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874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林佳云。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中查。委托代理人:林上幸。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绍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佳云和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上幸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2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佳云和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中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11月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现在杭州读中专,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现在龙港八中就学。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不顾家庭,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2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12月25日原告向苍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请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双方共同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鳌江地基1/4份额(约150000元)及北京现代轿车(约50000元)由双方对半分割;四、婚后共同债务20万元由双方共同承担。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户口本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子女身份的事实。三、结婚登记表及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四、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北京牌现代车的事实。五、借据三份,用于证明夫妻共同债务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婚后家庭美满,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家庭及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的地基及债务不真实,北京牌现代车属实,此外夫妻共同财产有原告投资龙港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后退股所分的653300元及分家协议时取得二间房屋,共同债务380000元;如果判决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儿子,分割以上所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应承担债务380000元。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款凭证及股东决议书和公证书、委托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投资龙港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及以公证方式退出股份的事实。证据二、分家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在分家时取得二间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证据三、欠据五份,以证明夫妻负共同债务38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声明一份,以证明婚生儿子张某丙愿意跟随被告生活的事实。本院依据被告陈某的书面申请,依法调取了原告在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龙港支行户头的明细对帐单一份,其中截明2012年9月13日转入653300元。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具有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出债务关联到第三人权益的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不作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及被告书面申请调查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投资龙港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股份因亏空已于2012年以100000元转让,其中取得653300元是其他四个股东一起存放的资金,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理由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及被告书面申请调查的证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分得房屋是原告父母所有,分家析产应归原告所有,系原告婚前财产,并非婚后双方共同取得,本院认为,该二间房屋系原、被告婚后所得,应作夫妻婚后所得的共同财产,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具有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承认除欠陈时枣50000元真实外,对其他不作质证,本院认为债务关联到第三人权益的确认,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除欠陈时枣50000元外不作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同儿子一起生活,该证据能客观反映儿子对父母离婚后的想法,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11月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现已成年,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现跟随被告生活,近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关系不睦,双方于2012年6月分居生活,2012年12月25日原告向苍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一直分居至今。另查明1998年原告分家时分得龙港镇西排北15号及另外一间没有门牌房屋,该房屋至今没有房产证,2010年11月原告投资龙港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后于2012年9月13日原告退出股份分得股金653300元,2012年9月7日原告向陈时枣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北京牌现代车一辆作价40000元归原告所有的协议。本院认为: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关系不睦,原告于2012年1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仍没有改善,可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准许原告离婚请求,婚生儿子现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为妥,但原告须支付适当的抚养费并享有探视权,婚后分得房屋系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因房屋没有房产证,不宜直接确定归属只能按实际情况判定使用,鉴于被告抚养儿子且目前居住该房屋,应由被告使用为宜,原告取得6533000元股金应作夫妻财产共同分割,所欠陈时枣50000元因原告出具借条应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相应给予补偿,双方已达成北京牌现代车作价40000元按协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张某甲与陈某离婚;婚生儿子张启财由陈某抚养至成人,张某甲负担抚养费25000元;张启财享有探望儿子张启财权利,每月二次,陈某必应予协助并提供便利;张某甲收取653300元股金归张某甲所有,张某甲相应支付给陈某32500元;欠陈时枣50000元由张某甲负责偿还,陈某支付张业森25000元;现存放在陈某处北京牌现代车一辆归张某甲所有,张业森相应支付给陈某20000元,该车定于本判决后效后十天内交付完毕;苍南县龙港镇西排北15号一间及另外一间没有门牌房屋归陈某使用。以上(二)、(四)、(五)、(六)项相抵,张某甲给付陈某345000元,此款定于本判决后效后十天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绍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