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孙洪霞与孙振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霞,孙振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孙 洪 霞 与 孙 振 东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平民初字第782号原告:孙洪霞,女,1969年8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代理人:朱云鸿,平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振东(曾用名孙壮壮),男,24岁,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原告孙洪霞诉被告孙振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霞委托代理人朱云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振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洪霞诉称:被告自2009年陆续欠原告麦种款45506元,并约定利息1分钱,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麦种款45506元及利息。原告孙洪霞就自己主张提供证据:欠条十一张,欠款人孙壮壮。证明被告自2009年10月4日起至2009年10月30日止分十一次从原告处赊购小麦种时,欠下原告小麦种款46106元,2009年10月30日原告支款600元,剩余45506元被告一直未还。2、平原县桃园街道办事处卜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孙振东(曾用名孙壮壮)及家人长年在外打工,无联系。3、证人魏某的庭审证言。证明被告2009年10月份曾在原告处赊购麦种时欠有麦种款,并写有欠条。欠款后2011年11月份证人同原告一块去被告家要过欠款。被告孙振东未到庭答辩。被告孙振东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2009年10月4日从原告处赊购麦种时欠下原告麦种款2000元,同年10月6日三次欠原告麦种款1890元、3150元、7610元,10月7日欠原告麦种款7500元,10月10日欠原告麦种款1073元,10月12日欠原告麦种款800元,10月17日欠原告麦种款2351元,10月18日欠原告麦种款1540元,10月30日又两次欠原告麦种款5105元、7500元,被告并写有欠条(未约定利息),以上十一次被告共欠原告麦种款46106元2009年10月30日被告付原告600元,剩余4550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至今,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麦种款45506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卜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后认证。本院认为:2009年10月被告孙振东(曾用名孙壮壮)从原告处先后十一次赊购麦种,欠下原告麦种款45506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证人也证实被告孙振东(曾用名孙壮壮)从原告处赊购麦种时欠有麦种款,并在2011年11月帮原告一同去被告处要欠款未果,因此,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在原告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振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洪霞麦种款45506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37.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刚审判员 胡玉华审判员 杜圣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鲁生 来自