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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亚太兴实业有限公司与王德国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亚太兴实业有限公司,王德国

案由

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深圳市亚太兴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菱湖。委托代理人林芳萍。被告王德国,系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亚太兴不锈钢经营部经营者。原告深圳市亚太兴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德国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菱湖及被告王德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亚太兴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4月29日,原告深圳市亚太兴实业有限公司依法登记成立,“亚太兴”为原告的合法字号,原告一直致力于品牌建设,在业内享有较高的声誉和口碑,也给原告带来了诸多的荣誉:连续四年获得“深圳市重大项目企业”,以及“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国家火炬计划项目”、“国家重点新产品”、“广东省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等荣誉。2006年11月15日,被告王德国成立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亚太兴不锈钢经营部,擅自使用原告的字号“亚太兴”作为其经营部的名称,且在相同行政区域内使用。2013年9月6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其在收到催告函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字号中不得含有“亚太兴”字样。但被告一直借故拖延,不予办理,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亚太兴”字号,并销毁侵权产品;2、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4、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德国辩称,被告的营业执照是2006年11月15日在宝安松岗工商所申请注册,做了7年,2013年9月,原告向我方发出催告函,原告做的是工程塑料,我方做不锈钢零售,原被告的经营范围不一致,我方根本没有同行业竞争,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市亚太兴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29日,经营范围为兴办实业、国内商业及物资供销业、高性能聚合物及新材料的研发、销售、生物技术产品的研发与相关技术咨询,货物及技术进出口,注册资本2000万元。被告王德国于2006年11月15日成立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亚太兴不锈钢经营部,注册资本8000元,主要经营不锈钢材料零售业务。2013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内容大致为被告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亚太兴不锈钢经营部侵害了原告公司的企业名称专用权,要求被告在收到催告函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字号不得含有“亚太兴”字样,否则将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以上事实,有催告函、证书、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企业名称是企业依法拥有的在经营活动中表彰自己的特定标志性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防止消费者和社会公众混淆的作用。根据我国法律法规,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原被告的字号确实存在相同,但由于原被告的经营行业完全不同,两者销售产品、提供服务均不会构成重叠,也不会引起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误认或混淆,更不会出现原告因此而遭受损失的情况,故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亚太兴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蔡文卿人民陪审员  刘春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俊诚书 记 员  彭 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