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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京民初字第2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张乐园诉乐拥军抚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乐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京民初字第2697号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某。被告乐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乐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莉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被告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与被告乐某某于2005年6月经法院调解离婚,2007年9月原告随父亲生活,被告应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并承担小孩的医疗费和教育费,现因物价水平提高,要求被告增加生活费至每月10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各半承担。被告答辩称,2012年2月原告起诉增加抚养费,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自己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400元,及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现不同意大幅增加抚养费,愿意每月增加原告生活费1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与被告乐某某原系夫妻关系,1997年3月生育原告张某某,后双方于2005年6月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双方所生女孩张某某随乐某某共同生活。2007年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张某���的抚养关系,后经法院判决,原告张某某变更由张某抚养,被告乐某某按月支付生活费200元至张某某独立生活时止,并负担一半张某某的教育费、医疗费。2012年2月原告又诉至法院要求增加抚养费,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乐某某每月给付原告张某某生活费400元,负担张某某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民事调解书、身份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在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不影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抚养费的合理要求。现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合理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某某于2013年10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张某某生活费800元,并承担原告医疗费、教育费的50%,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高莉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范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