家居系统不再需要,原、被告应按实供货的数量(20套)结算货款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也应将剩余44套智能家居系统交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昆山大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铭诚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035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铭诚电器有限公司交付被告(反诉原告)昆山大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HONEYWELL智能家居系统44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被告大鸿运公司(反诉原告)反诉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昆山大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不再退还,昆山大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5442元,减半收取为2721元,由被告大鸿运公司(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邵凤鸣人民陪审员  冯建明人民陪审员  杨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