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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民初字第49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班爱兰与高永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爱兰,高永立,李长珠,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4959号原告班爱兰,女,1955���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井克民,滕州市荆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永立,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李长珠,女,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系被告高永利之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负责人韩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海峰,该公司员工。原告班爱兰与被告高永利、李长珠、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爱兰的委托代理人井克民、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永利、李长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班爱兰诉称,2013年5月7日9时10分许,被告高永利驾驶其妻李长珠所有的鲁DKXX**号三轮摩托车沿滕州市锦泰名城西门口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站在路边的班爱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班爱兰受伤,后经交警队调解,被告高永利同意赔偿原告班爱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计九千元,但是原告同意放车后被告没有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经交警队调查被告高永利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李长珠名下,且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80.62元。被告高永利、李长珠未作答辩。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依据事认定书所述,被告高永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无证驾驶,因此原告班爱兰的损失应由被告高永利、李长珠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是事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邮寄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9时10分许,被告高永利驾驶其妻被告李长珠所有的鲁DKXX**号三轮摩托车沿滕州市锦泰名城西门口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站在路边的班爱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班爱兰受伤。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第12076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永利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的违法行为造成了该道路交通事故,确定被告高永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班爱兰无事故责任。原告班爱兰受伤当日被送往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并住院治疗14天。原告班爱兰自行支付医疗费计人民币8586元。原告班爱兰住院期间由其子孙某��人护理。另查明,被告高永利驾驶的鲁DKXX**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内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再查明,原告班爱兰及护理人孙某均系农村居民。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存收入为9446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高永利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确认被告高永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班爱兰无事故责任。滕州��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高永利驾驶的鲁DKXX**号三轮摩托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李长珠并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班爱兰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永利对原告班爱兰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班爱兰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8586元;2、误工费362.31元(原告班爱兰共住院14天,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存收入9446元/年计);3、护理费362.31元(原告班爱兰共住院治疗14天,其住院期间由其子孙某一人护理,按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存收入9446���/年计);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元(原告班爱兰住院治疗14天,按15元/天计);5、交通费248元;6、邮寄费105元。综上,原告班爱兰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共造成的经济损失款共计9873.62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班爱兰承担赔偿款计人民币9768.62元(1、医疗费8586元;2、误工费362.31元;3、护理费362.31元;4、住院期内伙食补助费210元;5、交通费248元);原告班爱兰的其他经济损失款105元(邮寄费),应由被告高永利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班爱兰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9768.62元;二、被告高永利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班爱兰的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105元;三、驳回原告班爱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永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延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贾真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