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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来民一初字第01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来安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来安县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来民一初字第01011号原告:朱某某,女,2012年10月26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储著荣,女,1979年9月24日生,汉族,瓦工。委托代理人:俞德梅,安徽省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安县中医院法定代表人:张毅,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福来,江苏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来安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德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工作变动,本案主审法官变更为代理审判员张倩,并于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法定代理人储著荣、委托代理人俞德梅,被告来安县中医院委托代理人陈福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某诉称:储著荣于2012年10月26日入住来安县中医院待产,当天分娩一女婴即其,检查发现婴儿左侧上肢软无力,转南京市儿童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后经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诊断为:左侧分娩性臂丛神经损伤。来安县中医院有违医师应尽的注意义务,存在医疗过失行为造成患儿新生儿臂丛神经损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来安县中医院赔偿其各项损失332040.89元。诉讼中,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来安县中医院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478382.78元,其中医疗费2744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天×30元/天+15天×50元/天),营养费3900元(15天×50元/天+105天×30元/天),护理费253200元[(60元/天×19个月×30天)+(60元/天×20年×365天×50%)],残疾赔偿金252288元(21024元/年×20年×60%),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鉴定费2120元,鉴定检查费102.50元,神经康复治疗仪1000元,交通费4236元,住宿费、餐费5000元,来安县中医院承担85%的责任,并扣除来安县中医院垫付的30000元。来安县中医院在庭审中答辩:其在对朱某某诊治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朱某某的损害后果与其无因果关系,其是履行其的义务,朱某某单方委托鉴定,剥夺了其参与鉴定的合法权利,该单方鉴定书存在程序违法及结果不客观,不认可,其申请重新鉴定。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标准过高,缺乏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储著荣(朱某某母亲)因下腹坠胀等不适症状入来安县中医院待产,并于凌晨分娩一女婴即朱某某。之后,朱某某家人发现其左上肢软无力,便于2013年10月27日、2013年10月29日到南京市儿童医院门诊检查,支出挂号费、诊疗费3次共17元,放射费166元,化验费、材料费54元。2013年10月29日朱某某入南京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侧臂丛神经损伤,2.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3.新生儿败血症?4.新生儿颅内出血,2012年11月1日出院,住院3天,支出住院费2975.29元。2012年11月2日朱某某到复旦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科医院门诊检查,支出诊查费15.5元、诊疗费14元,并于2012年11月8日支出诊查费158元,2013年1月24日朱某某到复旦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科医院门诊检查,支出诊查费158元、检查费300元,于2013年1月30日支出诊疗费14元、放射费90元,于2013年1月31日支出158元,2013年2月1日朱某某入来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3日出院,住院2天,支出住院费549.83元。2013年2月4日朱某某入复旦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侧分娩性臂丛神经损伤(好转),2013年2月16日出院,住院12天,支出住院费22231.77元、治疗费45元、诊查费158元。2013年2月28日,朱某某为了康复,支出神经康复治疗仪费用1000元。2013年5月13日,储著荣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朱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该所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爱民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AM583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朱继承之女因左侧臂丛神经损伤致左上肢肌力0级,此损伤后遗症评定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五级。朱某某为该鉴定支出了鉴定费800元。2013年7月8日,朱某某诉至本院,要求来安县中医院赔偿其各项损失332040.89元。2013年8月2日,朱某某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检查,支出检查费430元、诊查费158元,同日,朱某某为神经康复治疗仪更换配件支出60元。2013年9月4日,朱某某到南京明基医院门诊检查,支出挂号费、诊查费4.50元。诉讼中,朱某某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后期康复费用、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来安县中医院申请对朱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如果有因果关系,过错的参与度是多少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17日作出宁金司(2013)临鉴字第328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来安县中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储著荣(及朱某某)的诊疗过错中存在一定过失与过错,以上过失、过错与被鉴定人朱某某分娩性臂丛神经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以75%-85%为宜;2.被鉴定人朱某某左上肢瘫(肌力0级)构成五级伤残;3.被鉴定人朱某某营养期限以共计120日为宜;4.被鉴定人朱某某幼儿期后需要部分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护理期限以长期为宜。朱某某支出了1320元鉴定费,来安县中医院支出了7580元鉴定费。鉴定结论作出后,朱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来安县中医院赔偿其478382.78元。另查明:2008年5月15日,刘玉德与朱继承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甲方(刘玉德)有房屋一处(地处施磁路,坐北朝南朝西环城路口并排有两间三层,砖混结构的房屋,东边与邻居袁玉成官山,西至环城路,南至施磁路,包括院子,厨房)现转让给乙方(朱继承)……,该房屋位于来安县施官镇街道,随后朱继承全家便在此居住。2013年2月1日,朱继承从来安县中医院处支取30000元用于朱某某的治疗,并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中一并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朱某某提供的户口本、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来安县中医院病案,南京市儿童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来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复旦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复查费发票,南京明基医院发票,爱民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AM583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鉴定费发票,神经康复治疗仪发票、更换配件发票,房屋买卖协议书、证明,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宁金司(2013)临鉴字第328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来安县中医院提供的支取单、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其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朱某某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二、来安县中医院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朱某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治疗证明和医疗费发票确定,故对朱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数额27440.89元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朱某某在来安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在南京市儿童医院住院3天,在复旦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科医院住院12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朱某某要求在省内即来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在省外即南京市儿童医院和复旦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科医院住院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50元/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营养费天数为120日,朱某某要求在省外住院期间(共计15天)的营养费标准为50元/天,其余的营养费天数(105天)标准为30元/天,考虑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护理天数,宁金司(2013)临鉴字第328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护理期限以长期为宜,本院认为一次性判决护理期限不宜超过10年,故酌定本案护理期限为10年,之后朱某某若确需护理,其可根据相关规定另行起诉;因朱某某尚处婴儿阶段,幼儿期后需要部分护理,而幼儿期一般为3-6岁,朱某某系2012年10月26日出生,故朱某某的护理费计算期间为2018年10月26日至2028年10月26日;护理费标准,因朱某某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故参照本市护工现有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酌定为60元/天。残疾赔偿金,朱某某的户籍性质虽为农村,但其生活在施官镇街道,认定农村居民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能简单地依据其户籍所在地的因素来判断,而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判断受害人与农村生活或城镇生活的联系程度,从而确定适用的标准,朱某某全家的经常居住地即本县施官镇街道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农村,其与农村生活已几无联系,事实上已融入城镇生活,作为刚满周岁的婴儿,朱某某依附于父母生活且从未在农村生活过,其尚未选择自己生活的环境,若机械的适用农村标准,显然不足以填补其损失,有失公平,且不能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故本院经综合考虑,确定朱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标准为21024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朱某某的损害程度,本院酌定48000元。鉴定费2120元,因实际发生且有相关票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鉴定检查费102.5元无相关票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神经康复治疗仪1000元及更换配件60元,虽然来安县中医院对是否需要购买有异议,但是因该项费用与朱某某的病情有关,根据朱某某的实际情况,考虑到其年龄较小及其父母对女儿病情能够康复的殷切期盼,对朱某某积极治疗康复是可以理解的,数额也较为合理,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交通费,朱某某主张4236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虽然其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据实际发生的费用,但是考虑到该费用必然发生,且朱某某自出生后便到本省周边省市四处问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4000元。住宿费、餐费,朱某某虽然主张5000元,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朱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44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天×30元/天+15天×50元/天),营养费3900元(15天×50元/天+105天×30元/天),护理费109500元(60元/天×10年×365天×50%),残疾赔偿金252288元(21024元/年×20年×60%),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鉴定费2120元,神经康复治疗仪1060元,交通费4000元,合计449118.89元。对于争议焦点二,来安县中医院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他人因为过错对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按照其承担的过错予以相应赔偿。来安县中医院因在分娩过程中存在未尽告知义务和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的过失,在储著荣分娩中操作不规范导致胎儿臂丛神经损伤,存在过错,应当负担主要责任,而朱某某自身为巨大儿因素并不必然导致该损伤,若来安县中医院采取相应的规范措施,则对朱某某的损害完全可以避免,也不会造成其残疾,进而不会对其今后的成长、生活、学习造成巨大的影响,故综合考虑相关因素,本院对来安县中医院承担的责任酌定为85%。来安县中医院应当承担朱某某合理损失的85%,即381751.06元(449118.89元×85%)。来安县中医院因诉讼中委托鉴定发生的鉴定费7580元,其中朱某某应当承担的部分即1137元(7580元×15%)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因来安县中医院已经预付了30000元,故扣除上述款项后,来安县中医院还需赔偿朱某某350614.0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它民事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来安县中医院赔偿原告朱某某人民币350614.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7元,减半收取1348.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357元,由被告来安县中医院承担99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董炳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